• 臺北市政府 95.02.24. 府訴字第095741919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原 處 分 機 關:臺北市政府衛生局
      訴願人因違反藥事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94年 9月 2日北市衛藥食字第 09436629900
    號函所為之復核處分,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於收受決定書之次日起90日內另為處分。
        事  實
      緣訴願人代理「○○」藥品,依行政院衛生署(以下簡稱衛生署)90年 5月23日衛署藥
    字第0900032369號公告,其應於公告期限內(91年 6月10日)檢送輸入藥品cGMP第一階段確
    效資料,惟經衛生署查認訴願人未如期檢送上開資料,遂以94年 3月15日衛署藥字第094030
    9463號書函通知原處分機關依上揭公告處訴願人罰鍰處分。嗣經原處分機關查證屬實,乃以
    94年 7月 4日北市衛藥食字第 09434747900號行政處分書,以訴願人違反藥事法第57條第 2
    項規定,而依同法第92條第 1項規定處訴願人新臺幣 3萬元罰鍰。訴願人不服,於94年 7月
    19日向原處分機關提出異議,申請復核,經原處分機關以94年 9月 2日北市衛藥食字第 094
    36629900號函復維持原處分。訴願人仍不服,於94年10月 7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
    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本件訴願人提起訴願日期(94年10月 7日)距原處分機關94年 9月 2日北市衛藥食字第
       09436629900號函之發文日期已逾30日,惟原處分機關未查明送達日期,訴願期間無從
      起算,自無訴願逾期問題,合先敘明。
    二、按藥事法第 2條規定:「本法所稱衛生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衛生署;在直轄巿為
      直轄巿政府;在縣(巿)為縣(巿)政府。」第57條第 2項規定:「藥物製造工廠或場
      所之設備及衛生條件,應符合藥物製造工廠設廠標準,經衛生及工業主管機關檢查合格
      後,始予核准登記;其廠址或場所遷移者,應申請變更登記。」第92條第 1項規定:「
      違反 ......第57條第 1項至第 4項......規定之一者,處新臺幣3萬元以上15萬元以下
      罰鍰。」
      衛生署90年 5月23日衛署藥字第0900032369號公告:「主旨:公告 F號碼國外藥廠之藥
      品許可證持有者應辦事宜及『藥品確效作業實施表』......公告事項......二、對於已
      領有輸入藥品許可證之藥品確效作業實施表:(一)至民國91年 6月10日止,應檢附各
      該原廠之支援系統、儀器、設備確效及該廠至少 1種以上產品之關鍵性製程(含製程之
      清潔確效)及分析方法確效作業書面資料。經本署審核未通過或未檢附者,除限期改善
      ,公布該原廠在臺之所有藥品許可證名單,並依藥事法第42條第 1項規定,不准受理該
      廠之藥品查驗登記,並依違反同法第57條第 2項規定,依同法第92條第 1項,對該廠之
      代理商處新臺幣 3萬元至15萬元之罰鍰。倘未於期限改善者,同上開違反處分外,並應
      處以最高額罰鍰,並依第92條第 3項規定及其所有藥物許可證均不得展延。......」
      臺北市政府94年 2月24日府衛企字第 09404404400號公告:「主旨:公告修正本府90年
       8月23日府秘二字第9010798100號公告有關本府主管衛生業務委任事項,自即日起生效
      。......公告事項:修正後本府90年 8月23日府秘二字第9010798100號公告略以:『..
      ....六、本府將下列業務委任本府衛生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之:......(八)藥事法中
      有關本府權限事項。......』」
    三、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藥品之查驗登記,依藥事法第39條規定,並無明文工廠資料之檢附,更無確效之要求;
      倘衛生署自認無確效資料可能有安全或醫療效能疑慮者,自得採用同法第48條要求改善
      或廢止許可證,惟上開條文並無罰責之請求。另查同法第57條係對國內製造藥廠之要求
      ,對國外藥廠並無著墨,是以原處分機關所為行政處分無理由也無法律依據,請撤銷罰
      鍰處分。
    四、卷查訴願人代理「○○」藥品,未依衛生署90年 5月23日衛署藥字第0900032369號公告
      於公告期限內(91年 6月10日)檢送輸入藥品cGMP第一階段確效資料之違規事實,有衛
      生署94年 3月15日衛署藥字第0940309463號書函及所附代理商名單、原處分機關94年 5
      月10日對訴願人代表人○○○所作談話紀錄等影本可稽,故原處分尚非無據。
    五、惟查藥事法第57條第 2項前段規定,其所欲規範之主體應係藥物製造工廠或場所,而其
      規範目的為使藥物製造工廠或場所之設備及衛生條件合於設廠標準,違反其規範目的者
      ,應係發生不予核准登記之效果。而衛生署90年 5月23日衛署藥字第0900032369號公告
      ,公告事項二之(一)中所規範之情事,乃係代理國外藥品之代理商應於91年 6月10日
      前,完成藥品確效作業之核備,以確保輸入之藥品品質。該公告之規範目的及主體與藥
      事法第57條第 2項前段規定似不相同,是以代理國外藥品之廠商未通過核備或未檢附資
      料核備者,得否依違反藥事法第57條第 2項規定論處,即有疑義?此涉及違反該公告事
      項是否屬藥事法第57條第 2項規定所規範之範圍?倘非屬藥事法第57條第 2項規範範圍
      ,則本件違法事實應依何規定論處,仍有詳研必要,宜由原處分機關報請中央主管機關
      釋示以求原處分之正確適法。從而,應將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於收受決定書之次
      日起90日內另為處分。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有理由,爰依訴願法第81條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林世華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陳媛英
      中  華  民  國   95  年    2   月   24  日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
    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 3段 1巷 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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