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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95.02.24. 府訴字第095741923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原 處 分 機 關:臺北市政府衛生局
訴願人因違反食品衛生管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94年 8月26日北市衛藥食字第 094
36537600號行政處分書,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一、緣訴願人於94年 6月16日10時20分在○○電視系統第○○頻道○○臺刊播「○○」廣告
,內容宣稱「......預防老人癡呆......」,案經高雄縣政府衛生局茂林衛生所查獲,
該所乃製作藥物、化粧品、食品違規廣告查處紀錄表,嗣並經高雄縣政府衛生局以94年
8月11日衛局食字第 09400232920號函檢附94年 6、 7月份有線電視違規廣告監視處理
表,移請原處分機關處理。
二、訴願人又於94年 6月21日 8時53分在○○股份有限公司第○○頻道○○臺刊播「○○」
廣告,內容宣稱「......○○油含 DPA會提升人體免疫力......」,案經苗栗縣衛生局
食品課查獲,苗栗縣政府衛生局並以94年 7月13日苗衛食字第0940700591號函檢附電視
廣告監錄紀錄表等,移請原處分機關處理。
三、訴願人復於94年 6月29日10時48分在○○電視系統第○○頻道○○臺刊播「○○」廣告
,內容宣稱「......預防勝於治療......每天吃 1顆,疾病遠離你......○○油中含有
......珍貴的角鯊烯,能活絡細胞,減緩老化......」,案經行政院衛生署(以下簡稱
衛生署)查獲,經該署以94年 7月26日衛署食字第0940406076號函檢附違規廣告監視紀
錄表等,移請原處分機關處理。
四、訴願人另於94年 7月10日 9時40分在○○股份有限公司第○○頻道○○臺刊播「○○」
廣告,內容宣稱「......預防近視、白內障......」,案經宜蘭縣政府衛生局查獲,該
局乃以94年 7月15日衛藥食字第0943040473號函檢附監錄電視(電臺)藥物、食品、化
粧品廣告紀錄表等,移請原處分機關處理。
五、原處分機關於94年 8月19日訪談受訴願人委託之○○○並製作調查紀錄表,嗣審認訴願
人違反食品衛生管理法第19條第 1項規定,爰依同法第32條第 1項規定,以94年 8月26
日北市衛藥食字第 09436537600號行政處分書,處訴願人新臺幣(以下同)12萬元罰鍰
(違規廣告每則處 3萬元罰鍰, 4則合計處12萬元罰鍰),並命違規廣告應立即停止刊
登。上開行政處分書於94年 8月31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94年9 月26日向本府提起訴
願,同年10月11日補正訴願程序,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按食品衛生管理法第 9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衛生署;在直轄
巿為直轄巿政府;在縣(巿)為縣(巿)政府。」第19條第 1項規定:「對於食品、食
品添加物或食品用洗潔劑所為之標示、宣傳或廣告,不得有不實、誇張或易生誤解之情
形。」第32條第 1項規定:「違反第19條第 1項規定者,處新臺幣 3萬元以上15萬元以
下罰鍰;違反同條第 2項規定者,處新臺幣20萬元以上 1百萬元以下罰鍰; 1年內再次
違反者,並得廢止其營業或工廠登記證照;對其違規廣告,並得按次連續處罰至其停止
刊播為止。」
衛生署86年 3月 3日衛署食字第86003925號函釋:「......二、對於食品之宣傳或廣告
,如有違反食品衛生管理法第20條規定(現行第19條)情形時,應依同法第33條第 2款
(現行第32條)規定加以處罰,而此項處罰應按其違規行為數,一行為一罰,至於是否
同一產品,則非所問。即使為同一產品,但有多數之違規廣告行為時,仍應分別處罰。
」94年 3月31日衛署食字第0940402395號函修訂之食品廣告標示詞句涉及誇張易生誤解
或醫療效能之認定表:「......不得宣稱之詞句敘述:一、詞句涉及醫療效能:(一)
宣稱預防、改善、減輕、診斷或治療疾病或特定生理情形:例句:治療近視。恢復視力
。......二、詞句未涉及醫療效能但涉及誇張或易生誤解:(一)涉及生理功能者:例
句:增強抵抗力。強化細胞功能。......(二)未涉及中藥材效能而涉及五官臟器者:
例句:保護眼睛。......(三)涉及改變身體外觀者:例句:......延遲衰老。防止老
化。......」
臺北市政府94年 2月24日府衛企字第 09404404400號公告:「主旨:公告修正本府90年
8月23日府秘二字第9010798100號公告有關本府主管衛生業務委任事項,自即日起生效
。......公告事項:修正後本府90年 8月23日府秘二字第9010798100號公告略以:『..
....六、本府將下列業務委任本府衛生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之:......(七)食品衛生
管理法中有關本府權限事項。......』」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訴願人四度遭告發乙節,係屬同一託播行為,故請基於一事不二罰之精神,裁量減免處
分。
三、卷查本件訴願人刊登 4則系爭違規食品廣告之事實,有高雄縣政府衛生局茂林衛生所藥
物、化粧品、食品違規廣告查處紀錄表、高雄縣政府衛生局94年 6、 7月份有線電視違
規廣告監視處理表、苗栗縣衛生局食品課電視廣告監錄紀錄表、衛生署違規廣告監視紀
錄表、宜蘭縣政府衛生局監錄電視(電臺)藥物、食品、化粧品廣告紀錄表等影本附卷
可稽,原處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 4則廣告屬同一託播行為,故基於一事不二罰之精神,請求裁量減免處分
乙節。經查本案原處分機關係以訴願人分別於○○電視系統第○○頻道○○臺、○○股
份有限公司第○○頻道○○臺、○○電視系統第○○頻道○○臺及○○股份有限公司第
○○頻道○○臺等刊播之不同違規食品廣告而分別處罰,而系爭違規食品廣告之產品及
播出內容等並非完全相同,且係於不同日期刊播於不同媒體,核屬不同之行為,原處分
機關自得分別予以處罰;是訴願人就此主張,尚難採憑。從而,原處分機關依前揭規定
,針對 4則違規食品廣告處訴願人12萬元罰鍰,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林世華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陳媛英
中 華 民 國 95 年 2 月 24 日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
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 3段 1巷 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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