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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95.02.24. 府訴字第095741924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原 處 分 機 關:臺北市政府衛生局
訴願人因違反食品衛生管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94年 9月19日北市衛藥食字第 094
36143000號行政處分書,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原處分機關稽查人員於94年 9月 7日於本市士林區○○街○○號○○樓「○○超市」
查獲訴願人販售之魚平 3包(有效日期為94年 9月 6日)、紅豆 1包(有效日期為94年 8月
28日)、大甲正芋圓 2包 (有效日期為94年 9月 4日)、純正寧波水磨年糕 1包 (有效
日期為94年 6月27日)、純喫茶 1盒(有效日期為94年 9月 4日)、素肉乾 1盒(有效日期
為94年 8月26日)及竹山番薯圓 1包(有效日期為 94年 9月 4日),皆已逾有效日期,乃
製作抽驗物品送驗單、食品衛生限期改善通知單;嗣於94年 9月 9日訪談訴願人公司負責人
○○○,並製作談話紀錄表。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違反食品衛生管理法第11條第 8款規定
,乃依同法第29條第 1項第 1款(原處分機關於行政處分書處分理由及法令依據欄(一)誤
載為第29條第 1項第 3款,嗣以94年12月29日北市衛藥食字第 09450011100號函更正)及第
33條第 2款規定,以94年 9月19日北市衛藥食字第 09436143000號行政處分書,處訴願人新
臺幣(以下同) 3萬元罰鍰,並命違規產品應確實銷毀。訴願人不服,於94年10月19日向
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按食品衛生管理法第 9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衛生署;在直轄
巿為直轄巿政府;在縣(巿)為縣(巿)政府。」第11條第 8款規定:「食品或食品添
加物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製造、加工、調配、包裝、運送、貯存、販賣、輸入、輸
出、贈與或公開陳列:......八、逾有效日期者。」第29條規定:「食品、食品添加物
、食品器具、食品容器、食品包裝或食品用洗潔劑,經依第24條規定抽查或檢驗者,由
當地主管機關依抽查或檢驗結果為下列之處分:一、有第11條或第15條所列各款情形之
一者,應予沒入銷毀。......前項第 1款至第 3款應予沒入之物品,應先命製造、販賣
或輸入者立即公告停止使用或食用,並予回收、銷毀。必要時,當地主管機關得代為回
收、銷毀,並收取必要之費用。前項應回收、銷毀之物品,其回收、銷毀處理辦法,由
中央主管機關定之。製造、加工、調配、包裝、運送、販賣、輸入、輸出第 1項第 1款
或第 2款物品之食品業者,由當地主管機關正式公布其商號、地址、負責人姓名、商品
名稱及違法情節。輸入第 1項物品經通關查驗不符規定者,中央主管機關應管制其進口
,並得為第 1項各款、第2 項及前項之處分。」第33條第 2款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新臺幣 3萬元以上15萬元以下罰鍰; 1年內再次違反者,並得廢止其營業或工廠
登記證照:......二、違反第11條第 8款、第 9款、第13條第 2項、第14條第 1項、第
17條第 1項、第18條、第22條第 1項規定者。」
臺北市政府94年 2月24日府衛企字第 09404404400號公告:「主旨:公告修正本府90年
8月23日府秘二字第9010798100號公告有關本府主管衛生業務委任事項,自即日起生效
。......公告事項:修正後本府90年 8月23日府秘二字第9010798100號公告略以:『..
....六、本府將下列業務委任本府衛生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之:......(七)食品衛生
管理法中有關本府權限事項。......』」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訴願人係無心之過,且確實改善,請准予警告之處分,抑或准予分期繳付罰款。
三、卷查本件訴願人販售之系爭食品,均已逾有效日期之違規事實,有原處分機關94年 9月
7日北市衛藥食字第 9301466號、 9301467號、 9319702號抽驗物品送驗單、同日第 9
319952號食品衛生限期改善通知單及94年 9月 9日訪談訴願人公司負責人○○○之談話
紀錄表等影本各 1份附卷可稽;是其違章事實洵堪認定,原處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系爭食品逾有效日期係無心之過,且已確實改善等情。按依食品衛生管理
法第11條第 8款規定,食品逾有效日期者,不得販賣。違反者除依同法第29條第 1項第
1款規定,應予沒入銷毀外,並應依同法第33條規定予以處罰。訴願人為食品販賣業者
,其所販賣之系爭食品既已逾有效日期,顯已違反前揭食品衛生管理法第11條第 8款規
定,且訴願人自承有過失,依法自應處罰,縱事後改善,亦不影響先前違規行為之可罰
性。訴願所辯,委難採憑。另訴願人請求准予分期繳付罰款乙節,應另案向原處分機關
申請,並非本件訴願審議範圍,併予敘明。從而,原處分機關處訴願人法定最低額 3萬
元罰鍰,並命違規產品應確實銷毀,揆諸首揭規定,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林世華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陳媛英
中 華 民 國 95 年 2 月 24 日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
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 3段 1巷 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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