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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95.02.23. 府訴字第095741926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原 處 分 機 關:臺北市政府衛生局
訴願人因違反食品衛生管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94年 9月28日北市衛藥食字第 094
37296300號行政處分書,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於94年 8月22日在網站(網址: xxxxx)刊登載有「......全球限量,與歐、
美、日本同步,唯一口服有效之天然植物○○......全世界只在法國○○能夠栽種的一種香
瓜,從中可以萃取出活性極高的抗氧化酵素○○,它再經過小麥萃取物『○○』的包覆後,
可以被人體充分吸收,同步活化多種抗氧化酵素,快速提高體內抗氧化力,消除『有害健康
,有損美麗』的過氧化現象,讓人常保活力與健康,肌膚白皙水噹噹。......※功能訴求:
*遠離活性氧*改善膚質、調整體質*預防日曬傷害*降低運動後體內乳酸堆積量※適用對
象:*欲青春永駐者*注重健康維護及美容保養者*欲減輕運動後肌肉酸痛者......」等詞
句之食品廣告,案經行政院衛生署(以下簡稱衛生署)查獲,該署乃製作第 94W0253號網路
疑似違規廣告監測表,嗣以94年 9月 9日衛署食字第0940407430號函移請原處分機關處理。
原處分機關於94年 9月26日訪談受訴願人委託之○○○,並製作調查紀錄表後審認前開廣告
內容有誇張及易生誤解之情形,已違反食品衛生管理法第19條第 1項規定,乃依同法第32條
第 1項規定,以94年 9月28日北市衛藥食字第 09437296300號行政處分書,處訴願人新臺幣
3 萬元罰鍰,並命違規廣告應立即停止刊登。訴願人不服,於94年10月19日向本府提起訴願
,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按食品衛生管理法第 9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衛生署;在直轄
巿為直轄巿政府;在縣(巿)為縣(巿)政府。」第19條第 1項規定:「對於食品、食
品添加物或食品用洗潔劑所為之標示、宣傳或廣告,不得有不實、誇張或易生誤解之情
形。」第32條第 1項規定:「違反第19條第 1項規定者,處新臺幣 3萬元以上15萬元以
下罰鍰;違反同條第 2項規定者,處新臺幣20萬元以上 1百萬元以下罰鍰; 1年內再次
違反者,並得廢止其營業或工廠登記證照;對其違規廣告,並得按次連續處罰至其停止
刊播為止。」
衛生署94年 3月31日衛署食字第0940402395號函修訂之食品廣告標示詞句涉及誇張易生
誤解或醫療效能之認定表:「......二、詞句未涉及醫療效能但涉及誇張或易生誤解:
(一)涉及生理功能者:例句:增強抵抗力。強化細胞功能。......清除自由基。排毒
素。分解有害物質。......(三)涉及改變身體外觀者:例句:......延遲衰老。防止
老化。......」
臺北市政府94年 2月24日府衛企字第 09404404400號公告:「主旨:公告修正本府90年
8月23日府秘二字第9010798100號公告有關本府主管衛生業務委任事項,自即日起生效
。......公告事項:修正後本府90年 8月23日府秘二字第9010798100號公告略以:『..
....六、本府將下列業務委任本府衛生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之:......(七)食品衛生
管理法中有關本府權限事項。......』」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一)訴願人於網站刊登系爭食品廣告,其目的在介紹如何利用○○加上○○蛋白( gliad
in)的包覆後,使○○在體內不被胃酸破壞,而能被身體有效運用的一項嶄新科技。
(二)「......唯一口服有效之天然植物○○......」,本敘述是指用○○蛋白( gliadin
)包覆○○,是目前訴願人所知唯一有科學驗證,能讓○○為小腸有效吸收的一種備
製方式。
(三)「......同步活化多種抗氧化酵素......」本敘述主要目的乃在於陳述用本方法所備
製的○○在動物體與人身上,用口服的方式確如實驗者所預期的能有預期的結果,不
被胃酸破壞,與能為身體所吸收與運用,因此○○蛋白( gliadin)包覆 ○○是一
種創新有效能保存 ○○在生物體內生理活性的新科技。
(四)綜前所述,原處分機關所指違規內容,就系爭產品內容之功能與作用的描述,並無超
過社會一般認識與飲食作用的認知範圍,此乃針對研究結果所發表的論文加以陳述,
其目的在傳達知識及增廣見聞,並無誇大及使消費者誤解。
三、卷查本件訴願人刊登如事實欄所述詞句內容之廣告之違規事實,有衛生署第 94W0253號
網路疑似違規廣告監測表、原處分機關94年 9月26日訪談受訴願人委託之○○○之調查
紀錄表等影本附卷可稽。按食品衛生管理法第19條第 1項規定,對於食品、食品添加物
或食品用洗潔劑所為之標示、宣傳或廣告,不得有不實、誇張或易生誤解之情形。查本
件訴願人之系爭食品廣告內容,依首揭衛生署食品廣告標示詞句涉及誇張易生誤解或醫
療效能之認定表規定,其整體所傳達消費者之訊息,核有涉及生理功能等之涉及誇張或
易生誤解之情形,系爭食品廣告內容顯已違反前揭食品衛生管理法第19條第 1項規定;
是訴願人違規事證明確,洵堪認定。
四、至訴願人主張系爭廣告係針對研究結果所發表的論文加以陳述,其目的在傳達知識及增
廣見聞,並無誇大及使消費者誤解云云。按訴願人引述專家學者之論述並無法直接證明
訴願人之系爭食品有此功效;又訴願人如有具體內容能證明系爭食品確實具備其標示內
容宣稱之效果,自應循健康食品管理法之規定,提具相關研究報告報請衛生署核准,始
得宣稱具有該等功效;否則若無經政府機關或相關公正專業團體檢驗認證,並經核准,
即易產生誤導消費者而有誇張或易生誤解之情形,則與前揭食品衛生管理法第19條第 1
項規定之立法意旨有違。是訴願人上開主張,尚難採為對其有利之認定。從而,原處分
機關依前揭規定,處訴願人法定最低額新臺幣 3萬元罰鍰,並命違規廣告應立即停止刊
登,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林世華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陳媛英
中 華 民 國 95 年 2 月 23 日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
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 3段 1巷 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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