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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95.02.20. 府訴字第095726991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原 處 分 機 關:臺北市政府衛生局
訴願人因違反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94年 9月 7日北市衛藥食字第
09436981400號行政處分書,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於收受決定書之次日起50日內另為處分。
事 實
緣原處分機關於94年 8月 1日在臺北世界貿易中心展覽三館查獲「○○系列」化粧品廣
告宣傳單,內容載有:「○○美白面膜粉......有美白......收細毛孔、平衡油脂分泌....
.. ○○潔膚乳......清除多餘油脂 ...... ○○平衡爽膚水......有......抗發炎、鎮靜
肌膚敏感的雙重功效 ...... ○○膚面霜......可加強暗瘡皮膚痊癒 ......○○遮瑕膏 .
..... 掩蓋疤痕或暗瘡痕跡......○○日霜......令細胞組織營養再生......有抗曬,美白
作用。使用 20天後,可有效地減少油脂分泌,收毛孔......○○晚霜 ......緩延皮第
老化現象 ...... ○○修護霜......防紫外線、抗衰老......○○眼霜......平服皺紋、
黑眼圈、收緊眼肚......抗敏感、抗曬......○○股份有限公司......臺北辦事處電話: x
xxxx 傳真:xxxxx 地址:臺北市○○路○○段○○巷○○號○○樓 網址: xxxxx連絡
人:○○○先生 phone:xxxxx...... 」等詞句,案經原處分機關於94年 9月 6日訪談
訴願人並製作調查紀錄表後,核認係訴願人印製系爭廣告宣傳單,且內容涉有誇大之情事,
違反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第24條第 1項規定,乃依同條例第30條第 1項規定,以94年 9月 7
日北市衛藥食字第 09436981400號行政處分書,處訴願人新臺幣(以下同) 1萬元罰鍰,並
命違規廣告宣傳單應立即停止印製分發。訴願人不服,於 94年 9月20向本府提起訴願,並
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按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第 2條規定:「本條例所稱衛生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衛生
署;在直轄巿為直轄巿政府;在縣(巿)為縣(巿)政府。」第 3條規定:「本條例所
稱化粧品,係指施於人體外部,以潤澤髮膚,刺激嗅覺,掩飾體臭或修飾容貌之物品;
其範圍及種類,由中央衛生主管機關公告之。」第24條第 1項規定:「化粧品不得於報
紙、刊物、傳單、廣播、幻燈片、電影、電視及其他傳播工具登載或宣播猥褻、有傷風
化或虛偽誇大之廣告。」第30條第 1項規定:「違反第24條第 1項或第 2項規定者,處
新臺幣 5萬元以下罰鍰......。」
臺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各項醫療衛生法規案件統一裁罰基準:「......二、違反......化
粧品衛生管理條例......統一裁罰基準如下......」
違反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統一裁罰基準表:(節錄)
┌───────┬──────────────────────┐
│項次 │12 │
├───────┼──────────────────────┤
│違反事實 │化粧品廣告違規 │
├───────┼──────────────────────┤
│法規依據 │第24條...... │
├───────┼──────────────────────┤
│法定罰鍰額度 │新臺幣 5萬以下罰鍰 │
│或其他處罰 │ │
├───────┼──────────────────────┤
│統一裁罰基準 │第 1次違規處罰鍰新臺幣 1萬元,第 2次違規處 │
│(新臺幣:元 │罰鍰新臺幣 1萬 5千元以上,第 3次(含以上) │
│) │違規處罰鍰新臺幣 5萬元。 │
├───────┼──────────────────────┤
│裁罰對象 │法人(公司)或自然人(行號) │
├───────┼──────────────────────┤
│備註 │ │
└───────┴──────────────────────┘
本府94年 2月24日府衛企字第 09404404400號公告:「主旨:公告修正本府90年 8月23
日府秘二字第9010798100號公告有關本府主管衛生業務委任事項,自即日起生效。....
..公告事項:......六、本府將下列業務委任本府衛生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之:......
(二)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中有關本府權限事項。......」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一)印製中文宣傳單係由德國公司提供,所有商品資料均直接由德國公司翻譯中文,非訴
願人所翻譯,訴願人與○○股份有限公司之關係,僅為臺北聯絡人之關係,係以國際
貿易形式,尋求臺灣地區進口代理商,非針對一般消費大眾為工作對象,更不需要銷
售單一商品,因此絕無任何商品交易與買賣行為。
(二)所述員工教材DM,並非原處分機關所謂變相廣告,另以加註說明為「員工教材」。另
世貿三館於此一時點,未舉辦任何商展活動,且訴願人已於2002年 6月終止與○○股
份有限公司聯絡人之關係,訴願人並無接受處分之理由。
三、卷查原處分機關於94年 8月 1日在臺北世界貿易中心展覽三館查獲「○○系列」化粧品
廣告宣傳單之違章事實,有系爭廣告宣傳單、原處分機關94年 9月 6日訪談訴願人之調
查紀錄表及聯合稽查站廣告宣傳單違規廣告監測查報表等影本附卷可稽,是原處分機關
據以處分,尚非無據。
四、惟據卷附訴願人提供之臺北世界貿易中心展覽三館展覽檔期表顯示,94年 8月 1日當日
臺北世界貿易中心展覽三館並無舉辦任何展覽活動,則原處分機關主張於94年 8月 1日
在臺北世界貿易中心展覽三館查獲系爭廣告宣傳單,是否確係於94年 8月 1日所查獲?
訴願主張系爭廣告宣傳單係內部員工教材,則系爭廣告宣傳單究為訴願人或其他公司員
工或加盟經銷商所散發?且據原處分機關聯合稽查站廣告宣傳單違規廣告監測查報表顯
示,系爭廣告宣傳單係原處分機關於94年 8月1 日在臺北世界貿易中心展覽三館攤位取
得,惟當日既無安排展覽活動,則訴願人如何擺設攤位?另據本府訴願審議委員會承辦
人員於95年 2月 8日以電話詢問臺北世界貿易中心展覽三館○專員表示,該館於94年 8
月 1日未安排展覽活動,該館並未對外開放,此有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稽。凡此,均攸
關訴願人是否該當處罰之積極事證,原處分機關未慮及上述疑點,即遽認印製系爭廣告
宣傳單之違規行為人為訴願人,尚嫌率斷,訴願主張非無理由。從而,為求原處分之正
確性及維護訴願人之權益,應將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於收受決定書之次日起50日
內另為處分。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有理由,爰依訴願法第81條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林世華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陳媛英
中 華 民 國 95 年 2 月 20 日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
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 3段 1巷 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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