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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95.03.09. 府訴字第095741951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原 處 分 機 關:臺北市稅捐稽徵處
訴願人因地價稅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94年11月11日北市稽法乙字第09461345600 號復
查決定,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按訴願法第 1條第 1項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當
,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第77條第 6款規定:「訴願事
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六、行政處分已不存在者。」
行政法院58年度判字第 397號判例:「提起訴願,為對於官署處分聲明不服之方法。若
原處分已不復存在,則訴願之標的即已消失,自無許其提起訴願之餘地。......」
二、緣訴願人於88年10月29日訂約出售所有本市士林區○○段○○小段○○地號土地全部持
分,並於同日向原處分機關士林分處申報移轉現值,因系爭土地應歸戶於150090635000
號,原欠繳84年至87年地價稅金額計新臺幣21,925元,惟該分處於查調欠稅紀錄時,誤
查歸戶為150990635000號,而該歸戶號至88年10月30日止並無欠繳地價稅紀錄,致該分
處誤開立無欠稅證明予訴願人。嗣該分處查明上述事實後,乃將原欠繳之84年至87年地
價稅共計新臺幣21,925元依法移送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北行政執行處強制執行,訴願人
對執行命令不服,臺北行政執行處遂以91年 9月27日北執丑90年稅執字第00059224之 2
號函請原處分機關士林分處表示意見,經該分處以91年10月 9日北市稽士林乙字第 091
62393500號函復臺北行政執行處並副知訴願人,該稅款依規定仍應繳納。訴願人不服,
提起訴願,經本府訴願審議委員會移請原處分機關改按復查程序辦理,經原處分機關審
認上開84年、86年及87年地價稅繳款書送達不合法,又已逾 5年核課期間,乃以94年11
月11日北市稽法乙字第 09461345600號復查決定:「85年地價稅復查不受理,84年、86
年、87年地價稅應予撤銷。」訴願人對於系爭土地85年地價稅復查不受理部分仍表不服
,於94年12月20日向本府提起訴願,95年 2月 9日補正訴願程序。
三、嗣原處分機關重新審查後,以95年 1月19日北市稽法乙字第09590041200 號函通知本府
訴願審議委員會及副知訴願人略以:「主旨:○○○君因地價稅事件提起訴願乙案,經
本處依訴願法第58條第 2項規定自我審查結果,審認訴願為有理由,並撤銷本處94年11
月11日北市稽法乙字第 09461345600號復查決定有關85年地價稅部分之處分及原核定85
年地價稅額,......。」準此,有關系爭土地85年地價稅部分之處分已不存在,訴願之
標的即已消失,揆諸前揭規定及判例意旨,自無訴願之必要。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爰依訴願法第77條第 6款之規定,決
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公假)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代理)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林世華
委員 蕭偉松
委員 陳石獅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陳媛英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9 日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
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 3段 1巷 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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