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 95.03.09. 府訴字第095741951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原 處 分 機 關:臺北市稅捐稽徵處
      訴願人因地價稅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94年11月11日北市稽法乙字第09461345600 號復
    查決定,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按訴願法第 1條第 1項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當
      ,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第77條第 6款規定:「訴願事
      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六、行政處分已不存在者。」
      行政法院58年度判字第 397號判例:「提起訴願,為對於官署處分聲明不服之方法。若
      原處分已不復存在,則訴願之標的即已消失,自無許其提起訴願之餘地。......」
    二、緣訴願人於88年10月29日訂約出售所有本市士林區○○段○○小段○○地號土地全部持
      分,並於同日向原處分機關士林分處申報移轉現值,因系爭土地應歸戶於150090635000
      號,原欠繳84年至87年地價稅金額計新臺幣21,925元,惟該分處於查調欠稅紀錄時,誤
      查歸戶為150990635000號,而該歸戶號至88年10月30日止並無欠繳地價稅紀錄,致該分
      處誤開立無欠稅證明予訴願人。嗣該分處查明上述事實後,乃將原欠繳之84年至87年地
      價稅共計新臺幣21,925元依法移送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北行政執行處強制執行,訴願人
      對執行命令不服,臺北行政執行處遂以91年 9月27日北執丑90年稅執字第00059224之 2
      號函請原處分機關士林分處表示意見,經該分處以91年10月 9日北市稽士林乙字第 091
      62393500號函復臺北行政執行處並副知訴願人,該稅款依規定仍應繳納。訴願人不服,
      提起訴願,經本府訴願審議委員會移請原處分機關改按復查程序辦理,經原處分機關審
      認上開84年、86年及87年地價稅繳款書送達不合法,又已逾 5年核課期間,乃以94年11
      月11日北市稽法乙字第 09461345600號復查決定:「85年地價稅復查不受理,84年、86
      年、87年地價稅應予撤銷。」訴願人對於系爭土地85年地價稅復查不受理部分仍表不服
      ,於94年12月20日向本府提起訴願,95年 2月 9日補正訴願程序。
    三、嗣原處分機關重新審查後,以95年 1月19日北市稽法乙字第09590041200 號函通知本府
      訴願審議委員會及副知訴願人略以:「主旨:○○○君因地價稅事件提起訴願乙案,經
      本處依訴願法第58條第 2項規定自我審查結果,審認訴願為有理由,並撤銷本處94年11
      月11日北市稽法乙字第 09461345600號復查決定有關85年地價稅部分之處分及原核定85
      年地價稅額,......。」準此,有關系爭土地85年地價稅部分之處分已不存在,訴願之
      標的即已消失,揆諸前揭規定及判例意旨,自無訴願之必要。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爰依訴願法第77條第 6款之規定,決
      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公假)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代理)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林世華
                                      委員 蕭偉松
                                      委員 陳石獅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陳媛英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9   日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
    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 3段 1巷 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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