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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95.03.09. 府訴字第095741957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訴 願 代 理 人:○○○
訴願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事件,不服本府交通局94年12月7 日北市交停字第
1AA854459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按訴願法第 1條第 1項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當
,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但法律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第77
條第 8款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八、對
於非行政處分或其他依法不屬訴願救濟範圍內之事項提起訴願者。」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8條第 1項第 1款及第 3項規定:「違反本條例之行為,由左
列機關處罰之:一、第12條至第68條由公路主管機關處罰。」「第 1項第 1款之處罰,
公路主管機關應設置交通裁決單位辦理;......」第56條第 1項第 9款規定:「汽車駕
駛人停車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 6百元以上 1千 2百元以下罰鍰:......九
、停車時間、位置、方式、車種不依規定。」第87條第 1項規定:「受處分人,不服第
8條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20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
。......」
二、查訴願人所有之xx─xxxx號自小客車經臺北市停車管理處交通助理員查認於94年11月30
日11時26分逾時停放於本市中正區○○路○○段○○號周邊設有投幣計時器之限時停車
格位,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 1項第 9款規定,乃由本府交通局以94年12
月 7日北市交停字第 1AA854459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予以舉發。訴願人
不服,於94年12月20日向本府提起訴願,95年 1月13日補正訴願程序,並據臺北市停車
管理處檢卷答辯到府。
三、惟依首揭規定,訴願人不服本府交通局94年12月 7日北市交停字第1AA854459 號舉發違
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應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20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
議,不得循訴願程序尋求救濟。訴願人遽向本府提起訴願,自非法之所許。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爰依訴願法第77條第 8款之規定,決
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公假)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代理)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林世華
委員 蕭偉松
委員 陳石獅
委員 陳媛英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9 日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
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 3段 1巷 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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