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 95.03.10. 府訴字第095728611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原 處 分 機 關:臺北市政府社會局
      訴願人因低收入戶核列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94年12月 2日北市社二字第 09442038600
    號函所為處分,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按訴願法第 1條第 1項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當
      ,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第77條第 6款規定:「訴願事
      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六、行政處分已不存在者。」
      行政法院58年度判字第 397號判例:「提起訴願,為對於官署處分聲明不服之方法。若
      原處分已不復存在,則訴願之標的即已消失,自無許其提起訴願之餘地。......。」
    二、緣訴願人原為本市低收入戶第 2類,因接受本市94年度低收入戶總清查,經本市士林區
      公所初審後列冊以94年11月24日北市士社字第09433195200 號函送原處分機關複核,案
      經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符合低收入戶第4類資格,乃以94年12月 2日北市社二字第094
      42038600號函改列訴願人全戶 4人為低收入戶第 4類,並自95年 1月起改發生活扶助費
      每月新臺幣 1,000元,並由本市士林區公所以94年12月20日北市士社字第 09433423700
      號函轉知訴願人。訴願人不服,於95年 1月20日向本府提起訴願, 2月27日補送訴願資
      料。
    三、嗣經原處分機關重新審查後,以95年 2月20日北市社二字第09531062000 號函通知訴願
      人並副知本府訴願審議委員會略以:「主旨:有關臺端不服本局94年12月 2日北市社二
       字第 09442038600號函提起訴
      願乙案,經依 臺端補附資料重審,本局依訴願法第58條第 2項規定,自行撤銷本局前
      開有關改列臺端全戶為第 4類低收入戶之行政處分,並重新處分如說明三......說明:
      ‥‥‥三、‥‥‥今依 臺端補附資料重新審核,准自95年 1月起核列 臺端......等
       4人為第 3類低收入戶,按月核發生活扶助費 5,258元‥‥‥」準此,原處分已不存在
      ,訴願之標的即已消失,揆諸首揭規定及判例意旨,自無訴願之必要。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爰依訴願法第77條第 6款之規定,決
      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公假)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代理)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林世華
                                      委員 蕭偉松
                                      委員 陳石獅
                                      委員 陳媛英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10   日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
    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 3段 1巷 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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