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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95.03.09. 府訴字第095740044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原 處 分 機 關:臺北市政府社會局
訴願人因註銷低收入戶資格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94年12月 8日北市社二字第09442268
900號函所為處分,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按訴願法第 1條第 1項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當
,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第77條第 6款規定:「訴願事
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六、行政處分已不存在者。」
行政法院58年度判字第 397號判例:「提起訴願,為對於官署處分聲明不服之方法。若
原處分已不復存在,則訴願之標的即已消失,自無許其提起訴願之餘地。......」
二、訴願人設籍本市中正區,原為本市低收入戶第 3類,因接受本市94年度低收入戶總清查
,經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全家人口平均每人存款(含股票投資)超過新臺幣15萬元,
與社會救助法第 4條第 1項規定不合,乃以94年12月 8日北市社二字第 09442268900號
函核定自95年1 月起註銷其低收入戶資格,並由本市中正區公所以94年12月14日北市正
社字第 09432530300號函轉知訴願人審查結果。訴願人不服,於95年 1月16日向本府提
起訴願。
三、嗣經原處分機關重新審查後,以95年 2月10日北市社二字第09530710600 號函通知訴願
人並副知本府略以:「主旨:有關 臺端不服本局94年12月 8日北市社二字第 0944226
8900號函所為處分,提起訴願乙案......說明......四......本局依前揭規定及財政部
臺北市國稅局提供 臺端全戶最近 1年度(93年度)之財稅資料,重新審核 臺端....
..低收入戶資格後,本局自行撤銷94年12月 8日北市社二字第09442268900 號函有關
臺端之行政處分,並准自95年 1月起核列 臺端及○○○君等 2人為低收入戶第 3類,
按月核發低收入戶少年生活補助 5,258元。......」準此,原處分已不存在,訴願之標
的即已消失,揆諸首揭規定及判例意旨,自無訴願之必要。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爰依訴願法第77條第 6款之規定,決
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公假)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代理)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林世華
委員 蕭偉松
委員 陳石獅
委員 陳媛英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9 日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
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 3段 1巷 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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