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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95.03.09. 府訴字第095728009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原 處 分 機 關:臺北市政府社會局
訴願人因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94年12月13日北市社二字第 09442
593300號函所為處分,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按訴願法第 1條第 1項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當
,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第77條第 6款規定:「訴願事
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六、行政處分已不存在者。」
行政法院58年度判字第 397號判例:「提起訴願,為對於官署處分聲明不服之方法。若
原處分已不復存在,則訴願之標的即已消失,自無許其提起訴願之餘地。......」
二、緣訴願人原享領本市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因接受本市94年度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總清
查,經本市內湖區公所初審後列冊以94年12月 5日北市湖社字第 09432777300號函送原
處分機關複核,案經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全戶平均每人每月收入超過新臺幣24,738元
,乃以94年12月13日北市社二字第 09442593300號函核定自95年 1月起註銷其原享領資
格。嗣由本市內湖區公所以94年12月28日北市湖社字第09432970700 號函轉知訴願人審
查結果。訴願人不服,於95年 1月10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
三、嗣原處分機關重新審查後,以95年 2月 6日北市社二字第09530456800 號函通知訴願人
及副知本府訴願審議委員會略以:「主旨:有關
臺端不服本局94年12月13日北市社二字第 09442593300號函,提起訴願乙案,經 臺端
補附資料重審,本局依訴願法第58條第 2項規定,自行撤銷本局前開之行政處分,並重
新處分如說明三,......說明:......三、......重新審核 臺端身心障礙生活補助享
領資格,准自95年 1月起按月核發 臺端身心障礙生活補助費 3,000元,另95年 1月至
95年 2月補助費共計 6,000元整......將一併於95年 3月匯入
臺端帳戶。......。」準此,原處分已不存在,訴願之標的即已消失,揆諸前揭規定及
判例意旨,自無訴願之必要。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爰依訴願法第77條第 6款之規定,決
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公假)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代理)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林世華
委員 蕭偉松
委員 陳石獅
委員 陳媛英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9 日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
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 3段 1巷 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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