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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95.03.09. 府訴字第095700960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訴 願 人:○○○○
原 處 分 機 關:臺北市政府社會局
訴願人等 2人因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94年12月 9日北市社二字
第 09442288400號函所為處分,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按訴願法第 1條第 1項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當
,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第77條第 6款規定:「訴願事
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六、行政處分已不存在者。」
行政法院58年度判字第 397號判例:「提起訴願,為對於官署處分聲明不服之方法。若
原處分已不復存在,則訴願之標的即已消失,自無許其提起訴願之餘地。......」
二、緣訴願人等 2人接受本市94年度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總清查,經本市大安區公所初審
後列冊以94年11月30日北市安社字第 09432884500號函送原處分機關複核,案經原處分
機關審認訴願人等 2人全戶平均每人每月收入超過新臺幣22,958元之法定標準,乃以94
年12月 9日北市社二字第 09442288400號函核定,自95年 1月起註銷渠等原享領中低收
入老人生活津貼之資格,並由本市大安區公所分別以94年12月22日北市安社字第 09432
971400號及第 09432971401號函轉知訴願人等2 人。訴願人等 2人不服,於94年12月30
日經由臺北市大安區公所向本府提起訴願,95年 1月 4日補充訴願理由。
三、嗣原處分機關重新審查後,以95年 1月24日北市社二字第09530212600 號函通知訴願人
等 2人及副知本府訴願審議委員會略以:「......說明:......二、有關 臺端提起訴
願乙案,本局重新審核後將另為處分,並依訴願法第58條第 2項規定,自行撤銷本局前
開94年12月 9日北市社二字第 09442288400號函有關臺端之行政處分。」準此,原處分
已不存在,訴願之標的即已消失,揆諸前揭規定及判例意旨,自無訴願之必要。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爰依訴願法第77條第 6款之規定,決
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公假)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代理)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林世華
委員 蕭偉松
委員 陳石獅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陳媛英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9 日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
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 3段 1巷 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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