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 95.03.10. 府訴字第095741966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訴願人因解僱事件,不服臺北市中山地政事務所94年12月30日北市中地人字第 0943216
    2400號函,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按訴願法第 1條第 1項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當
      ,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但法律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第 3
      條第 1項規定:「本法所稱行政處分,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
      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第77條第 8款規定:
      「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八、對於非行政處分或
      其他依法不屬訴願救濟範圍內之事項提起訴願者。」
      行政法院47年度判字第43號判例:「人民之提起行政爭訟,惟對於中央或地方官署之行
      政處分,始得為之。所謂行政處分,係指官署所為之單方行政行為而能發生公法上之效
      果者而言,是官署之行政處分,應惟基於公法關係為之,其基於私經濟之關係而為之意
      思表示或通知,僅能發生私法上之效果,自非行政處分。人民對之如有爭執,應依民事
      訴訟程序訴請裁判,不得以行政爭訟手段,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
      54年度裁字第56號判例:「原告受僱為被告官署臨時戶籍抄錄員,嗣被解僱,純屬私經
      濟關係之僱傭關係。原告就其解僱發生爭執,即屬私法關係之爭執,祇能提起民事訴訟
      以求解決,原不得對之提起訴願。原告於接奉被告官署解僱通知後,逕向臺灣省政府提
      起訴願,姑不問其於訴願法定管轄等級已有未合,其於私權關係之爭執而遽提起訴願,
      根本即非法之所許。」
    二、緣訴願人原受僱於○○事務所擔任測量助理(工友、測工),經該所以94年12月30日北
      市中地人字第 09432162400號函通知訴願人略以:「主旨:臺端因犯貪污罪判刑確定,
      將予以解僱,自函送達之日起預告30日......」訴願人不服上開函,於95年 2月 3日向
      本府提起訴願。
    三、查本案訴願人原受○○事務所僱用於該所(第二課)擔任測量助理(工友、測工)之職
      務,此有該所72年12月 6日北市中地三字第 16658號函、84年 2月17日北市中地人字第
      2622號函、95年 1月20日北市中地人字第 09530119100號解僱通知書等影本及本府訴願
      審議委員會95年 2月 6日公務電話紀錄表在卷可稽。是訴願人與該所間所成立者應係私
      法上之僱傭關係,關於其間解僱之爭執,即屬私法關係之爭執,訴願人不得對之提起訴
      願。本件訴願人遽予提起訴願,揆諸首揭規定及判例意旨,自非法之所許。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爰依訴願法第77條第 8款之規定,決
      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公假)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代理)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林世華
                                      委員 蕭偉松
                                      委員 陳石獅
                                      委員 陳媛英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10   日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
    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 3段 1巷 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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