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 95.03.09. 府訴字第095741950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基金會
    代  表  人:○○○
    原 處 分 機 關:臺北市政府衛生局
      訴願人因違反醫療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94年10月12日北市衛醫護字第 09437529600
    號行政處分書,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按訴願法第14條第 1項、第 3項規定:「訴願之提起,應自行政處分達到或公告期滿之
      次日起30日內為之。」「訴願之提起,以原行政處分機關或受理訴願機關收受訴願書之
      日期為準。」第17條規定:「期間之計算,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依民法之規定。」第77
      條第 2款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二、提起
      訴願逾法定期間......者。」
      行政程序法第48條第 4項規定:「期間之末日為星期日、國定假日或其他休息日者,以
      該日之次日為期間之末日......」行政法院49年度判字第 1號判例:「官署於受理訴願
      時,應先從程序上加以審核,合於法定程序者,方能進而為實體上之審理。其不合法定
      程序而無可補正者,即應予以駁回。」
      62年度判字第 583號判例:「提起訴願應自官署原處分書達到之次日起30日內為之,逾
      期則原處分即歸確定,如仍對之提起訴願,即為法所不許。」
    二、緣訴願人(原名財團法人○○,於94年 4月 6日完成變更登記)係領有教育部臺(84)
      社字第029072號函並辦妥法人登記之財團法人,並非醫療機構,卻於94年 3月21日在網
      站(網址 xxxxx)刊登「......超覺靜坐—不可思議的能量治療......超覺靜坐技術能
      降低高血壓,減少良性、惡性瘤的發生率,有效預防心臟病突發、中風和死亡......超
      覺靜坐降低高血壓的效果是肌肉放鬆法和其他禪坐的 2~ 3倍,其效用和現代醫學的藥
      物平分秋色,但沒有副作用......」等詞句,案經原處分機關南區聯合稽查站於94年 3
      月31日訪談訴願人之代表人○○○並作成談話紀錄。嗣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非屬醫療
      機構,卻刊登醫療廣告,違反醫療法第84條規定,爰依同法第 104條規定,以94年 4月
      21日北市衛醫護字第 09432593000號行政處分書,處訴願人之代表人○○○新臺幣 5萬
      元罰鍰。
    三、嗣陳○○不服,向本府提起訴願,經本府以94年 9月23日府訴字第09422457400 號訴願
      決定:「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於收受決定書之次日起30日內另為處分。」其撤銷
      理由略以:「......四......是刊登醫療廣告之行為人若非屬醫療機構,而有違反醫療
      法第84條規定之情事者,即應依同法第 104條規定處罰。另『......法人為法律上之獨
      立人格者,其與為法人代表人之自然人,係各別之權利義務主體,不容混為一談。法人
      有違法行為而應處罰時,除法律有特別規定其代表人應受處罰外,不得以其代表人為處
      罰之對象。』行政法院50年判字第 110號著有判例。......是刊登上開廣告之行為人應
      認係訴願人負責之『○○基金會』,則原處分機關以訴願人為處分之對象,其處分相對
      人是否有誤?即非無疑......」原處分機關遂依上開訴願決定意旨,認定本案違規行為
      人應係訴願人,訴願人非屬醫療機構,卻刊登醫療廣告,違反醫療法第84條規定,爰依
      同法第104 條規定,以94年10月12日北市衛醫護字第 09437529600號行政處分書,處訴
      願人新臺幣 5萬元罰鍰。訴願人不服,於94年11月15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
      ,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四、經查上開行政處分書係於94年10月14日送達,此有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影本附卷可證。且
      該行政處分書已載明:「......說明......四、附註......(二)如對本處分不服,請
      依訴願法第14條第 1項及第58條第 1項之規定,自本件處分書到達(或公告期滿)次日
      起30日內【以實際收受訴願書之日期為準,而非投郵日】,繕具訴願書向本局遞送,並
      將副本抄送本府訴願審議委員會......」;又訴願人之地址在臺北市,無在途期間可資
      扣除。依首揭訴願法第14條第 1項規定,訴願人若對之不服,應自行政處分達到之次日
      起30日內提起訴願,因本件期間末日原為94年11月13日,是日為星期日,應以其次日即
      94年11月14日(星期一)代之。然訴願人遲至94年11月15日始向本府提起訴願,此亦有
      訴願書上所蓋原處分機關收文日期章戳在卷可憑。是其提起訴願已逾30日之法定不變期
      間,原處分業已確定,訴願人對之提起訴願,揆諸首揭規定及判例意旨,自非法之所許
      。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爰依訴願法第77條第 2款之規定,決
      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公假)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代理)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林世華
                                      委員 蕭偉松
                                      委員 陳石獅
                                      委員 陳媛英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9   日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
    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 3段 1巷 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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