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 95.03.10. 府訴字第095741972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原 處 分 機 關:臺北市政府衛生局
      訴願人因違反食品衛生管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94年10月 7日北市衛藥食字第 094
    37565100號行政處分書,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按訴願法第 1條第 1項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當
      ,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第14條第 1項、第 3項規定:
      「訴願之提起,應自行政處分達到或公告期滿之次日起30日內為之。」「訴願之提起,
      以原行政處分機關或受理訴願機關收受訴願書之日期為準。」第77條第 2款規定:「訴
      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二、提起訴願逾法定期間....
      ..者。」
      行政法院49年度判字第 1號判例:「官署於受理訴願時,應先從程序上加以審核,合於
      法定程序者,方能進而為實體上之審理。其不合法定程序而無可補正者,即應予以駁回
      。」
      62年度判字第 583號判例:「提起訴願應自官署原處分書達到之次日起30日內為之,逾
      期則原處分即歸確定,如仍對之提起訴願,即為法所不許。」
    二、緣訴願人於94年 6月 9日出刊之第○○期「○○」第○○頁刊登「○○」食品廣告,其
      內刊登有「......天然、草本讓妳 L變 S......像是苦橙、菊苣、蒲公英等天然植物,
      近年來就成為減重族的新寵!......『○○』源自於義大利,它主要的特色是利用草本
      的功效,來幫助體重的控制 ......○○5法則:1.限制攝取......2.限制消化......3.
       限制吸收......4. 加強燃脂......5.排出多餘水分(份)...
      ...」等詞句,經行政院衛生署查獲,該署並以 94年 7月20日衛署食字第0940029399號
      函檢附系爭廣告及其監視紀錄表影本等,移由原處分機關依法查處。案經原處分機關於
      94年10月 3日訪談受訴願人委託之○○○,並作成調查紀錄表後,審認系爭廣告整體訊
      息涉及誇張及易使消費者誤解,違反食品衛生管理法第19條第 1項規定,乃依同法第32
      條第 1項規定,以94年10月 7日北市衛藥食字第 09437565100號行政處分書,處訴願人
      新臺幣 3萬元罰鍰,並命違規廣告應立即停止刊登。訴願人不服,於94年11月14日向本
      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三、查上開原處分機關94年10月 7日北市衛藥食字第 09437565100號行政處分書,於94年10
      月11日送達,此有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影本附卷可稽。復按上開處分書業已載明:「....
      ..說明......四、附註......(三)如有不服,請依訴願法第14條及第58條規定,自本
      件行政處分書到達(或公告期滿)之次日起30日內(以實際收受訴願書之日期為準,而
      非投郵日),繕具訴願書正本 2份, 1份向本局遞送(地址:臺北市信義區○○路○○
      號東南區○○樓)及 1份向臺北市政府訴願審議委員會提起訴願。......」故訴願人若
      對上開行政處分不服而提起訴願,依首揭規定,應自該行政處分書達到之次日(即94年
      10月12日)起30日內為之;又本件訴願人之地址在臺北市,無在途期間可資扣除;是訴
      願人提起訴願期間之末日應為94年11月10日(星期四),然訴願人遲至94年11月14日始
      向本府提起訴願,此有訴願書上所貼本府訴願審議委員會及原處分機關收文條碼在卷可
      憑。是訴願人提起訴願顯已逾30日之法定不變期間,原處分業已確定,揆諸首揭規定及
      判例意旨,本件訴願自非法之所許。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爰依訴願法第77條第 2款之規定,決
      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公假)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代理)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林世華
                                      委員 蕭偉松
                                      委員 陳石獅
                                      委員 陳媛英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10   日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
    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 3段 1巷 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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