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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95.03.08. 府訴字第094276422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訴 願 人:○○○
訴 願 代 理 人:○○○
原 處 分 機 關:臺北市稅捐稽徵處
訴願人等 2人因違反印花稅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94年10月21日北市稽法甲字第 094
61867200號復查決定,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於收受決定書之次日起60日內另為處分。
事 實
緣訴願人等 2人與○○股份有限公司書立土地及建築改良物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 2份
,金額總計新臺幣(以下同)11,312,738元,並共同委託訴願代理人○○檢附上開契約書及
臺北縣政府稅捐稽徵處印花稅大額憑證應納稅額繳款書等資料,於93年 5月17日向原處分機
關大安分處申報移轉本市大安區○○段○○小段○○地號持分土地(持分 530/10000 )及
本市大安區○○街○○號○○樓房屋之土地增值稅及契稅。嗣該分處查獲○○○以訴願人等
2 人為納稅義務人,自行填寫臺北縣政府稅捐稽徵處為受理機關之印花稅大額憑證應納稅
額繳款書,金額計11,312元,並偽刻○○銀行中山分行之稅款收付章加以蓋用,未依法貼用
印花稅票,違反印花稅法第 8條第 1項規定,乃依同法第23條第 1項規定,以94年印處字第
940023號處分書連同繳款書核定按上開所漏稅額處10倍罰鍰計113 ,100元(計至百元止)。
訴願人等 2人不服,申請復查,經原處分機關以94年 9月26日北市稽法甲字第 0946074920
0 號復查決定:「復查駁回。」訴願人等 2人仍不服,向本府提起訴願,經原處分機關重行
審查後,以 94年10月 21日北市稽法甲字第 09461867200號復查決定:「一、本處94年 9
月26日北市稽法甲字第 09460749200號復查決定作廢。二、原罰鍰處分更正為按所漏稅額處
7倍罰鍰,計新臺幣79,100元。」訴願人等 2人嗣後亦具狀撤回訴願。惟訴願人等 2人對原
處分機關94年10月21日北市稽法甲字第 09461867200號復查決定仍未甘服,於94年11月18日
向本府提起訴願,同年12月29日補充訴願理由,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按印花稅法第 1條規定:「本法規定之各種憑證,在中華民國領域內書立者,均應依本
法納印花稅。」第5條第5款規定:「印花稅以左列憑證為課徵範圍:‥‥‥五、典賣、
讓受及分割不動產契據:指設定典權及買賣、交換、贈與、分割不動產所立向主管機關
申請物權登記之契據。」第 7條第 4款規定:「印花稅稅率或稅額如左:‥‥四、典買
、讓受及分割不動產契據:每件按金額千分之一,由立約人或立據人貼印花稅票。」第
8條第 1項規定:「應納印花稅之憑證,於書立後交付或使用時,應貼足印花稅票;其
稅額巨大不便貼用印花稅票者,得請由稽徵機關開給繳款書繳納之。」第23條第 1項規
定:「違反第 8條第 1項或第12條至第20條之規定,不貼印花稅票或貼用不足稅額者,
除補貼印花稅票外,按漏貼稅額處 5倍至15倍罰鍰。」
財政部71年 7月 1日臺財稅第 34874號函釋:「代理人以委託人及代理人名義所訂立之
土地買賣契約及出具之收據,未依法貼用印花稅票或註銷印花稅不合規定,應由委託人
補貼印花稅票,並以委託人為違章主體。」
93年 3月29日臺財稅字第0930451133號令修正之「稅務違章案件裁罰金額或倍數參考表
」(節錄):
┌────┬─────┬──────┬────────────┐
│ 稅目 │ 稅法條文 │ 違章情形 │ 裁罰金額或倍數 │
├────┼─────┼──────┼────────────┤
│ 印花稅 │印花稅法第│違反第 8條第│ │
│ │23條第 1項│1 項或第12條│ │
│ │違反第 8條│至第20條之規│ │
│ │第 1項或第│定: │ │
│ │12條至第20│ 1、貼用不足│按所漏稅額處 5倍罰鍰。 │
│ │條之規定,│ 者。 │ │
│ │不貼印花稅│ 2、不貼印花│按所漏稅額處 7倍罰鍰。 │
│ │票或貼用不│ 票者。 │ │
│ │足稅額者,│ 3、以詐術或│按所漏稅額處10倍罰鍰。 │
│ │除補貼印花│ 他不正當│ │
│ │稅票外,按│ 方法不貼│ │
│ │漏貼稅額處│ 印花稅票│ │
│ │5 倍至15倍│ 或貼用不│ │
│ │罰鍰。 │ 足額者。│ │
└────┴─────┴──────┴────────────┘
二、本件訴願及補充理由略以:
(一)本件訴願人等 2人係因訴願代理人代理他案經發現有偽刻○○銀行中山分行之稅款收
付章蓋用印花稅大額憑證應納稅額繳款書等情,才獲知自己為受害人,訴願代理人已
於清查後自動補繳本件應納之印花稅額,原處分機關不應以其萬華分處因查獲他案簽
報原處分機關之日期(即93年 8月20日)作為本件調查基準日,而認本件無稅捐稽徵
法第48條之 1第 1項規定之適用。原處分機關於知悉他案違法情事後應另有函文各分
處展開調查之日期,該日期才是調查基準日,本件訴願人等 2人於原處分機關調查前
已自動補繳印花稅款並加計利息在案,依稅捐稽徵法第 48條之 1第 1 項規定,自應
予以免罰。
(二)訴願人等 2人業依臺北市政府訴願審議委員會94年12月15日北市訴(和)字第 09431
109620號函意旨,檢附收費明細表及印花稅大額憑證應納稅額繳款書等影本各 1份。
三、卷查訴願人等 2人與○○股份有限公司書立土地及建築改良物買
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2份,金額總計 11,312,738元,並共同委託訴願代理人○○○檢附
上開契約書及臺北縣政府稅捐稽徵處印花稅大額憑證應納稅額繳款書等資料,於93年 5
月17日向原處分機關大安分處申報移轉本市大安區○○段○○小段○○地號持分土地(
持分 530/10000 )及本市大安區○○街○○號○○樓房屋之土地增值稅及契稅。嗣該
分處查獲○○○以訴願人等 2人為納稅義務人,自行填寫臺北縣政府稅捐稽徵處為受理
機關之印花稅大額憑證應納稅額繳款書,金額計11,312元,並偽刻○○銀行中山分行之
稅款收付章加以蓋用,未依法貼用印花稅票,違反印花稅法第 8條第 1項規定,此有原
處分機關萬華分處內部便箋及相關印花稅大額憑證應納稅額繳款書等影本附卷可稽。據
此,原處分機關依首揭印花稅法第23條第 1項及稅務違章案件裁罰金額或倍數參考表之
規定,核定按所漏稅額處 7倍罰鍰計79,100元,尚非無據。
四、至訴願人等 2人主張已自動補繳所漏稅款,依稅捐稽徵法第48條之 1第 1項規定應予以
免罰乙節,經查原處分機關萬華分處發現訴願人代理人○○○代理他案有偽刻○○銀行
之稅款收付章蓋用印花稅大額憑證應納稅額繳款書等情,係於93年 8月20日即簽報展開
查核。本案訴願人等 2人未於93年 5月17日貼用印花稅票之違章事實,既如前述,嗣後
於93年10月19日始補繳稅款,核與稅捐稽徵法第48條之 1第 1項規定不合。訴願主張,
顯係誤解法令,自不足採。
五、惟查,人民違反法律上之義務而應受行政罰之行為,法律無特別規定時,雖不以出於故
意為必要,仍須以過失為其責任條件,此業經司法院釋字第 275號解釋在案。本件訴願
人等 2人既未於系爭土地及建築改良物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依法貼用印花稅票,原處
分機關以印花稅法第23條第 1項規定加以處罰,自以訴願人等 2人具備故意、過失等責
任條件為必要。財政部71年 7月 1日臺財稅第 34874號函釋所稱以委託人為違章主體之
法律適用結果,解釋上,亦當以委託人具備故意、過失等主觀情事為先決條件。原處分
機關捨前開司法院解釋意旨不予適用,遽以民法之損益同歸原則認定訴願人等 2人之過
失責任,顯屬無據。復查,訴願人等 2人於前次申請復查時,針對前開違規事實有無違
反選任監督義務乙節,曾陳稱其授與○○股份有限公司代理權,已盡相當注意義務,於
後續○○股份有限公司委託何人辦理繳稅事宜,如何辦理,其並無選任監督之可能等語
,並出具○○股份有限公司所開立之房地產權文件與預收費用結清簽收明細表,其中記
載略以:「‥‥‥代收代書費及規費32,185元‥‥‥二、交付文件:‥‥‥(五)契稅
收據、印花稅、代書及規費明細表 1份‥‥‥」,核其內容與訴願人等 2人所述及本次
訴願所提出之收費明細表大致相符,難認訴願人等 2人針對無過失乙節未提出適當之舉
證責任。原處分機關不察,於復查決定僅泛稱訴願人等 2人未善盡委託人之監督責任,
致其違反作為義務等語,對訴願人等 2人前開主張置而未論,實難謂妥適,亦不符合行
政程序法第 9條所示「有利不利一律注意」之原則。從而,應將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
機關於收受決定書之次日起60日內另為處分。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有理由,爰依訴願法第81條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公假)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代理)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林世華
委員 蕭偉松
委員 陳石獅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陳媛英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8 日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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