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 95.03.08. 府訴字第094275691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原 處 分 機 關:臺北市稅捐稽徵處
      訴願人因房屋稅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94年10月 3日北市稽法甲字第09461400100 號復
    查決定,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於93年 6月 1日因法院拍賣取得本市大同區○○街○○之○○號○○樓房屋,
    嗣訴願人以該房屋曾遭火災毀損為由,於94年 5月26日口頭向原處分機關大同分處申請停止
    課徵房屋稅,經該分處於同日派員赴現場勘查,發現系爭房屋僅天花板滲水、地板部分脫落
    ,尚未至不堪居住程度,與房屋稅條例第 8條規定不符,訴願人復於 94年 6月13日提出書
    面申請,原處分機關大同分處遂以94年 6月21日北市稽大同乙字第 0946067 4200號函予以
    否准。訴願人不服,申請復查,經原處分機關以94年10月 3日北市稽法甲字第 09461400100
    號復查決定:「復查駁回。」上開決定書於 94年10月 5日送達。訴願人仍表不服,於94年
    11月 4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按房屋稅條例第 4條第 1項前段規定:「房屋稅向房屋所有人徵收之。」第 7條規定:
      「納稅義務人應於房屋建造完成之日起30日內,向當地主管稽徵機關申報房屋現值及使
      用情形;其有增建、改建、變更使用或移轉承典時亦同。」第 8條規定:「房屋遇有焚
      燬、坍塌、拆除至不堪居住程度者,應由納稅義務人申報當地主管稽徵機關查實後,在
      未重建完成期內,停止課稅。」第12條規定:「房屋稅每年徵收1 次,其開徵日期由省
      (市)政府定之。新建、增建或改建房屋,於當期建造完成者,均須按月比例計課,未
      滿 1個月者不計。」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訴願人係向法院購買系爭房屋,訴願人在不知情之情況下買受失火的法拍屋,幾經抓漏
      防漏處理,下雨過後屋內也在下雨到處積水,地板塌陷嚴重,屋頂的建築結構經過火燒
      後,鋼筋水泥全部鬆散,隨時有塌下來的可能性,此屋至今仍然荒廢,曾經失火之房屋
      要繳房屋稅是不合理的。
    三、卷查訴願人於93年 6月 1日因法院拍賣取得本市大同區○○街○○之○○號○○樓房屋
      ,訴願人以該房屋曾遭火災毀損為由,向原處分機關大同分處申請停止課徵房屋稅,經
      該分處於94年 5月26日派員赴現場勘查,發現系爭房屋僅天花板滲水、地板部分脫落,
      尚未至不堪居住程度,且系爭房屋火災係發生於91年11月 5日,此有房屋稅主檔現值查
      詢畫面、本府消防局94年 6月10日北市消調字第 09432149500號書函及現場勘查照片16
      幀等影本附卷可稽。則原處分機關大同分處以系爭房屋之現況未至不堪居住程度,與房
      屋稅條例第 8條規定不符,遂否准訴願人申請停止課徵房屋稅之處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系爭房屋遭火災焚毀已達不堪居住程度應停止課徵房屋稅乙節,按房屋遇
      有焚燬、坍塌、拆除至不堪居住程度者,應由納稅義務人申報當地主管稽徵機關查實後
      ,在未重建完成期內,停止課稅,此為房屋稅條例第 8條所明定。經查本件系爭房屋僅
      天花板滲水、地板部分脫落,尚未至不堪居住程度,已如前述,訴願人雖主張系爭房屋
      已不堪居住,惟既未舉證以實其說,尚難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大同分處否准訴願人
      申請停止課徵房屋稅之處分,及原處分機關復查決定駁回復查之申請,揆諸首揭規定,
      並無不合,均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公假)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代理)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林世華
                                      委員 蕭偉松
                                      委員 陳石獅
                                      委員 陳媛英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8   日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
    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 3段 1巷 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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