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 95.03.09. 府訴字第095741954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原 處 分 機 關:臺北市政府交通局
      訴願人因違反公路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94年11月 1日交燃字第 899409348號違反公
    路法事件處分書,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所有之xx-xxxx號自用小客車,因未依規定繳納84年 1月 1日至86年 8月26日
    累計 3期之汽車燃料使用費計新臺幣(以下同)12,747元,原處分機關乃以汽車燃料使用費
    繳納再次通知書通知訴願人限期於94年 6月20日前繳納。上開再次通知書於94年 5月26日寄
    存送達,惟訴願人逾限繳日期 4個月以上仍未繳納。原處分機關乃依公路法第75條規定,以
    94年11月 1日交燃字第 899409348號違反公路法事件處分書,處訴願人 3千元罰鍰。訴願人
    不服,於94年12月 1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按公路法第 3條規定:「本法所稱公路主管機關:在中央為交通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
      政府......」第75條規定:「汽車所有人不依規定繳納汽車燃料使用費者,公路主管機
      關應限期通知其繳納;屆期不繳納者,處新臺幣 3百元以上 3千元以下罰鍰,並停止其
      辦理車輛異動或檢驗。」第78條第 1項規定:「本法所定之罰鍰,由該管公路主管機關
      處罰之。......」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25條規定:「汽車因故停駛或依法令規定責令停駛時,應填具異動
      登記書向公路監理機關辦理停駛登記,並將號牌及行車執照繳存。」第30條第 1項規定
      :「汽車報廢,應填具異動登記書,向公路監理機關辦理報廢登記,並同時將牌照繳還
      。」第32條第2 項規定:「汽車牌照不需使用時,得向公路監理機關申請繳銷。」第33
      條第 2項規定:「汽車牌照受註銷處分者,由公路監理機關逕予登記註銷,除以汽車牌
      照註銷處分書通知汽車所有人外,並將資料提供警察機關及稅捐機關。」
      行政程序法第74條規定:「送達,不能依前 2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地
      方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 1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
      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 1份交由鄰居轉交或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
      以為送達。前項情形,由郵政機關為送達者,得將文書寄存於送達地之郵政機關。寄存
      機關自收受寄存文書之日起,應保存 3個月。」
      汽車燃料使用費徵收及分配辦法第 1條規定:「本辦法依公路法第27條第 2項規定訂定
      之。」第 5條規定:「汽車燃料使用費,......自用車於每年 7月 1次徵收......。」
      第 6條第 1項規定:「汽車所有人新領牌照,辦理過戶或其他異動者,其繳納汽車燃料
      使用費之規定如下......四、因故停駛者,應辦妥報停手續,並將欠繳費額繳清至申辦
      報停前 1日止......五、車輛失竊、報廢、繳銷、註銷牌照或受吊銷牌照處分者,應將
      欠繳費額繳清至車輛失竊、申辦登記、逕行註銷前 1日止......」第11條第 1項規定:
      「汽車所有人應依規定按期繳納汽車燃料使用費,如未依繳納再次通知書所定期限繳納
      汽車燃料使用費者,依公路法第75條之規定,處新臺幣 3百元以上 3千元以下罰鍰,並
      停止其辦理車輛異動或檢驗。」
      公路法第75條規定逾期不繳納汽車燃料使用費罰鍰基準規定:「一、汽車所有人逾期不
      繳納汽車燃料使用費之罰鍰基準:......(二)每一車輛之汽車燃料使用費累計欠繳金
      額新臺幣 6千元以上者:......5.逾期 4個月以上繳納者,處新臺幣 3千元罰鍰。....
      ..」法務部91年 2月 5日法律字第0910003264號函釋:「主旨:關於貴部函詢有關徵收
      汽車燃料使用費之公法上請求權時效類推適用民法規定疑義乙案,復如說明......說明
      :......二、......本件行政程序法施行前徵收汽車燃料使用費之公法上請求權時效,
      因公路法及相關法規未有規定,自得類推適用民法消滅時效之規定。......三、按民法
      第 126條規定......所謂『 1年或不及 1年之定期給付債權』,乃指基於一定法律關係
      ,因每次 1年以下期間之經過,順次發生之債權,且必須有發生此定期給付債權之基本
      債權存在(如利息須有原本債權)......依上開公路法第27條第 1項及第 2項前段規定
      ,公路主管機關『得』徵收汽車燃料使用費,且其徵收費率亦有變動性,是以,在公路
      主管機關未依『汽車燃料使用費之徵收及分配辦法』第 5條規定,按季(年)開徵前,
      其是否徵收及徵收費率如何均無法確定,必待主管機關開徵(按季或年)時,始發生汽
      車燃料使用費之請求權,且此一請求權並無一基本債權存在。從而,營業車及自用車之
      汽車燃料使用費雖係按季(或年)徵收,然其性質仍與民法第 126條所定『 1年或不及
       1年之定期給付債權』有所不同,自不宜類推適用該條規定,而仍應
      類推適用民法第 125條一般消滅時效規定。」
      本府91年 7月 4日府交三字第 09106823500號公告:「主旨:公告本府主管業務委任事
      項,並自91年 8月 1日起生效。......公告事項:本府將下列業務委任本府交通局,以
      該局名義執行之。(一)公路法中有關本府權限事項。......」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訴願人所有xx-xxxx號自用小客車已報廢多年,報廢前已繳付相關費用,惟單據因時間
      太久,已無保存,且自車輛報廢後,原處分機關即未再逐年寄發繳費單,訴願人亦未收
      到繳費單。又汽車燃料使用費屬使用規費,即使為國稅,稅務機關追溯時間最長亦僅有
       8年,本案至今已10年,原處分機關於10年後要求繳納相關費用,顯不合理。另本案罰
      鍰係依據公路法第75條之規定,惟該法係於90年間施行,本案發生於86年,原處分機關
      顯然違反法律不溯既往原則。按行政罰法第27條第 1項規定,行政罰之裁處權因 3年期
      間之經過而消滅,系爭車輛報廢至今已逾 3年期限,原處分機關所為之處分,當然屬違
      法之處分。
    三、卷查本件係訴願人所有xx-xxxx號自用小客車,因欠繳84年 1月 1日至86年 8月26日累
      計 3期之汽車燃料使用費計12,747元,經原處分機關以雙掛號(大宗掛號函件第104552
      號)郵寄汽車燃料使用費繳納再次通知書,通知訴願人限期於94年 6月20日前繳納。查
      原處分機關於94年 5月26日寄存上開再次通知書於臺北55支中山郵局,並依行政程序法
      第74條規定處理,故該再次通知書已生合法送達效力,此有蓋有臺北55支中山郵局戳記
      之送達證書附卷可稽。惟訴願人迄至94年11月1 日原處分機關作成本件罰鍰處分日止,
      仍未繳納。此有原處分機關稅費管理系統稅費現況查詢作業系統資料等影本附卷可稽,
      是原處分機關依法處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訴稱系爭車輛已報廢多年,報廢前已繳付相關費用云云,惟依前揭道路交通安
      全規則第25條、第30條第 2項及第32條第 2項規定,因故停駛、報廢、繳銷牌照之車輛
      ,應向公路監理機關辦理停駛、報廢登記或申請繳銷牌照。惟依本件卷附原處分機關公
      路監理資訊系統汽車查詢資料,並無訴願人向公路監理機關辦理系爭EJ-8128號自用小
      客車停駛、報廢登記或申請繳銷牌照等手續之資料。另查系爭車輛於86年 8月27日交由
      環保機關以廢棄車輛拖吊處理在案,依前揭交通部84年 5月29日交路字第003401號函檢
      送該部84年 5月18日召開「研商公路監理機關執行廢棄車輛清除處理與稅費、違規之追
      繳分開辦理」相關事宜第 2次會議紀錄之會議結論,汽車燃料使用費應自拖吊當日起停
      徵,是訴願人仍負有繳納汽車燃料使用費至註銷牌照前 1日即至86年 8月26日止之義務
      。訴願人所訴,顯無可採。
    五、又訴願人主張汽車燃料使用費屬使用規費,即使為國稅,稅務機關追溯時間最長亦僅有
       8年,本案至今已10年,原處分機關於10年後要求繳納相關費用,顯不合理云云。按行
      政程序法第 131條第 1項規定,公法上之請求權,除法律有特別規定外,因 5年間不行
      使而消滅,惟行政程序法施行前已發生公法上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期間,不適用上開規定
      ,而應依行政程序法施行前有關法規之規定,無相關法規規定者,則應引用行政法院52
      年判字第 345號判例意旨,類推適用民法第 125條一般消滅時效之規定(最高行政法院
      92年度判字第 507號判決參照)。準此,查公路法及相關法規未有徵收期間之特別規定
      ,徵收汽車燃料使用費之公法上請求權時效應類推適用民法第 125條規定,因15年間不
      行使而消滅,業經前揭法務部91年 2月 5日法律字第0910003264號函釋在案。是本案汽
      車燃料使用費請求權尚未消滅,訴願人所訴顯係對法令有所誤解,核不足採。
    六、另訴願人主張公路法係於90年間施行,本案發生於86年,原處分機關顯然違反法律不溯
      既往原則乙節,查公路法係於73年 1月23日總統(73)華總(一)義字0370號令修正公
      布全文81條,該法第75條規定於73年間即已存在,而交通部90年 3月 1日交路90字第00
      1909號公告之「公路法第75條規定逾期不繳納汽車燃料使用費罰鍰基準」,係為協助辦
      理違反公路法第75條案件之裁罰機關於行使裁罰裁量權時有一客觀之標準可資參考所訂
      定,本案欠繳年度,如前所述尚未逾15年之請求權時效期間,是以訴願人此部分主張顯
      有誤解。次按行政罰法於94年 2月 5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 09400016841號令公布,該法
      第46條規定自公布後 1年(即95年 2月 5日)施行,對本案尚無適用。訴願人所訴,非
      有理由,委難採憑。從而,原處分機關以訴願人累計欠繳金額 6千元以上,且逾期 4個
      月以上未繳納為由,依公路法第75條、汽車燃料使用費徵收及分配辦法第11條第 1項及
      前揭罰鍰基準第 1點規定,處訴願人 3千元罰鍰,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七、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公假)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代理)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林世華
                                      委員 蕭偉松
                                      委員 陳石獅
                                      委員 陳媛英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9   日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
    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 3段 1巷 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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