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 95.03.09. 府訴字第094274790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訴 願 代 理 人:○○○律師
    原 處 分 機 關:臺北市政府社會局
      訴願人因申請低收入戶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94年10月20日北市社二字第 09439897900
    號函所為處分,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訴願人設籍本市中山區,於94年 9月13日申請為本市低收入戶,經本市中山區公所初審
    後以94年 9月29日北市中社字第 09432411000號函送原處分機關複核,案經原處分機關審認
    訴願人全戶平均每人每月收入超過本市94年度最低生活費標準新臺幣(以下同)13,562元,
    與社會救助法第 4條第 1項規定不合,乃以94年10月20日北市社二字第 09439897900號函否
    准訴願人所請。上開函於94年10月24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94年11月22日經由原處分機關
    向本府提起訴願,同年12月20日補正訴願程序,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按社會救助法第 3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
      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第 4條規定:「本法所稱低收入戶,指經申請戶
      籍所在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審核認定,符合家庭總收入平均分配全家人口,每
      人每月在最低生活費以下,且家庭財產未超過中央、直轄市主管機關公告之當年度一定
      金額者。前項所稱最低生活費,由中央、直轄市主管機關參照中央主計機關所公佈當地
      區最近 1年平均每人消費支出百分之六十定之,並至少每 3年檢討 1次;直轄市主管機
      關並應報中央主管機關備查。......」第 5條規定:「前條第 1項所稱家庭,其應計算
      人口範圍,除申請人外,包括下列人員:一、配偶。二、直系血親。三、同一戶籍或共
      同生活之兄弟姊妹。四、前 3款以外,認列綜合所得稅扶養親屬免稅額之納稅義務人。
      前項各款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列入應計算人口範圍:一、不得在臺灣地區工作之
      非本國籍配偶或大陸地區配偶。二、未共同生活且無扶養事實之特定境遇單親家庭直系
      血親尊親屬。三、無工作收入、未共同生活且無扶養能力之已結婚直系血親卑親屬。四
      、應徵集召集入營服兵役或替代役現役。五、在學領有公費。六、入獄服刑、因案羈押
      或依法拘禁。七、失蹤,經向警察機關報案協尋未獲,達 6個月以上。」第 5條之 1規
      定:「第 4條第 1項所稱家庭總收入,指下列各款之總額:一、工作收入,依下列規定
      計算:(一)依全家人口當年度實際工作收入並提供薪資證明核算。無法提出薪資證明
      者,依最近 1年度之財稅資料所列工作收入核算。(二)最近 1年度之財稅資料查無工
      作收入,且未能提出薪資證明者,依臺灣地區職類別薪資調查報告各職類每人月平均經
      常性薪資核算。(三)未列入臺灣地區職類別薪資調查報告各職類者,依中央主計機關
      公布之最近 1年各業員工初任人員平均薪資核算。(94年度初任人員平均薪資每月23,9
      10元)(四)有工作能力未就業者,依基本工資核算。但經公立就業服務機構認定失業
      者,其失業期間得不計算工作收入,所領取之失業給付,仍應併入其他收入計算。二、
      動產及不動產之收益。三、其他收入:前 2款以外非屬社會救助給付之收入。
      前項第 3款收入,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認定之。」第 5條之3 規定:「本法所
      稱有工作能力,指16歲以上,未滿65歲,而無下列情事之一者:一、25歲以下仍在國內
      就讀空中大學、高級中等以上進修學校、在職班、學分班、僅於夜間或假日上課、遠距
      教學以外之學校,致不能工作。二、身心障礙致不能工作。三、罹患嚴重傷、病,必須
       3個月以上之治療或療養致不能工作。四、獨自照顧特定身心障礙或罹患特定病症且不
      能自理生活之共同生活或受扶養親屬,致不能工作。五、獨自扶養 6歲以下之直系血親
      卑親屬致不能工作。六、婦女懷胎 6個月以上至分娩後 2個月內,致不能工作。七、受
      禁治產宣告。」
      民法第1114條第 1款規定:「左列親屬,互負扶養之義務:一、直系血親相互間。....
      ..」
      臺北市政府90年 8月23日府秘二字第9010798100號公告:「主旨:公告本府主管業務委
      任事項,並自90年 9月 1日起生效。......公告事項:......四、本府將下列業務委任
      本府社會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之:......(三)社會救助法中有關本府權限事項。....
      ..」
      原處分機關94年 3月 4日北市社二字第 09431983400號公告:「主旨:公告本市94年度
      最低生活費標準暨家庭財產金額。依據:社會救助法第 4條......公告事項:本市94年
      度最低生活費標準定為每人每月新臺幣13,562元整;家庭財產之動產金額定為全家人口
      之存款投資平均每人不超過15萬元,家庭財產之不動產金額定為全家人口之土地房屋價
      值不超過 500萬元,並自社會救助法修正公布生效日起生效。」94年 7月 5日北市社二
      字第 09436666400號函:「主旨:檢送......『身心障礙人口工作能力認定概要表』修
      訂資料乙份,......」
      臺北市政府社會局身心障礙人口工作能力暨工作收入認定概要表(節略)
    ┌─────┬───────┬───────┬───┬────┐
    │殘障類別 │       │       │   │    │
    │     │輕度     │中度     │重度 │極重度 │
    │殘障等級 │       │       │   │    │
    ├─────┼───────┼───────┼───┼────┤
    │肢體障礙 │55歲以下:有 │50歲以下:部分│視實際│視實際 │
    │     │工作能力   │工時估計薪資 │有無工│有無工作│
    │     │55歲以上:視 │50歲以上:視實│作  │    │
    │     │實際有無工作 │際有無工作  │   │    │
    └─────┴───────┴───────┴───┴────┘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一)社會救助法第 5條第 1項第 2款規定所稱「直系血親」之內涵,應採取訴願人與直系
       血親間確實存有扶養事實之目的性限縮解釋,以契合社會救助法之立法意旨,原處分
       機關認定訴願人全戶人口為 4人,顯有不當。
    (二)原處分書之理由部分,並未載明具體證據及心證取捨過程,與行政程序法第96條規定
       未合,至多僅能稱為結論,實有疏漏。又原處分機關註銷訴願人之低收入戶資格,迄
       未提出補償方案,復以系爭處分駁回訴願人之再次申請,有違行政程序法第 117條信
       賴保護原則之規定,請求撤銷原處分。
    三、卷查本案經原處分機關依首揭社會救助法第 5條規定,查認訴願人全戶家庭總收入應計
      算人口範圍為:訴願人及其長子、長女、次子共計 4人,依93年度財稅資料核計,訴願
      人家庭總收入明細如下:
    (一)訴願人(41年○○月○○日生),為肢體障礙重度之身心障礙者,依93年度財稅資料
       查無所得,依前揭社會救助法第 5條之 3第 2款規定及身心障礙人口工作能力暨工作
       收入認定概要表,視為無工作能力,平均每月所得以 0元計算。
    (二)訴願人長子○○○(65年○○月○○日生),有工作能力,93年度財稅資料顯示有薪
       資所得 2筆計 431,250元,平均每月收入為35,938元。
    (三)訴願人長女○○○(68年○○月○○日生),有工作能力,93年度財稅資料顯示有薪
       資所得 4筆計 168,671元,平均每月收入為14,056元,原處分機關認其所得低於基本
       工資顯不合理,又無社會救助法第 5 條之 3規定之各款情事,故依社會救助法第 5
       條之 1第1項第 1款第 3目規定,工作收入以最近 1年度各業員工初任人員平均薪資
        每月23,910元列計。
    (四)訴願人次子○○○(71年○○月○○日生),有工作能力,93年度財稅資料顯示有薪
       資所得 1筆計46,420元,平均每月收入為 3,868元,原處分機關認其所得低於基本工
       資顯不合理,又無社會救助法第5條之3規定之各款情事,故依社會救助法第5條之1第
        1項第1款第3目規定,工作收入以最近 1年度各業員工初任人員平均薪資每月23,910
       元列計。
      綜上計算,訴願人全戶 4人,平均每人每月所得為20,940元,超過本市94年度最低生活
      費標準13,562元,此有94年11月28日列印之93年度財稅原始資料明細及訴願人全戶戶籍
      謄本等影本附卷可稽。是原處分機關否准訴願人低收入戶之申請,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社會救助法第 5條第 1項第 2款規定所稱「直系血親」,應採取與訴願人
      與直系血親間確有扶養事實之目的性限縮解釋乙節。按首揭社會救助法第 5條規定,審
      核低收入戶家庭財產之應計算人口範圍包含直系血親,訴願人之子女為其直系血親,又
      依首揭民法第1114條第 1款規定,直系血親相互間有互負扶養之法定義務,原處分機關
      依法將之列計,自無違誤。又訴願人主張原處分書之理由疏漏乙節,經查本件原行政處
      分書已記載社會救助法第 4條規定之法令依據,及訴願人全戶平均每人每月收入超過本
      市94年度最低生活費標準之事實,尚無理由疏漏之情事。另訴願主張原處分機關註銷訴
      願人之低收入戶資格,迄未提出補償方案乙節,查訴願人因接受本市94年度低收入戶總
      清查審核結果,前經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全戶平均每人每月收入超過本市94年度最低
      生活費標準13,562元,與社會救助法第 4條第 1項規定未合,乃以94年 2月 5日北市社
      二字第 09431181600號函核定自94年 3月起註銷其低收入戶資格,並由本市中山區公所
      轉知訴願人在案,核與本件訴願人再次申請低收入戶之案件,應屬二事,尚非本案審酌
      之範圍。是訴願人前述主張,不足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否准訴願人低收入戶之申請
      ,揆諸首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公假)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代理)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林世華
                                      委員 蕭偉松
                                      委員 陳石獅
                                      委員 陳媛英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9   日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
    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 3段 1巷 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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