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 95.03.09. 府訴字第094269465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原 處 分 機 關:臺北市政府社會局
      訴願人因註銷低收入戶資格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94年 6月 1日北市社二字第 0943577
    2700號函所為處分,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於收受決定書之次日起50日內另為處分。
        事  實
      緣訴願人原經原處分機關核列為本市低收入戶第 0類,嗣經原處分機關比對戶籍資料,
    發現訴願人之戶籍於94年 3月 1日被逕遷至本市內湖區戶政事務所,乃審認訴願人居所未明
    ,未實際居住本市,並依臺北市低收入戶調查及生活扶助作業規定第14點第 1款規定,以94
    年 6月 1日北市社二字第 09435772700號函通知訴願人,自94年 3月 1日起註銷其低收入戶
    資格,並自94年 4月起停發訴願人所受領之生活扶助費,並繳還94年 4月已撥付之生活扶助
    費共計新臺幣(以下同)15,840元。另請訴願人儘速將戶籍遷入現居所,並檢附最新戶籍資
    料送本市內湖區公所或原處分機關,據以續審。訴願人不服,於94年11月11日經由原處分機
    關向本府提起訴願,95年 3月 1日補送訴願資料,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本件提起訴願日期(94年11月11日)距原處分書發文日期(94年 6月1 日)已逾30日,
      惟原處分機關未查明處分書送達日期,訴願期間無從起算,自無訴願逾期問題,合先敘
      明。
    二、按社會救助法第 3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
      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第 4條規定:「本法所稱低收入戶,指經申請戶
      籍所在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審核認定,符合家庭總收入平均分配全家人口,每
      人每月在最低生活費以下,且家庭財產未超過中央、直轄市主管機關公告之當年度一定
      金額者。......第 1項申請應檢附之文件、審核認定程序等事項之規定,由直轄市、縣
      (市)主管機關定之。」
      戶籍法第47條規定:「戶籍登記之申請,應於事件發生或確定後30日內為之......戶政
      事務所查有不於法定期間申請者,應以書面定期催告應為申請之人。遷徙......登記,
      經催告仍不申請者,戶政事務所得逕為登記。全戶遷離戶籍地,未於法定期間申請遷出
      登記,無法催告,經房屋所有權人或地方自治機關申請,戶政事務所得逕為遷出登記。
      前項房屋所有權人或地方自治機關不為申請時,戶政事務所得逕為登記。」
      臺北市低收入戶調查及生活扶助作業規定第 1點規定:「臺北市政府社會局(以下簡稱
      社會局)為辦理臺北市(以下簡稱本市)低收入戶調查及生活扶助作業,依社會救助法
      第 4條、第 2章生活扶助......規定訂定本作業規定。」第 2點規定:「本作業規定所
      稱低收入戶,指家庭總收入平均分配全家人口,每人每月在本市最近 1年平均每人消費
      支出百分之六十以下,設籍並實際居本市滿 4個月者。原為他縣市列冊之低收入戶,經
      該縣市主管機關轉介至社會局者,不受前項設籍設本市並實際居住本市滿 4個月之限制
      。」第14點規定:「本市低收入戶戶內人口有下列情形之一或社會救助法第 9條所列情
      形之一者,應自事實發生之日起註銷其低收入戶資格,並自次月起停止其生活扶助費,
      並得追回其溢領之生扶助費:(一)戶籍遷出本市或未實際居住本市者。(二)死亡者
      。(三)收入或資產增加不符社會救助法第 4條規定者。(四)遷出戶內者。」
      臺北市政府90年 8月23日府秘二字第9010798100號公告:「主旨:公告本府主管業務委
      任事項,並自90年 9月 1日起生效。......公告事項......四、本府將下列業務委任本
      府社會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之:......(三)社會救助法中有關本府權限事項。......
      」
    三、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訴願人年邁、患有重疾又長期失業,且無親友資助,於94年 4月12日前往大陸就醫,於
      94年10月 3日返國。不知戶籍於94年 3月 1日已被逕遷至本市內湖區戶政事務所,致被
      註銷低收入戶資格,請原處分機關恢復訴願人低收入戶資格。
    四、卷查訴願人原經原處分機關核列為本市低收入戶第 0類,經原處分機關比對戶籍資料,
      發現訴願人之戶籍於94年 3月 1日被逕遷至本市內湖區戶政事務所。復依前揭戶籍法第
      47條第 4項及第 5項規定,全戶遷離戶籍地,未於法定期間申請遷出登記,無法催告者
      ,戶政事務所得依申請或依職權逕為遷出登記。是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之情況乃屬居
      所未明,而訴願人亦未提出於其戶籍被逕遷至本市內湖區戶政事務所至出國期間,仍實
      際居住於本市之相關事證,因此認訴願人未實際居住於本市,乃依臺北市低收入戶調查
      及生活扶助作業規定第14點第 1款規定,自94年 3月 1日起註銷訴願人低收入戶資格,
      並自94年4 月起停發其原享領之生活扶助費,尚非無據。
    五、惟查訴願人於95年 2月27日到本府訴願審議委員會陳述意見,訴願人表示其於戶籍被逕
      遷至本市內湖區戶政事務所至其出境前之期間其仍居住於本市,並於95年 3月 1日檢附
      由房東出具之證明資料,內容記載略以:「茲證明:○○○......於94年 3月 1日至 4
      月12日租住臺北市萬華區○○街○○段○○之○○號○○樓......」其上並經房東○○
      ○○簽名及蓋章,是訴願人於戶籍被逕遷至本市內湖區戶政事務所至其出境前之期間是
      否仍居住於本市即有疑義,此涉及訴願人之低收入戶資格應否被註銷,自有再查明之必
      要。從而,為求原處分之正確適法,應將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於收受決定書之次
      日起50日內另為處分。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有理由,爰依訴願法第81條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公假)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代理)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林世華
                                      委員 蕭偉松
                                      委員 陳石獅
                                      委員 陳媛英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9   日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
    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 3段 1巷 1號)
快速回到頁首按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