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 95.03.09. 府訴字第095700893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原 處 分 機 關:臺北市政府社會局
      訴願人因註銷低收入戶資格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94年12月 8日北市社二字第 094422
    71200號函所為處分,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設籍本市萬華區,原經核列為本市低收入戶,因接受本市94年度低收入戶總清
    查,經本市萬華區公所初審後列冊以94年11月30日北市萬社字第 09432388100號函送原處分
    機關複核,案經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全戶平均每人每月收入超過本市95年度最低生活費標
    準新臺幣(以下同)14,377元,與社會救助法第 4條第 1項規定未合,乃以94年12月 8日北
    市社二字第 09442271200號函核定自95年 1月起註銷其低收入戶資格。嗣由本市萬華區公所
    以94年12月30日北市萬社字第 094001035號函轉知訴願人審查結果。訴願人不服,於95年 1
    月10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按社會救助法第 3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
      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第 4條第 1項、第 2項規定:「本法所稱低收入
      戶,指經申請戶籍所在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審核認定,符合家庭總收入平均分
      配全家人口,每人每月在最低生活費以下,且家庭財產未超過中央、直轄市主管機關公
      告之當年度一定金額者。前項所稱最低生活費,由中央、直轄市主管機關參照中央主計
      機關所公佈當地區最近 1年平均每人消費支出百分之六十定之,並至少每 3年檢討 1次
      ;直轄市主管機關並應報中央主管機關備查。」第 5條規定:「前條第 1項所稱家庭,
      其應計算人口範圍,除申請人外,包括下列人員:一、配偶。二、直系血親。三、同一
      戶籍或共同生活之兄弟姊妹。四、前三款以外,認列綜合所得稅扶養親屬免稅額之納稅
      義務人。前項各款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列入應計算人口範圍:一、不得在臺灣地
      區工作之非本國籍配偶或大陸地區配偶。二、未共同生活且無扶養事實之特定境遇單親
      家庭直系血親尊親屬。三、無工作收入、未共同生活且無扶養能力之已結婚直系血親卑
      親屬。四、應徵集召集入營服兵役或替代役現役。五、在學領有公費。六、入獄服刑、
      因案羈押或依法拘禁。七、失蹤,經向警察機關報案協尋未獲,達 6個月以上。」第 5
      條之 1規定:「第4 條第 1項所稱家庭總收入,指下列各款之總額:一、工作收入,依
      下列規定計算:(一)依全家人口當年度實際工作收入並提供薪資證明核算。無法提出
      薪資證明者,依最近 1年度之財稅資料所列工作收入核算。(二)最近 1年度之財稅資
      料查無工作收入,且未能提出薪資證明者,依臺灣地區職類別薪資調查報告各職類每人
      月平均經常性薪資核算。(三)未列入臺灣地區職類別薪資調查報告各職類者,依中央
      主計機關公布之最近 1年各業員工初任人員平均薪資核算。(四)有工作能力未就業者
      ,依基本工資核算(95年度基本工資為每月15,840元)。但經公立就業服務機構認定失
      業者,其失業期間得不計算工作收入,所領取之失業給付,仍應併入其他收入計算。二
      、動產及不動產之收益。三、其他收入:前 2款以外非屬社會救助給付之收入。前項第
       3款收入,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認定之。」第 5條之 3規定:「本法所稱有工
      作能力,指16歲以上,未滿65歲,而無下列情事之一者:一、25歲以下仍在國內就讀空
      中大學、高級中等以上進修學校、在職班、學分班、僅於夜間或假日上課、遠距教學以
      外之學校,致不能工作。二、身心障礙致不能工作。三、罹患嚴重傷、病,必須 3個月
      以上之治療或療養致不能工作。四、獨自照顧特定身心障礙或罹患特定病症且不能自理
      生活之共同生活或受扶養親屬,致不能工作。五、獨自扶養 6歲以下之直系血親卑親屬
      致不能工作。六、婦女懷胎 6個月以上至分娩後 2個月內,致不能工作。七、受禁治產
      宣告。」
      大陸地區配偶在臺灣地區依親居留期間工作許可及管理辦法第 3條規定:「大陸地區配
      偶經依本條例第17條第 1項規定許可在臺灣地區依親居留者,得填具申請書,並檢具下
      列文件,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核發工作許可後,在臺灣地區工作......」
      本府90年 8月23日府秘二字第9010798100號公告:「主旨:公告本府主管業務委任事項
      ,並自90年 9月 1日起生效。......公告事項......四、本府將下列業務委任本府社會
      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之:......(三)社會救助法中有關本府權限事項。......」
      94年10月12日府社二字第 09404268900號公告:「主旨:公告本市95年度最低生活費標
      準、家庭財產金額暨低收入戶家庭生活扶助標準表。......公告事項:本市95年度最低
      生活費標準定為每人每月新臺幣14,377元整,......」
      原處分機關94年 5月 9日北市社二字第 09434841700號函:「主旨:本市低收入戶申請
      案,自94年4月1日起工作收入認定之『初任人員(無工作經驗者)平均薪資』調整為23
      ,910元,請查照。......」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訴願人孫子來臺依親後行蹤不明,並未盡照顧訴願人之責任,致訴願人無所依靠,懇請
      恢復訴願人低收入戶資格。
    三、卷查本案經原處分機關依首揭社會救助法第 5條規定,查認訴願人全戶總收入應計算人
      口範圍為:訴願人及其配偶、養女、外孫計 4人,依93年度財稅資料核計,訴願人家庭
      總收入明細如下:
    (一)訴願人( 7年○○月○○日生),93年度財稅資料顯示無薪資所得,且依社會救助法
       第 5條之 3規定無工作能力,故其每月收入以 0元列計。
    (二)訴願人配偶○○○(49年○○月○○日生),大陸地區人士,93年度財稅資料顯示無
       薪資所得,85年 9月13與訴願人結婚,依首揭大陸地區配偶在臺灣地區依親居留期間
       工作許可及管理辦法第 3條規定,得申請許可,在臺灣工作;且無社會救助法第 5條
       之 3所定不能工作之情事,依同法第 5條之 1第 1項第 1款第 3目規定,其每月收入
       以初任人員平均薪資23,910元列計。
    (三)訴願人養女○○( 69年○○月○○日生),依社會救助法第 5條之3規定有工作能力
       , 93 年度財稅資料顯示有薪資所得 1筆計54,000元,平均每月收入為 4,500元,經
       原處分機關審認其所得低於基本工資,顯不合理。是原處分機關依同法第 5條之 1第
        1項第 1款第4目規定,將其每月收入以基本工資15,840元列計。
    (四)訴願人外孫○○○(64年○○月○○日生),93年度財稅資料顯示有利息所得 1筆計
        1,009元,無薪資所得。惟其無社會救助法第 5條之 3 所定不能工作之情事,依同
       法第 5條之 1第 1項第 1款第3目規定,其每月工作收入以初任人員平均薪資23,910
       元列計。據此,其每月收入應以 23,994元計算。
      綜上計算,訴願人全戶 4人,全戶每月總收入為63,744元,平均每人每月收入為15,936
      元,超過本市95年度最低生活費標準14,377元,此有94年11月27日列印之93年度審查財
      稅資料明細、訴願人全戶籍資料、結婚登記申請書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確定證
      明書等影本附卷可稽。是原處分機關核定自95年 1月起註銷訴願人低收入戶資格,自屬
      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其孫子來臺依親後行蹤不明,致其無所依靠乙節。經查,低收入戶應計算
      人口範圍,除申請人外,尚包括其直系血親在內,此為前揭社會救助法第 5條第 1項第
       2款所明定。本件陳○○既為訴願人之外孫,有戶籍資料影本附卷可稽,並經訴願人自
      認不予爭執,則原處分機關將其列入訴願人全戶應計算人口範圍,核屬適法。訴願主張
      ,雖屬可憫,尚難執為對其有利之認定。從而,原處分機關所為處分,揆諸首揭規定,
      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公假)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代理)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林世華
                                      委員 蕭偉松
                                      委員 陳石獅
                                      委員 陳媛英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9   日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
    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 3段 1巷 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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