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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95.03.09. 府訴字第095741955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原 處 分 機 關:臺北市政府社會局
訴願人因申請低收入戶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94年10月26日北市社二字第 09440156900
號函所為處分,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設籍本市中正區,於94年 8月 1日申請為本巿低收入戶,經本市中正區公所初
審後,以94年 8月22日北市正社字第 09431654200號函送原處分機關複審,案經原處分機關
審認訴願人全戶平均每人存款投資超過新臺幣(以下同)15萬元,乃以94年 9月13日北市社
二字第 09438485700號函否准訴願人所請。訴願人不服,於94年10月 6日向原處分機關申復
,經原處分機關以94年10月26日北市社二字第 09440156900號函復訴願人,仍以訴願人全戶
平均每人存款投資超過15萬元為由,否准訴願人所請。訴願人仍表不服,於94年11月23日向
本府提起訴願,同年12月15日補正訴願程序,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按社會救助法第 3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
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第 4條規定:「本法所稱低收入戶,指經申請戶
籍所在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審核認定,符合家庭總收入平均分配全家人口,每
人每月在最低生活費以下,且家庭財產未超過中央、直轄市主管機關公告之當年度一定
金額者。前項所稱最低生活費,由中央、直轄市主管機關參照中央主計機關所公佈當地
區最近 1年平均每人消費支出百分之六十定之,並至少每 3年檢討 1次;直轄市主管機
關並應報中央主管機關備查。第 1項所稱家庭財產,包括動產及不動產,其金額應分別
定之。第1 項申請應檢附之文件、審核認定程序等事項之規定,由直轄市、縣(市)主
管機關定之。」第 5條規定:「前條第 1項所稱家庭,其應計算人口範圍,除申請人外
,包括下列人員:一、配偶。二、直系血親。三、同一戶籍或共同生活之兄弟姊妹。四
、前 3款以外,認列綜合所得稅扶養親屬免稅額之納稅義務人。前項各款人員有下列情
形之一者,不列入應計算人口範圍:一、不得在臺灣地區工作之非本國籍配偶或大陸地
區配偶。二、未共同生活且無扶養事實之特定境遇單親家庭直系血親尊親屬。三、無工
作收入、未共同生活且無扶養能力之已結婚直系血親卑親屬。四、應徵集召集入營服兵
役或替代役現役。五、在學領有公費。六、入獄服刑、因案羈押或依法拘禁。七、失蹤
,經向警察機關報案協尋未獲,達 6個月以上。」
臺北市政府90年 8月23日府秘二字第9010798100號公告:「主旨:公告本府主管業務委
任事項,並自90年 9月 1日起生效。......公告事項......四、本府將下列業務委任本
府社會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之......(三)社會救助法中有關本府權限事項。......」
原處分機關94年 3月 4日北市社二字第 09431983400號公告:「主旨:公告本巿94年度
最低生活費標準暨家庭財產金額。......公告事項:本巿94年度最低生活費標準定為每
人每月新臺幣13,562元整;家庭財產之動產金額定為全家人口之存款投資平均每人不超
過15萬元,家庭財產之不動產金額定為全家人口之土地房屋價值不超過 500萬元,並自
社會救助法修正公布生效日起生效。」
94年 8月16日北市社二字第 09438115400號函:「主旨:有關......『低收入戶』....
..核計利息收入之換算利率......說明:......二、93年度財稅資料之利息收入換算利
率,係依臺灣銀行提供之93年 1月 1日至93年12月31日該行牌告定期存款 1年期之平均
『固定利率』(即為 1.463%)計算。」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訴願人母親有 1筆定存30萬元,該筆存款業已用於清償第三人○○○之債權,故訴願人
母親之存款應減少30萬元,如此訴願人全戶動產平均每人未超過15萬元之規定。
三、卷查本案經原處分機關依首揭社會救助法第 5條規定,查認訴願人全戶應計算人口範圍
為:訴願人及其母親、長子、次子共計 4人,依93年度財稅資料核計,訴願人家庭存款
投資明細如下:
(一)訴願人,依93年度財稅資料顯示,有利息所得 1筆 1,258元以臺灣銀行提供之93年 1
月 1日至同年12月31日定期存款 1年期之平均固定利率 1.463%推算,其存款本金為
85,988元,另有投資11筆計 175,820元,其動產共計 261,808元。
(二)訴願人母親○○○○,依93年度財稅資料顯示,有利息所得 1筆 5,465元,以臺灣銀
行提供之93年 1月 1日至同年12月31日定期存款1 年期之平均固定利率 1.463%推算
,其存款本金為 373,548元,其動產共計 373,548元。
(三)訴願人長子○○○,依93年度財稅資料顯示,有投資 1筆 100,000元,其動產共計 1
00,000元。
(四)訴願人次子○○○,依93年度財稅資料顯示,有投資 1筆 100,000元,其動產共計10
0,000元。
綜上計算,訴願人全戶 4人,其全戶存款投資為 835,356元,平均每人存款投資為 208
,839元,超過法定標準15萬元,此有94年12月 7日列印之93年度財稅原始資料明細及訴
願人全戶戶籍資料等影本附卷可稽。至訴願人主張其母親之存款30萬元已償還債務而不
存在乙節,經查訴願人並未能明確舉證上開債務之發生日期及相關資金流向,尚難據訴
願人主張系爭存款已清償債務,而對其為有利之認定。是訴願主張,不足採據。從而,
原處分機關否准訴願人低收入戶申請之處分,揆諸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公假)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代理)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林世華
委員 蕭偉松
委員 陳石獅
委員 陳媛英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9 日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
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 3段 1巷 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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