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 95.03.09. 府訴字第095741975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原 處 分 機 關:臺北市政府社會局
      訴願人因停發身心障礙者津貼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94年11月11日北市社三字第 09441
    252200號函所為處分,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為中度肢障之身心障礙者,原設籍於本市大同區○○街,前經本市大同區公所
    審核符合規定,核定自93年 7月起按月發給身心障礙者津貼新臺幣(以下同) 3,000元在案
    。嗣原處分機關於94年 9月 7日派員至訴願人戶籍地實際訪視未遇,復於同年10月 3日接獲
    訴願人配偶來電,依詢問結果查認訴願人未實際居住於本市,與臺北市身心障礙者津貼申請
    須知第 1點第 1款規定不合,乃以94年11月11日北市社三字第 09441252200號函通知訴願人
    ,自94年11月起停發其身心障礙者津貼。訴願人不服,於94年11月23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
    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按臺北市身心障礙者津貼申請須知第 1點規定:「申請資格:凡符合下列各款規定者,
      得申請本津貼: 1、設籍並實際居住本市滿 3年。2 、持有本市核(換)發或註記之身
      心障礙手冊。...... 3、未經政府安置或補助托育養護費者。 4、未接受公費住宿學校
      優待者。 5、未領有政府發給之其他生活補助或津貼者。......」第 5點規定:「身心
      障礙者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其本人或家屬應主動向區公所申報,並自發生之次月起停止
      發給本津貼;如有溢領者,應即繳回。......(二)戶籍遷出本市或未實際居住本市者
      。......」第 6點規定:「主管機關得隨時抽查身心障礙者有關資料,其以詐欺或其他
      不正當行為領取本津貼或為虛偽之證明、報告、陳述者,主管機關得停發或追回。涉及
      刑責者,移送司法機關辦理。」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訴願人原設籍於本市大同區○○街,但長期居住於本市大同區○○路,並於94年10月11
      日變更戶籍地址至實際居住地址,導致原處分機關訪視時未遇。另訴願人有 1女住在臺
      北縣蘆洲市,訴願人不定期至該處居住,但實際上仍是居住於本市。
    三、卷查訴願人為中度肢障之身心障礙者,前經本市大同區公所核定自93年 7月起按月發給
      身心障礙者津貼 3,000元。嗣原處分機關依前揭臺北市身心障礙者津貼申請須知第 6點
      規定,於事實欄所述時間派員至訴願人戶籍地訪視,未遇訴願人,嗣接獲訴願人配偶來
      電,表示訴願人實際居住於臺北縣蘆洲市,此有原處分機關94年 9月 7日臺北市身心障
      礙者津貼複查工作訪視報告表及94年10月 3日臺北市身心障礙者津貼複查工作通話紀錄
      表等影本附卷可稽。是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並未實際居住於本市,不符臺北市身心障
      礙者津貼申請須知第 1點第1 款所定「實際居住本市」之申領規定,而以94年11月11日
      北市社三字第 09441252200號函通知訴願人自94年11月起停發其身心障礙者津貼,自屬
      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其原戶籍地址與實際居住地址雖不相同,惟兩者皆在本市內,而訴願人不
      定期至臺北縣蘆洲市居住,但實際上仍是居住於本市云云。經查,依卷附94年10月 3日
      臺北市身心障礙者津貼複查工作通話紀錄表記載:「通話者(訴願人之配偶)表示:..
      .... 3、案夫表示案籍為保安里鄰長家,案主僅是寄籍。...... 4、案主與案夫、2 名
      子女住在蘆洲,案主住在蘆洲已 1年多,案居地地址:蘆洲市......」是以,本案訴願
      人未實際居住於本市之事實,業經原處分機關查證屬實;又訴願人雖主張係不定期居住
      於臺北縣蘆洲市,實際仍居住於本市,惟訴願人係94年10月11日始變更戶籍地至臺北市
      大同區○○路,尚難證明於原處分機關查核時有居住於本市之事實,是訴願主張尚難採
      認。從而,原處分機關所為停發訴願人身心障礙者津貼之處分,揆諸首揭規定,並無不
      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公假)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代理)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林世華
                                      委員 蕭偉松
                                      委員 陳石獅
                                      委員 陳媛英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9   日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
    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 3段 1巷 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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