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 95.03.09. 府訴字第095741952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原 處 分 機 關:臺北市政府社會局
      訴願人因停發身心障礙者津貼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94年12月13日北市社三字第 09442
    514300號函所為處分,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為中度重器障之身心障礙者,原設籍於本市信義區○○路,前經本市信義區公
    所審認符合身心障礙者津貼請領資格,並自91年 6月起按月核發身心障礙者津貼新臺幣(以
    下同) 3,000元。嗣經原處分機關於94年11月17日派員至訴願人戶籍地實際訪查,查認訴願
    人未實際居住於戶籍地,與臺北市身心障礙者津貼申請須知第 1點第 1款規定不合,乃以94
    年12月13日北市社三字第 09442514300號函通知訴願人,自94年12月起停發身心障礙者津貼
    。訴願人不服,於95年 1月11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按臺北市身心障礙者津貼申請須知第 1點規定:「申請資格:凡符合下列各款規定者,
      得申請本津貼: 1、設籍並實際居住本市滿 3年。2 、持有本市核(換)發或註記之身
      心障礙手冊。(需84年11月以後核換發)。 3、未經政府安置或補助托育養護費者。 4
      、未接受公費住宿學校優待者。 5、未領有政府發給之其他生活補助或津貼者。但領有
      低收入戶生活補助不在此限;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及領有榮民院外就養金者,其所領
      津貼(補助)若低於本津貼,得申請差額。」第 5點規定:「身心障礙者有下列情形之
      一者,其本人或家屬應主動向區公所申報,並自發生之次月起停止發給本津貼;如有溢
      領者,應即繳回。‥‥(二)戶籍遷出本市或未實際居住本市者。......」第6 點規定
      :「主管機關得隨時抽查身心障礙者有關資料,其以詐欺或其他不正當行為領取本津貼
      或為虛偽之證明、報告、陳述者,主管機關得停發或追回。......」第 7點規定:「經
      查未實際居住本市或出境並予停發津貼者,後雖有實際居住之實,需滿 1年後始得提出
      申請。」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訴願人因經濟蕭條,生活陷入苦境,爰將○○路房子暫租別人,以貼補家用,訴願人則
      遷居臺北市○○路○○段○○巷伯父家,協助伯父經營餐飲工作,致遭誤解,敬請明察
      。
    三、卷查訴願人為中度重器障之身心障礙者,原設籍於本市信義區○○路,前經本市信義區
      公所核定自91年 6月起按月核發身心障礙者津貼 3,000元。嗣原處分機關依前揭臺北市
      身心障礙者津貼申請須知第」 6點規定,於94年11月17日11時 8分派員至訴願人戶籍地
      實際訪視,未遇訴願人,經居住訴願人戶籍地之租屋者案外人○姓住戶表示最近 1個月
      才搬來,不太清楚房東的情況等語,嗣後訴願人父親於94年11月14日下午 4時18分致電
      原處分機關說明,其通話紀錄略以:訴願人父親表示,訴願人目前就讀○○大學 4年級
      ,而戶籍地之房屋出租給○小姐,平常訴願人回來新店,與訴願人父親、母親及祖父同
      住於新店市○○街,此有本市身心障礙者津貼複查工作訪視報告表及通話紀錄表等影本
      附卷可稽,訴願人未實際居住本市之事證應可認定。是原處分機關審認其不符臺北市身
      心障礙者津貼申請須知規定,自94年12月起停發訴願人身心障礙者津貼,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因經濟蕭條,生活陷入苦境,爰將○○路房子暫租別人,以貼補家用,訴
      願人則遷居臺北市○○路○○段○○巷伯父家,協助伯父經營餐飲工作,致遭誤解等節
      。經查訴願人戶籍地之房屋已出租他人,訴願人並未居住於該戶籍地,均為訴願人所自
      認無誤,訴願人雖事後主張另居住於本市○○路○○段○○巷伯父家,惟訴願人如確實
      居住於上址,何以訴願人父親完全不知情,反而告知原處分機關訴願人往返於○○的學
      校與新店之住家間,足證訴願人雖設籍於本市,卻未實際居住本市之事實。是訴願主張
      ,要難據以對其為有利之認定。從而,原處分機關以94年12月13日北市社三字第 09442
      514300號函通知訴願人,自94年12月起停發其身心障礙者津貼,揆諸前揭規定,並無不
      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公假)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代理)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林世華
                                      委員 蕭偉松
                                      委員 陳石獅
                                      委員 陳媛英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9   日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
    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 3段 1巷 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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