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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95.03.08. 府訴字第095700027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原 處 分 機 關: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訴願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94年11月16日廢字第 J94027878號執
行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處分書,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原處分機關衛生稽查大隊稽查人員執行環境稽查勤務時,於94緣原處分機關衛生稽查
大隊稽查人員執行環境稽查勤務時,於94年10月26日16時20分,在本市松山區○○○路○○
巷○○號○○樓樓梯間,發現訴願人進行居家整修工程,未採取適當防制污染措施,致木屑
污染公共區域樓梯間走道,認訴願人已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27條第 2款規定,乃由原處分機
關以94年10月26日北市環稽三中字第 F139457號處理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舉發通知書予以
告發,嗣依同法第50條第 3款規定,以94年11月16日廢字第J94027878 號執行違反廢棄物清
理法案件處分書,處訴願人新臺幣(以下同) 1千 2百元罰鍰。訴願人不服,於94年12月
22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本件提起訴願日期距原處分書發文日期已逾30日,惟原處分機關未查告送達日期,訴願
期間無從起算,尚無訴願逾期問題,合先敘明。
二、按廢棄物清理法第 3條規定:「本法所稱指定清除地區,謂執行機關基於環境衛生需要
,所公告指定之清除地區。」第 5條第 1項規定:「本法所稱執行機關,為直轄市政府
環境保護局、縣(市)環境保護局及鄉(鎮、市)公所。」第27條第 2款規定:「在指
定清除地區內嚴禁有下列行為:......二、污染地面、池塘、水溝、牆壁、樑柱、電桿
、樹木、道路、橋樑或其他土地定著物。」第50條第 3款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處新臺幣 1千 2百元以上 6千元以下罰鍰。......三、為第27條各款行為之一。」第63
條規定:「本法所定行政罰,由執行機關處罰之;......」
原處分機關91年 3月 7日北市環三字第 09130580801號公告:「主旨:公告本市指定清
除地區為本市所轄之行政區域。依據:廢棄物清理法第 3條。」
三、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訴願人住家於94年10月22日開始進行居家整修工程,原處分機關稽查當時正值清理廢棄
物階段,因此有些木屑在施工時留在走道上係屬正常,訴願人並已於當天施工後立即清
除乾淨。
四、卷查原處分機關衛生稽查大隊稽查人員執行環境稽查勤務時,於事實欄所載時、地發現
訴願人進行居家整修工程,未採取適當防制污染措施,致木屑污染公共區域樓梯間走道
,爰予拍照採證,此有採證照片2 幀及原處分機關衛生稽查大隊收文號第 24325號陳情
訴願案件簽辦單等影本附卷可稽,原處分機關予以告發、處分,自屬有據。
五、至訴願人主張原處分機關稽查當時正值清理廢棄物階段,因此有些木屑在施工時留在樓
梯間走道上係屬正常,訴願人並已於當天施工後立即清除乾淨乙節,查本件訴願人縱於
原處分機關稽查當時正值清理廢棄物階段,仍應採取適當防制污染措施,避免造成周遭
環境污染;另訴願人主張查獲當天施工後立即清除乾淨乙節,核屬事後改善措施,並無
解於本案違規事實之成立,訴願理由各節,核無足採。從而,原處分機關依前揭規定,
處訴願人法定最低額 1千 2百元罰鍰,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公假)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代理)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林世華
委員 蕭偉松
委員 陳石獅
委員 陳媛英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8 日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
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 3段 1巷 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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