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 95.03.08. 府訴字第094277428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原 處 分 機 關: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訴願人因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94年11月 7日機字第 A94006374號
    執行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案件處分書,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原處分機關衛生稽查大隊稽查人員於94年 9月 6日14時19分,在本市中正區○○○路
    ○○段○○號前,執行機車排放空氣污染物定期檢驗路邊攔檢查核勤務時,查得訴願人所有
    ,由案外人○○○騎乘之 xxx- xxx號重型機車(88年10月15日發照)逾期未完成93年度之
    排氣定期檢驗,乃當場掣發94查第013806號機車排氣限期檢驗通知單交使用人轉知訴願人應
    於94年 9月13日前至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以下簡稱環保署)委託之機車排氣定期檢驗站依規
    定完成系爭機車定期檢驗。嗣原處分機關衛生稽查大隊稽查人員向環保署網站查詢結果,系
    爭機車並未依限完成檢驗,原處分機關乃以訴願人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第40條規定,掣發94
    年11月 3日D0800033號交通工具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案件通知書告發訴願人,嗣依同法第67
    條第 1項規定,以94年11月 7日機字第 A94006374號執行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案件處分書,
    處訴願人新臺幣 2千元罰鍰。上開處分書於94年12月 1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94年12月13
    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95年 1月 4日補正程序,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按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3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在
      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巿)政府。」第40條第 1項、第 2項規定:「
      使用中之汽車應實施排放空氣污染物定期檢驗,檢驗不符合第34條排放標準之車輛,應
      於 1個月內修復並申請複驗,未實施定期檢驗或複驗仍不合格者,得禁止其換發行車執
      照。」「前項檢驗實施之對象、區域、頻率及期限,由中央主管機關訂定公告。」第67
      條第 1項規定:「未依第40條規定實施排放空氣污染物定期檢驗者,處汽車所有人新臺
      幣 1千 5百元以上 1萬 5千元以下罰鍰。」第73條規定:「本法所定之處罰,除另有規
      定外,在中央由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為之;在直轄市、縣(市)由直轄市、縣(市)政府
      為之。」第75條規定:「依本法處罰鍰者,其額度應依污染程度、特性及危害程度裁處
      。前項裁罰準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交通工具排放空氣污染物檢驗及處理辦法第
      10條第 3項規定:「使用中車輛之所有人應依規定期限參加定期檢驗;未依規定期限參
      加定期檢驗或定期檢驗不合格者,除機器腳踏車依本法第62條(現行第67條)規定處罰
      外,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規定處理。」
      交通工具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裁罰準則第 3條第1 款第 1目規定:「汽車所有人違反本
      法第40條規定,其罰鍰額度如下:一、機器腳踏車:(一)逾規定期限未實施排放空氣
      污染物定期檢驗者,處新臺幣 2千元。」
      行為時環保署92年 6月10日環署空字第0920041459號公告:「主旨:公告使用中機器腳
      踏車實施排放空氣污染物定期檢驗之對象、區域、頻率及期限。......公告事項:一、
      實施對象:凡於實施區域內設籍且使用滿 1年以上之機器腳踏車。二、實施區域:臺北
      市、高雄市......臺北縣......等 2個直轄市及22縣巿。三、實施頻率:每年實施排放
      空氣污染物定期檢驗 1次。四、檢驗期限:前述使用中機器腳踏車所有人應每年於行車
      執照原發照月份至次月份間實施檢驗。......」
      臺北市政府91年 7月15日府環一字第 09106150300號公告:「主旨:公告空氣污染防制
      法有關本府權限之委任,並自91年 6月21日起生效。......公告事項:本府將空氣污染
      防制法有關本府權限事項委任本府環境保護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並自91年 6月21日起
      生效。」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空氣污染防制法第40條規定,不符合標準之車輛,應於檢驗後 1個月內修復並申請複驗
      ,本件系爭機車經原處分機關於94年 9月 6日檢驗不合格後,已於同年10月 1日複檢合
      格,應符合空氣污染防制法第40條規定。
    三、卷查本件原處分機關衛生稽查大隊稽查人員於事實欄所述時、地執行機車排放空氣污染
      物定期檢驗路邊攔檢查核勤務,攔停訴願人所有,由案外人○○○騎乘之 xxx- xxx號
      重型機車,嗣查得該機車行車執照之原發照日為88年10月15日,依前揭行為時環保署公
      告規定,其應於93年10月至11月間實施93年度機車排氣定期檢驗,惟系爭機車於攔檢時
      (94年 9月 6日)並未實施93年度排氣定期檢驗,經原處分機關稽查人員當場填製限期
      檢驗通知單交使用人轉知訴願人,系爭機車應於94年 9月13日前至環保署委託之機車排
      氣定期檢驗站接受檢驗,未於期限內完成定期檢驗,將依空氣污染防制法第67條第 1項
      規定,處車輛所有人新臺幣 2千元罰鍰,惟訴願人仍未依限完成定期檢驗,此有上開原
      處分機關衛生稽查大隊機車排氣限期檢驗通知單、系爭機車車籍資料、檢測資料查詢表
      及採證照片 1幀等影本附卷可稽;是原處分機關依法告發、處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不符合標準之車輛,應於 1個月內修復並申請複驗,系爭機車經原處分機
      關於94年 9月 6日檢驗不合格後,已於 1個月內複檢合格,應符合空氣污染防制法第40
      條規定云云。按前揭空氣污染防制法第40條第 1項係規範已於規定期限內主動前往機車
      定期檢驗站檢驗之車輛,經檢測不符合同法第34條排放標準,應於檢驗不合格後 1個月
      內完成修復並申請複驗,與本件原處分機關核認訴願人未於規定期限內實施93年度機車
      排放空氣污染物定期檢驗之違規行為無涉,訴願主張,顯有誤解;又就系爭機車檢測資
      料查詢表所示,訴願人於94年10月 1日所完成之機車排氣定期檢驗,係94年度之定期檢
      驗,並不足以排除系爭機車未依限實施93年度定期檢驗違規事實之成立,訴願人自難據
      此而邀免責。從而,原處分機關依前揭規定及公告意旨,處訴願人新臺幣 2千元罰鍰,
      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公假)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代理)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林世華
                                      委員 蕭偉松
                                      委員 陳石獅
                                      委員 陳媛英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8   日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
    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 3段 1巷 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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