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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95.03.08. 府訴字第094277278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原 處 分 機 關:臺北市稅捐稽徵處
訴願人因地價稅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大安分處94年11月24日北市稽大安甲字第 09462
021700號函所為處分,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所有本市大安區○○段○○小段○○及○○之○○地號等 2筆持分土地(地上
房屋門牌:本市大安區○○路○○段○○號○○樓),面積共計24.49 平方公尺,原經原處
分機關大安分處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在案。嗣訴願人於94年11月16日向原處分機關大
安分處申請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並請求該分處退還自69年(訴願補充理由更正
為67年)訴願人設籍該地起按一般用地稅率與自用住宅用地稅率之差額地價稅,經該分處以
94年11月24日北市稽大安甲字第 09462021700號函復訴願人,准系爭土地自95年起適用自用
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並否准訴願人退還溢繳地價稅之申請。訴願人不服,於94年11月
28日向本府提起訴願,同年12月16日補充訴願理由,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本市各稅捐分處為原處分機關所屬單位,其所為之處分應視為原處分機關之處分,合先
敘明。
二、按稅捐稽徵法第28條規定:「納稅義務人對於因適用法令錯誤或計算錯誤溢繳之稅款,
得自繳納之日起 5年內提出具體證明,申請退還;逾期未申請者,不得再行申請。」
土地稅法第 9條規定:「本法所稱自用住宅用地,指土地所有權人或其配偶、直系親屬
於該地辦竣戶籍登記,且無出租或供營業用之住宅用地。」第17條第 1項、第 3項規定
:「合於左列規定之自用住宅用地,其地價稅按千分之二計徵:一、都市土地面積未超
過 3公畝部分。二、非都市土地面積未超過 7公畝部分。」「土地所有權人與其配偶及
未成年之受扶養親屬,適用第 1項自用住宅用地稅率繳納地價稅者,以 1處為限。」第
41條規定:「依第17條及第18條規定,得適用特別稅率之用地,土地所有權人應於每年
(期)地價稅開徵40日前提出申請,逾期申請者,自申請之次年期開始適用。前已核定
而用途未變更者,以後免再申請。適用特別稅率之原因、事實消滅時,應即向主管稽徵
機關申報。」
同法施行細則第11條規定:「土地所有權人,申請適用本法第17條第1 項自用住宅用地
特別稅率計徵地價稅時,應填具申請書並檢附戶口名簿影本及建築改良物證明文件,向
主管稽徵機關申請核定之。」
三、本件訴願及補充理由略以:
訴願人自67年10月23日即設籍系爭土地,故系爭土地應自是時即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
徵地價稅,訴願人於設籍當時曾申請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二十餘年卻一直
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原處分機關應退還溢繳稅款。
四、卷查訴願人所有本市大安區○○段○○小段○○及○○之○○地號等2 筆持分土地(地
上房屋門牌:本市大安區○○路○○段○○號○○樓),面積共計 24.49平方公尺,原
經原處分機關大安分處核定按一般用地稅率核課地價稅在案。訴願人於94年11月16日向
原處分機關大安分處申請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並請求該分處退還自69年(
訴願補充理由更正為67年)訴願人設籍該地起按一般用地稅率與自用住宅用地稅率之差
額地價稅,經原處分機關大安分處以94年11月24日北市稽大安甲字第 09462021700號函
准自95年起適用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並否准訴願人退還溢繳稅款之申請,此
有系爭土地土地所有權狀、訴願人戶籍謄本及地價稅自用住宅用地申請書等影本附卷可
稽。
五、再按土地稅法第41條第 1項規定,得適用自用住宅用地稅率之土地,其土地之所有權人
應於每年地價稅開徵40日(即 9月22日)前提出申請,逾期申請者,自申請次年起開始
適用。本件訴願人在94年11月16日始向原處分機關大安分處申請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
徵地價稅,則該分處准自95年起適用自用住宅用地稅率核課系爭土地地價稅,且因訴願
人並無稅捐稽徵法第28條所稱溢繳稅款之情事,並否准訴願人退還溢繳稅款之申請,自
屬有據。至訴願人主張67年設籍於系爭土地時即申請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乙
節,因訴願人另所有本市萬華區○○段○○小段○○及○○地號持分土地,面積共計67
.5平方公尺,業經原處分機關萬華分處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在案,且訴願人
主張就系爭土地已提出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之申請乙節,並未提出相關事證
以實其說,尚難遽對其為有利之認定。從而,原處分機關大安分處准系爭土地自95年起
適用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並否准訴願人退還溢繳地價稅之申請,揆諸首揭規
定,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公假)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代理)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林世華
委員 蕭偉松
委員 陳石獅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陳媛英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8 日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
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 3段 1巷 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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