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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95.03.08. 府訴字第094276423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原 處 分 機 關:臺北市稅捐稽徵處
訴願人因91年至93年地價稅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94年11月16日北市稽法乙字第 09461
794700號復查決定,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一、緣訴願人前於77年間向○○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公司)購買取得本市松山區○
○段○○小段○○、○○地號等持分土地(其持分各為一萬分之五,其地上房屋為本市
○○街○○號地下○○層及地下2 層,其持分各為二百分之一),前經原處分機關依法
核定91年地價稅新臺幣(以下同) 2,329元(上開繳款書於92年 3月24日送達,限繳日
期為92年 4月30日),92年地價稅 2,329元在案。嗣訴願人於92年11月20日以上開房屋
(即地下層停車位)現由○○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公司)占用為由,向原處分
機關松山分處申請系爭 2筆土地92年地價稅應由占有人代繳,經該分處以92年12月 1日
北市稽松山甲字第 09261290100號函請訴願人提供占有人相關資料,並以93年1月 9日
北市稽松山甲字第 09261364600號函請○○公司表示意見。
嗣經○○公司提供其於88年11月25日向○○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銀行)買受系
爭房屋之合約書及平面圖,經該分處審認○○公司是否有占用訴願人停車位之事實不明
,乃以94年 4月22日北市稽松山甲字第 09490256200號函否准訴願人之申請,並檢還92
年地價稅繳款書。旋訴願人於94年5 月20日向原處分機關中北分處提出陳情要求92年地
價稅待其與○○公司竊佔訴訟終結時再行繳納,經該分處函請原處分機關松山分處辦理
,松山分處以94年 5月31日北市稽松山甲字第09490256200號函復否准所請,並檢附 92
年地價稅繳款書(限繳日期為94年 7月19日),上開繳款書於94年 6月 1日送達。
二、其間適逢93年地價稅開徵,原處分機關乃依法核定系爭 2筆土地93年地價稅 2,251元(
限繳日期為94年 8月30日),上開繳款書於94年 7月19日送達。訴願人復於93年11月 5
日向原處分機關中北分處陳情系爭 2筆土地刻由松山分處辦理占有人代繳地價稅程序中
,並檢還93年地價稅繳款書表示不服,經該分處函請原處分機關松山分處辦理,松山分
處依法審理後以93年11月29日北市稽松山甲字第 09361183900號函請○○銀行提供相關
資料未果,松山分處遂以94年 4月15日北市稽松山甲字第 09460543100號函否准訴願人
關於占有人代繳地價稅之申請,並檢還93年地價稅繳款書。
三、旋訴願人於94年 8月 8日向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北行政執行處就91年地價稅提出陳情,
經該處以94年 8月18日北執申92年地稅執字第00078943號函轉原處分機關松山分處辦理
。該分處復以94年 9月 5日北市稽松山甲字第 09461028000號函復訴願人確為系爭 2筆
土地之納稅義務人,應由訴願人繳納系爭 2筆土地91年至93年地價稅。訴願人不服,於
94年 9月15日向原處分機關申請復查,經原處分機關以94年11月16日北市稽法乙字第 0
9461794700號復查決定:「一、91年地價稅復查不受理。二、其餘復查駁回。」上開決
定書於94年11月18日送達。訴願人仍表不服,94年11月25日向本府提起訴願,同年12月
20日補充訴願理由,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按土地稅法第 3條第 1項規定:「地價稅或田賦之納稅義務人如左:
一、土地所有權人。二、設有典權土地,為典權人。三、承領土地,為承領人。四、承
墾土地,為耕作權人。」第 4條第 1項第 4款規定:「土地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主管稽
徵機關得指定土地使用人負責代繳其使用部分之地價稅或田賦……四、土地所有權人申
請由占有人代繳者。」
稅捐稽徵法第34條第 3項第 1款規定:「第 1項所稱確定,係指左列各種情形:一、經
稅捐稽徵機關核定之案件,納稅義務人未依法申請復查者。」第35條第 1項第 1款規定
:「納稅義務人對於核定稅捐之處分如有不服,應依規定格式,敘明理由,連同證明文
件,依左列規定,申請復查:一、依核定稅額通知書所載有應納稅額或應補徵稅額者,
應於繳款書送達後,於繳納期間屆滿翌日起算30日內,申請復查。」財政部71年10月 7
日臺財稅第 37377號函釋:「土地所有權人依照土地稅法第 4條第 1項第 4款規定,申
請由占有人代繳地價稅案件,應由申請人檢附占有人姓名、住址、土地座落及占有面積
等有關資料向稽徵機關提出申請始予辦理分單手續。但所有權人所提供之上項資料,占
有人如有異議,應由所有權人或由稽徵機關協助查明更正,在有關資料未查明前,仍應
向土地所有權人發單課徵。……」
83年 6月29日臺財稅字第 831599502號函釋:「依土地稅法第 4條第1 項第 4款規定,
土地所有權人申請由占有人代繳者,主管稽徵機關得指定土地使用人負責代繳其使用部
分之地價稅。上開所稱『占有人』,依民法第 940條規定:『對於物有事實上管領之力
者,為占有人』,準此,本案○○○、○○○ 2人占有使用○○號房屋之基地,對該基
地有事實上管領力,應認屬土地稅法第 4條第 1項第 4款規定之『占有人』,不因其占
用該基地有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影響。又土地所有權人申請由占有人代繳地價稅時,依前
揭規定主管稽徵機關『得』指定土地使用人負責代繳其使用部分之地價稅,是以,本案
依貴局來函所敘占有人對代繳稅款既有異議,是否仍指定由其代繳,應由ΧΧ市稅捐稽
徵處審酌實情,本諸職權辦理。」
87年11月 3日臺財稅字第 871972311號函釋:「本部71年10月 7日臺財稅第 37377號函
釋:『土地所有權人依照土地稅法第 4條第 1項第4 款規定,申請由占有人代繳地價稅
案件,應由申請人檢附占有人姓名、住址、土地坐落及占有面積等有關資料向稽徵機關
提出申請始予辦理分單手續。但所有權人所提供之上項資料,占有人如有異議,應由所
有權人或稽徵機關協助查明更正,……』,係指土地所有權人申請由占有人代繳而占有
人有異議時,稽徵機關得協助土地所有權人查明更正辦理,並非稽徵機關有協助查明更
正之責任,如雙方當事人仍有爭議,在有關資料未能確定前,仍應向土地所有權人發單
課徵。」
二、本件訴願及補充理由略以:
訴願人於77年11月18日向○○公司購買取得本市松山區○○段○○小段○○、○○地號
持分土地及本市松山區○○街○○號房屋地下室第○○號停車位,並完成登記。直至89
年 6月○○公司竊占使用前,並無「停車位畫位重疊之情形」。系爭車位之原始所有權
人為○○公司,除非竊占人向○○公司購買,否則更無「一位兩賣」之情形。竊占人係
向○○銀行購買,而○○銀行並未向原所有權人○○公司購買,且○○公司業於78年 1
月11日解散,足見○○公司送交稅捐機關之文件為偽造,該公司已觸犯刑法規定,依刑
事訴訟法第 241條規定,公務員因執行職務知有犯罪嫌疑者,應為告發。稅捐機關未依
法執行,其復查決定已違法,請撤銷原處分,且自89年 6月起系爭車位之地價稅應由占
有人代繳,以免造成訴願人之損害。
三、卷查訴願人前於77年間向○○公司購買取得本市松山區○○段○○小段○○、○○地號
等持分土地(其持分各為一萬分之五,其地上房屋為本市○○街○○號地下○○層及地
下○○層,其持分各為二百分之一),前經原處分機關依法核定91年地價稅 2,329元、
92年地價稅 2,329元及93年地價稅 2,251元在案,此有土地稅主檔線上查詢作業畫面、
房屋稅持分主檔查詢、地籍資料查詢─土地所有權部畫面等影本附卷可稽。
四、關於91年地價稅部分:
卷查本案91年地價稅繳款書,限繳日期為92年 4月30日,則依首揭稅捐稽徵法第35條規
定訴願人應於上開繳款書之繳納日期屆滿之翌日起算30日(即92年 5月30日)內申請復
查,而訴願人遲至94年 9月15日始向原處分機關申請復查,此有復查申請書上所蓋原處
分機關收文章附卷可證,是訴願人申請復查已逾法定30日之不變期間,其申請復查程序
顯不合法,原處分機關復查決定予以不受理,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五、關於92年及93年地價稅部分:
(一)按土地被他人無權占用時,經土地所有權人申請由占有人代繳,主管稽徵機關得指定
土地使用人負責代繳其使用部分之地價稅或田賦,此為土地稅法第 4條第 1項第 4款
所明定。再依首揭財政部函釋意旨,土地所有權人申請由占有人代繳地價稅而占有人
有異議時,稽徵機關得協助土地所有權人查明更正辦理,惟並非稽徵機關有協助查明
更正之責任,如雙方當事人仍有爭議,在有關資料未能確定前,仍應向土地所有權人
發單課徵。本件系爭土地原由訴願人申請由占有人○○公司代繳地價稅,惟該公司說
明其所使用之停車位係購自○○銀行,並有買賣契約書附卷可證;又原處分機關並非
司法機關,為免各該法律關係趨於複雜,原處分機關松山分處核定系爭 2筆土地92年
及93年地價稅仍應向訴願人發單課徵,揆諸前揭規定
及函釋意旨,自屬有據。
(二)至訴願人主張坐落系爭 2筆土地上之停車位為○○公司所占用,自89年 6月起系爭 2
筆土地之地價稅應由占有人代繳地價稅乙節,惟按土地稅法第 3條第 1項第 1款規定
:「地價稅或田賦之納稅義務人如左:一、土地所有權人。」雖於同法第 4條規定有
代繳制度,然課稅仍係向土地所有權人徵收為原則,而由占有人代繳,係考量土地之
使用受益人可能非皆為土地所有權人,且為便利政府之稽徵故而設代繳制度,該制度
應屬例外。是於實際占有人未能確定或被申請代繳之人提出異議之情形,原處分機關
自應先依課稅原則向土地所有權人課徵稅款。準此,原處分機關松山分處既已函復否
准訴願人關於占有人代繳地價稅之申請,訴願人尚不得主張土地遭人占用而據以免除
繳納地價稅之義務。從而,原處分機關松山分處所為核定及原處分機關復查決定駁回
復查申請,揆諸首揭規定及函釋意旨,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公假)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代理)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林世華
委員 蕭偉松
委員 陳石獅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陳媛英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8 日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
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 3段 1巷 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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