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 95.03.08. 府訴字第095700273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訴 願 代 理 人:○○○
    原 處 分 機 關:臺北市稅捐稽徵處
      訴願人因補徵土地增值稅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94年11月18日北市稽法乙字第 0946185
    6700號復查決定,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於收受決定書之次日起60日內另為處分。
        事  實
    一、緣訴願人於93年 4月22日就其所有本市內湖區○○段○○小段○○地號土地申報抵繳遺
      產稅移轉該土地所有權予財政部國有財產局(以下簡稱國有財產局),因系爭土地曾於
      92年12月26日與臺中縣烏日鄉○○段○○地號土地等 8筆土地辦理共有物分割,其共有
      物分割改算後之土地現值為每平方公尺新臺幣(以下同)62,600元,原處分機關內湖分
      處乃以此土地現值作為前次移轉現值,因同一年度移轉所有權並無漲價數額,乃核發土
      地增值稅免稅證明書予訴願人。嗣臺中縣稅捐稽徵處大屯分處以93年10月27日中縣稅屯
      分土字第0930018852號函通知原處分機關內湖分處系爭土地移轉案件,恐涉嫌逃漏稅捐
      ,經該分處查核後遂以93年11月 5日北市稽內湖甲字第 09361217600號函通知訴願人,
      依財政部93年 8月11日臺財稅字第 09304539730號令釋意旨,訴願人係利用免徵或不課
      徵土地增值稅之土地,與應稅土地形成共有關係再辦理分割,而墊高地政機關分割改算
      之前次移轉現值,取巧規避土地增值稅,故重新以系爭土地分割改算前之前次移轉現值
      每平方公尺 1,319元核算漲價總數額後,查定應補徵土地增值稅 2,760,733元。訴願人
      不服,申請復查,經原處分機關以94年 5月 2日北市稽法乙字第 09363237600號復查決
      定:「復查駁回。」訴願人仍不服,於94年 6月 2日第 1次向本府提起訴願,經本府以
      94年 9月22日府訴字第 09415376600號訴願決定:「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於收受
      決定書之次日起60日內另為處分。」
    二、嗣原處分機關重為處分,以94年11月18日北市稽法乙字第09461856700 號復查決定:「
      原核定土地增值稅更正為新臺幣 2,759,422元。」上開復查決定書於94年11月22日送達
      ,訴願人猶不服,於94年12月19日第 2次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
      府。
        理  由
    一、按土地稅法第28條前段規定:「已規定地價之土地,於土地所有權移轉時,應按其土地
      漲價總數額徵收土地增值稅。」第31條規定:「土地漲價總數額之計算,應自該土地所
      有權移轉或設定典權時,經核定之申報移轉現值中減除左列各項後之餘額,為漲價總數
      額:一、規定地價後,未經過移轉之土地,其原規定地價。規定地價後,曾經移轉之土
      地,其前次移轉現值。……前項第 1款所稱之原規定地價,依平均地權條例之規定;所
      稱前次移轉時核計土地增值稅之現值,於因繼承取得之土地再行移轉者,係指繼承開始
      時該土地之公告現值。……」第32條規定:「前條之原規定地價及前次移轉時核計土地
      增值稅之現值,遇一般物價有變動時,應按政府發布之物價指數調整後,再計算其土地
      漲價總數額。」
      土地稅法施行細則第42條規定:「土地交換,應分別向原土地所有權人徵收土地增值稅
      。分別共有土地分割後,各人所取得之土地價值與其分割前應有部分價值相等者,免徵
      土地增值稅;其價值減少者,就其減少部分課徵土地增值稅。公同共有土地分割,其土
      地增值稅之課徵,準用前項規定。土地合併後,各共有人應有部分價值與其合併前之土
      地價值相等者,免徵土地增值稅。其價值減少者,就其減少部分課徵土地增值稅。前 3
      項土地價值之計算,以共有土地分割或土地合併時之公告土地現值為準。」第47條規定
      :「本法第31條所稱土地漲價總數額,在原規定地價後曾經移轉之土地,於所有權移轉
      或設定典權時,以其申報移轉現值超過前次移轉時申報之現值之數額為準。」民法第 8
      24條規定:「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土地登記規則第 106條規定
      :「數宗共有土地併同辦理共有物分割者,不以同一地段、同一登記機關為限。」
      平均地權條例第35條規定:「為實施漲價歸公,土地所有權人於申報地價後之土地自然
      漲價,應依第36條規定徵收土地增值稅。」第36條第 1項規定:「土地增值稅之徵收,
      應依照土地漲價總數額計算,於土地所有權移轉或設定典權時行之。但因繼承而移轉者
      ,不徵土地增值稅。」
      平均地權條例施行細則第23條規定:「已規定地價之土地分割時,其分割後各宗土地之
      原規定地價或前次移轉申報現值、最後 1次申報地價及當期公告土地現值之總和,應與
      該土地分割前之地價數額相等。分割後各宗土地之原規定地價或前次移轉申報現值、最
      近 1次申報地價及當期公告土地現值,地政機關應通知稅捐稽徵機關及土地所有權人。
      」
      行為時共有土地(所有權)分割改算地價原則:「共有土地所有權之分割,一般稱之為
      共有物分割,其分割後之原地價(原規定地價,前次移轉現值),最近 1次申報地價之
      計算原則如下:壹、多筆土地參加共有物分割,共有人各取得其中 1筆土地時,其共有
      物分割後之原地價及最近 1次申報地價之計算方式如下:一、共有物分割前後各土地所
      有權人取得之土地價值均相等者,視同未移轉,其原地價及最近1 次申報地價如下:計
      算公式:(一)共有物分割後各所有權人原地價之單位地價=Σ【共有物分割前該所有
      權人各單宗土地原地價之總額 x(該宗土地原地價年月之物價指數/共有物分割前該所
      有權人各單宗土地中最後 1次原地價年月之物價指數)】/共有物分割後該所有權人取
      得土地之總面積。……」
      財政部81年 7月 6日臺財稅第 810238739號函釋:「共有土地分割,共有人所取得之土
      地,其價值減少數額在分割後公告土地現值 1平方公尺單價以下者,准免由當事人提出
      共有物分割現值申報。」
      93年 8月11日臺財稅第 09304539730號令釋:「主旨:原持有應稅土地之土地所有權人
      ,利用應稅土地與免徵或不課徵土地增值稅之土地,取巧安排形成共有關係,經分割後
      再移轉應稅土地者,無論再移轉時之納稅義務人是否為原土地所有權人名義,依實質課
      稅原則及土地稅法第28條、第31條規定,該土地於分割後再移轉時,應以其分割前之原
      規定地價或前次移轉現值為原地價,計算漲價總數額課徵土地增值稅;本解釋令發布前
      類此上開經共有分割且再移轉之案件,應依上述規定補徵其土地增值稅。各稽徵機關並
      應加強宣導,提醒納稅義務人勿取巧逃漏。」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訴願人與○○○買賣系爭土地,該土地增值稅原本應歸予賣方繳納,因○○○之代書利
      用共有物分割的時間差,導致土地移轉時並無繳納土地增值稅款,訴願人當初買賣此筆
      土地時前次移轉以93年的公告現值為準,故此筆土地抵繳遺產稅予國有財產局時並無增
      值之空間,基本上買賣土地增值稅應以第 1筆交易為準,請改向出賣人核課系爭土地增
      值稅。
    三、卷查本件前經本府94年 9月22日府訴字第 09415376600號訴願決定:「原處分撤銷,由
      原處分機關於收受決定書之次日起60日內另為處分。」其撤銷理由略以:「……九、惟
      查訴願人與○○○為形成渠等所有前開 9筆土地之共有關係,曾於92年11月由○○○出
      售系爭本市內湖區○○段○○小段○○地號土地1/2000持分予訴願人,該次經核定之土
      地移轉現值為每平方公尺62,600元,並經原處分機關內湖分處核定該部分土地移轉之土
      地增值稅為 1,311元在案,業如前述,則本件系爭土地1/2000部分,業經計算65年 7月
      至92年11月之漲價總數額,並核計及繳納土地增值稅在案。則原處分機關於補徵本件土
      地增值稅時,自應將前開已計算及繳納之部分扣除。卷查原處分機關於計算本件土地增
      值稅稅額時,仍以系爭土地之全部持分為計算範圍,漏未扣除系爭土地1/2000業已繳納
      土地增值稅之部分,原處分機關復查決定亦未察覺該項錯誤,逕予駁回訴願人復查之申
      請,則原處分機關內湖分處土地稅繳款書及原處分機關復查決定,關於系爭土地1/2000
      部分土地增值稅之核計顯係重複課徵。……」原處分機關本次乃依本府上開訴願決定意
      旨,以94年11月18日北市稽法乙字第 09461856700號重為復查決定:「原核定土地增值
      稅更正為新臺幣2,759,422元。」
    四、復查本件係訴願人前將其所有之桃園縣龜山鄉○○段○○地號(地目:○○)、臺中縣
      烏日鄉○○段○○(地目:○○)、○○(地目:○○)、○○(地目:○○)、○○
      (地目:○○)地號、屏東縣新埤鄉○○段○○(地目:○○)、○○(地目:○○)
      、○○(地目:○○)地號等 8筆土地,出售部分持分予案外人○○○,○○○持分分
      別為9/1000、28/10000、1839/10000、49/10000、28/10000、292/10000、762/10000、
       497/10000,訴願人尚有賸餘持分。○○○並將其所有本市內湖區○○段○○小段○○
      地號土地(地目:○○),於92年11月間出售1/2000持分予訴願人,該次經核定之土地
      移轉現值為每平方公尺62,600元,並經原處分機關內湖分處核定該土地移轉之土地增值
      稅為 1,311元。訴願人與○○○,以出售彼此所有土地之持分予對方之方式,肇致分別
      共有前開 9筆土地之狀態,並依民法第 824條及土地登記規則第106 條等規定,逕向地
      政單位辦理共有物分割登記,復依首揭平均地權條例施行細則第23條規定分配各共有人
      取得土地之持分,訴願人藉此共有土地分割方式取得本市內湖區○○段○○小段○○地
      號土地之全部持分,此有系爭土地增值稅(土地現值)申報書、臺北市都市土地卡、土
      地登記簿謄本、臺北市政府地政處地價改算通知書等資料影本附卷可稽。
    五、再查,本件訴願人藉由共有土地分割增減數額係在公告土地現值 1平方公尺單價以下,
      依首揭財政部81年 7月 6日臺財稅第 810238739號函釋,准免由當事人提出共有物分割
      現值申報之作業程序,於本件訴願人申報抵繳遺產稅移轉該土地所有權予國有財產局時
      ,向原處分機關內湖分處申報前次移轉現值為地政機關分割改算後登記之單位地價(前
      次移轉現值)每平方公尺62,600元,惟經原處分機關內湖分處查得本件訴願人係利用免
      徵或不課徵土地增值稅之土地,與應稅土地形成共有關係再辦理分割,而墊高地政機關
      分割改算之前次移轉現值,取巧規避土地增值稅,自應按首揭財政部93年 8月11日臺財
      稅字第09304539730 號令釋意旨,以系爭土地分割改算前之前次移轉現值,分別為65年
       7月每平方公尺 1,319元(持分 1999/2000)及92年11月每平方公尺62,600元(持分 1
      /20000),重新計算系爭土地持分漲價總數額,並依稅捐稽徵法第21條第 1項第 2款及
      第 2項規定補徵訴願人土地增值稅。惟查原處分機關本次重為復查決定時,關於系爭應
      補徵土地增值稅稅額之計算,係以系爭土地之全部持分為計算範圍,僅於全部持分計算
      完畢後再扣除92年11月由○○○出售系爭土地1/2000持分予訴願人,該次經原處分機關
      內湖分處核定該部分土地移轉之土地增值稅 1,311元,此一計算方式與前述應區分系爭
      土地 1999/2000與1/2000二部分,再分別計算各該部分依其不同之前次移轉現值,重新
      計算漲價總數額,據以補徵系爭土地增值稅之計算基準不同,所核定之稅額亦有差距,
      是原處分機關於重為本件復查決定時,未以正確之核計方式計算應補徵之稅額,其更正
      之土地增值稅稅額,自有違誤之處。從而,為求原處分之正確並維護訴願人之權益,應
      將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於收受決定書之次日起60日內另為處分。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有理由,爰依訴願法第81條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公假)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代理)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林世華
                                      委員 蕭偉松
                                      委員 陳石獅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陳媛英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8   日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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