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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95.03.09. 府訴字第095776792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訴 願 代 理 人:○○○
原 處 分 機 關:臺北市政府工務局
訴願人因違反建築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94年10月13日北市工建字第 09454421600號
函所為處分,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本市松山區○○○路○○段○○號○○樓建物屋頂平臺,經原處分機關查認訴願人未
經申請核准即設置空調冷卻水塔,違反建築法第25條規定,乃依同法第86條規定,以94年10
月13日北市工建字第 09454421600號函請訴願人停工並限於文到30日內補辦手續。訴願人不
服,於94年10月28日向本府提起訴願,同年11月 1日補正程序,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
府。
理 由
一、按建築法第 2條第 1項規定:「主管建築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
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第 4條規定:「本法所稱建築物,為定著於土地上
或地面下具有頂蓋、樑柱或牆壁,供個人或公眾使用之構造物或雜項工作物。」第 7條
規定:「本法所稱雜項工作物,為……水塔、……等。」第 9條規定:「本法所稱建造
,係指左列行為:一、新建:為新建造之建築物或將原建築物全部拆除而重行建築者。
……」第25條第 1項前段規定:「建築物非經申請直轄市、縣(市)(局)主管建築機
關之審查許可並發給執照,不得擅自建造或使用或拆除。」第28條第 2款規定:「建築
執照分左列 4種:……二、雜項執照:雜項工作物之建築,應請領雜項執照。」第86條
第 1款規定:「違反第25條之規定者,依左列規定,分別處罰:一、擅自建造者,處以
建築物造價千分之五十以下罰鍰,並勒令停工補辦手續;必要時得強制拆除其建築物。
」
臺北市政府93年 2月 2日府工建字第 09303624001號公告:「主旨:公告委任本府工務
局辦理建築管理業務之事項,自中華民國93年 1月20日起實施。……公告事項:一、本
府依建築法規定主管之建築管理業務之事項,自93年 1月20日起依規定委任本府工務局
辦理……」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本案之氣冷式空調冷卻水塔規格 LBC50,符合臺北市建築管理自治條例第 2條雜項執照
規定:附設於屋頂之雜項工程,其高度自屋頂面起算,未逾 3公尺是廣告牌塔免領雜項
執照。故本案並未違反建築法之規定,亦不屬於臺北市政府當前取締違建措施法令規範
之拆除物件,故不須拆除。
三、卷查本市松山區○○○路○○段○○號○○樓建物屋頂平臺,經原處分機關查認訴願人
未經申請核准即設置空調冷卻水塔,違反建築法第25條規定,此有現場採證照片影本附
卷可稽。是原處分機關函請訴願人停工並限期補辦手續,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系爭冷卻水塔符合臺北市建築管理自治條例第 2條雜項執照規定免領雜項
執照,且無須拆除乙節。按建築法第25條第 1項前段規定,建築物非經申請直轄市、縣
(市)(局)主管建築機關之審查許可並發給執照,不得擅自建造或使用或拆除。復按
前揭同法第 7條規定,系爭標的物係屬雜項工作物,亦為第 4條規定所稱建築物,故設
置系爭標的物,依法應經主管建築機關審查許可並領有執照,並非如訴願人所稱免領雜
項執照之情形,臺北市建築管理自治條例亦未有如訴願人所稱之規定,訴願人顯係誤解
法令;是其就此主張,尚難採據。從而,本件原處分機關以系爭冷卻水塔未經申請核准
擅自建造,違反建築法第25條規定,應依同法第86條規定停工,並應於文到30日內委託
建築師依同法第30條規定申請補辦手續,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公假)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代理)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林世華
委員 蕭偉松
委員 陳石獅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陳媛英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9 日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
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 3段 1巷 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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