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 95.03.09. 府訴字第095741964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原 處 分 機 關:臺北市政府工務局
      訴願人因違反建築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94年 9月23日北市工建字第 09450665800號
    函之處分,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一、緣本市北投區○○路○○巷○○弄○○號○○樓頂,前經原處分機關查認訴願人未經核
      准,於既存違建下以金屬、磚等材料,增建 1層高約 3公尺、面積約98平方公尺之構造
      物,並經原處分機關審認前開構造物,未經申領執照擅自建築,違反建築法第25條、第
      86條等規定,乃以94年 5月 6日北市工建字第 09450206700號函通知訴願人應予拆除,
      並於94年 9月 7日拆除結案。
    二、嗣經原處分機關再查認訴願人未經核准,於同址既存違建下以鐵架、鐵板等材料,增建
       1層高約 1.4公尺、長約14公尺之構造物,並認系爭構造物違反建築法第25條、第86條
      等規定,爰以94年 9月23日北市工建字第 09450665800號函通知訴願人應予拆除。上開
      處分函於94年10月 6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94年10月25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
      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按建築法第 2條第 1項規定:「主管建築機關,……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
      第 4條規定:「本法所稱建築物,為定著於土地上或地面下具有頂蓋、樑柱或牆壁,供
      個人或公眾使用之構造物或雜項工作物。」第 9條第 2款規定:「本法所稱建造,係指
      左列行為:……二、增建:於原建築物增加其面積或高度者……」第25條第 1項規定:
      「建築物非經申請直轄市、縣(市)(局)主管建築機關之審查許可並發給執照,不得
      擅自建造或使用或拆除。但合於第78條及第98條規定者,不在此限。」第28條規定:「
      建築執照分左列 4種:一、建造執照:建築物之新建、增建、改建及修建,應請領建造
      執照。……」第86條第 1款規定:「違反第25條之規定者,依左列規定,分別處罰:一
      、擅自建造者,處以建築物造價千分之五十以下罰鍰,並勒令停工補辦手續;必要時得
      強制拆除其建築物。」
      違章建築處理辦法第 2條規定:「本辦法所稱之違章建築,為建築法適用地區內,依法
      應申請當地主管建築機關之審查許可並發給執照方能建築,而擅自建築之建築物。」
      臺北市違章建築處理要點第 3點規定:「本要點之用語定義如下:……(二)既存違建
      :指民國53年 1月 1日以後至民國83年12月31日以前已存在之違建。……(十)拆後重
      建:指已依法查報拆除之違建,再違反規定重建者。……」第 5點規定:「新違建應查
      報拆除。但符合第 6點至第21點規定者,得免予查報或拍照列管。……拆後重建者,除
      應查報拆除外,並依建築法第95條規定移送法辦。」
      臺北市政府93年 2月 2日府工建字第 09303624001號公告:「主旨:公告委任本府工務
      局辦理建築管理業務之事項,自中華民國93年 1月20日起實施。……公告事項:一、本
      府依建築法規定主管之建築管理業務之事項,自93年 1月20日起依規定委任本府工務局
      辦理……」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系爭建築物因屋齡老舊,漏水嚴重,遂於93年底徵求住戶同意,在原鐵皮屋底下三分之
      二處用鐵皮圍起來,訴願人並自動表示請原處分機關於 8月23日拆除。因原處分機關拆
      除隊未作好安全措施,導致 8月31日泰利颱風來襲時,有幾片鐵皮被吹起;接著龍王颱
      風又來,為避免上次安全問題,訴願人緊急在靠近北邊之風口處以原拆下之鐵板圍住三
      分之一以擋強風;沒想到10月 7日接獲原處分機關建築管理處來函要求拆除,訴願人即
      致電原處分機關建築管理處說明原委;10月20日到樓頂才發現原來北邊擋風鐵皮已經被
      拆,為何原處分機關事前並未通知訴願人?此係訴願人因房子漏水不得不採行之措施,
      根本沒使用,懇請允許恢復83年原有之三分之一鐵皮部分。
    三、按建築法第25條第 1項前段規定,建築物非經申請直轄市、縣(市)(局)主管建築機
      關之審查許可並發給執照,不得擅自建造或使用或拆除。卷查本市北投區○○路○○巷
      ○○弄○○號○○樓頂違建,前因未經申請核准,有以金屬、磚等材料,新建 1層高度
      約 3公尺,面積約98平方公尺之構造物,經原處分機關認該構造物,違反建築法第25條
      、第86條等規定,依法應予拆除,乃以94年 5月 6日北市工建字第09450206700 號函通
      知訴願人應予拆除,並於94年 9月 7日拆除結案,有原處分機關前揭處分函所附違建認
      定範圍圖、採證照片等影本附卷可稽。嗣該址再經原處分機關查認未經核准重行以鐵架
      、鐵板等材料,增建 1層高度約 1.4公尺,長約14公尺之構造物,係拆後重建之新違建
      ,此有原處分機關94年 9月23日北市工建字第 09450665800號函所附違建認定範圍圖、
      現場採證照片等影本附卷可稽;原處分機關據此處分,洵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因屋齡老舊,漏水嚴重,且增建的三分之一鐵皮壁體為83年即已存在,請
      求准予恢復云云。查系爭構造物係經原處分機關派員赴現場勘查,且案據原處分機關94
      年11月28日北市工建字第09432941100 號函所附答辯書理由三陳明,經調閱空照圖,該
      既存違建下方之鐵皮壁體無法顯影,且訴願人所提供之照片係現況照片,無法證明壁體
      係83年之前所建;是訴願人主張既存違建下之三分之一鐵皮壁體係83年即已存在之違建
      乙節,尚難遽採作對其有利之認定。從而,原處分機關以系爭構造物為拆後重建之違章
      建築而予以查報應予拆除之處分,揆諸首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公假)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代理)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林世華
                                      委員 蕭偉松
                                      委員 陳石獅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陳媛英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9   日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
    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 3段 1巷 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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