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 95.03.08. 府訴字第094228824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原 處 分 機 關:臺北市政府社會局
      訴願人因申請低收入戶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94年 9月14日北市社二字第 09438759800
    號函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申請為本市低收入戶,案經本市文山區公所初審後,以94年8 月30日北市文社
    字第 09432089500號函請原處分機關複核,因訴願人全家人口平均每人動產(含股票投資)
    超過新臺幣(以下同)15萬元,原處分機關乃以94年 9月14日北市社二字第 09438759800號
    函否准訴願人所請。訴願人不服,於94年 9月20日向本府提起訴願,同年10月 5日、10月26
    日及11月 1日補充訴願理由,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按社會救助法第 3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
      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第 4條規定:「本法所稱低收入戶,指經申請戶
      籍所在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審核認定,符合家庭總收入平均分配全家人口,每
      人每月在最低生活費以下,且家庭財產未超過中央、直轄市主管機關公告之當年度一定
      金額者。前項所稱最低生活費,由中央、直轄市主管機關參照中央主計機關所公布當地
      區最近 1年平均每人消費支出百分之六十定之,並至少每 3年檢討 1次;直轄市主管機
      關並應報中央主管機關備查。第 1項所稱家庭財產,包括動產及不動產,其金額應分別
      定之。……」第 5條規定:「前條第 1項所稱家庭,其應計算人口範圍,除申請人外,
      包括下列人員:一、配偶。二、直系血親。三、同一戶籍或共同生活之兄弟姊妹。四、
      前 3款以外,認列綜合所得稅扶養親屬免稅額之納稅義務人。前項各款人員有下列情形
      之一者,不列入應計算人口範圍:一、不得在臺灣地區工作之非本國籍配偶或大陸地區
      配偶。二、未共同生活且無扶養事實之特定境遇單親家庭直系血親尊親屬。三、無工作
      收入、未共同生活且無扶養能力之已結婚直系血親卑親屬。四、應徵集召集入營服兵役
      或替代役現役。五、在學領有公費。六、入獄服刑、因案羈押或依法拘禁。七、失蹤,
      經向警察機關報案協尋未獲,達 6個月以上。」第 5條之 1規定:「第 4條第 1項所稱
      家庭總收入,指下列各款之總額:一、工作收入,依下列規定計算:(一)依全家人口
      當年度實際工作收入並提供薪資證明核算。無法提出薪資證明者,依最近 1年度之財稅
      資料所列工作收入核算。(二)最近 1年度之財稅資料查無工作收入,且未能提出薪資
      證明者,依臺灣地區職類別薪資調查報告各職類每人月平均經常性薪資核算。(三)未
      列入臺灣地區職類別薪資調查報告各職類者,依中央主計機關公布之最近 1年各業員工
      初任人員平均薪資核算。(四)有工作能力未就業者,依基本工資核算。但經公立就業
      服務機構認定失業者,其失業期間得不計算工作收入,所領取之失業給付,仍應併入其
      他收入計算。二、動產及不動產之收益。三、其他收入:前 2款以外非屬社會救助給付
      之收入。前項第 3款收入,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認定之。」
      臺北市政府90年 8月23日府秘二字第9010798100號公告:「主旨:公告本府主管業務委
      任事項,並自90年 9月 1日起生效。‥‥‥公告事項‥‥‥四、本府將下列業務委任本
      府社會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之‥‥‥(三)社會救助法中有關本府權限事項。‥‥‥」
      原處分機關94年 3月 4日北市社二字第 09431983400號公告:「主旨:公告本巿94年度
      最低生活費標準暨家庭財產金額。‥‥‥公告事項:本巿94年度最低生活費標準定為每
      人每月新臺幣13,562元整;家庭財產之動產金額定為全家人口之存款投資平均每人不超
      過15萬元,家庭財產之不動產金額定為全家人口之土地房屋價值不超過 500萬元,並自
      社會救助法修正公布生效日起生效。」
      94年 8月16日北市社二字第 09438115400號函:「主旨:有關『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
      』、『低收入戶』及『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核計利息收入之換算利率‥‥‥說明:‥
      ‥‥二、93年度財稅資料之利息收入換算利率,係依臺灣銀行提供之93年 1月 1日至93
      年12月31日該行牌告定期存款 1年期之平均『固定利率』(即 1.463%)計算。」
    二、本件訴願及補充理由略以:
      訴願人與妻為極重度身心障礙者,無身心障礙者津貼補助,且妻為華僑,尚未取得臺灣
      之工作權,係向親友借款生活。原處分機關認為訴願人全戶存款超過規定,然所查訴願
      人父親存款是92年 2月至93年 3月之定期存款,於93年 3月後即因生活所需逐漸減少,
      此亦有94年 4月之中國國際商業銀行存款餘額證明書可證明存款本金僅餘 7元。然原處
      分機關一直要求說明存款流向,而訴願人父親年歲已高,難記前年之事,原處分機關不
      應管存款流向,應只管94年 4月訴願人全戶存款本金只有73萬元;據此,請儘速予生活
      扶助。
    三、卷查本件原處分機關依前開社會救助法第 5條規定,查認訴願人家庭總收入應計算人口
      範圍為訴願人及其父親、配偶、長子、長女共計 5人;且依93年度財稅資料,計算訴願
      人全戶動產(含存款與投資)如下:
    (一)訴願人及其配偶○○○、長子○○○、長女○○○,依93年度財稅資料查無動產。
    (二)訴願人父親○○○,依93年度財稅資料查有利息所得 1筆16,348元,以臺灣銀行提供
       之93年 1月 1日至12月31日 1年期定期存款平均固定利率百分之ㄧ點四六三推算存款
       本金為 1,117,430元。
      綜上,訴願人全戶 5人,動產部分合計 1,117,430元,平均每人存款金額為 223,486元
      ,超過前揭公告所定15萬元之限制,此有訴願人全戶戶籍資料及94年 9月27日製表之93
      年財稅原始資料明細等影本附卷可稽;是本件原處分機關否准訴願人低收入戶之申請,
      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理由主張原處分機關所查訴願人父親存款是92年 2月至93年 3月之定期存款,於
      93年 3月後即因生活所需逐漸減少,此亦有94年 4月之中國國際商業銀存款餘額證明書
      可證明其父親存款本金僅餘 7元;而原處分機關一直要求說明存款流向,訴願人父親年
      歲已高,難記前年之事云云。查「當事人主張事實,須負舉證責任,倘所提出之證據,
      不足為其主張事實之證明,自不能認其主張之事實為真實。……」為行政法院39年度判
      字第 2號判例所明示。本件既經原處分機關依最近 1年度即93年度財稅資料查認訴願人
      全戶動產超過規定,如訴願人欲推翻原處分機關所查得證據,應具體提供相關資料以為
      佐證;然訴願人雖檢附存款證明影本供參,惟揆諸卷附所提供之存款證明影本,部分未
      能看出為何人所有,又部分固可知為何人所有之存款證明,卻未能明確證明存款流向;
      且訴願人所提存款明細多為92年度至93年底之存款資料,至訴願人全戶於申請時之財產
      狀況為何,訴願人亦未提出證明;故尚難據其所提資料遽對其為有利之認定。從而,原
      處分機關以訴願人全戶平均每人存款金額超過規定,而否准訴願人之申請,揆諸前揭規
      定,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公假)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代理)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林世華
                                      委員 蕭偉松
                                      委員 陳石獅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陳媛英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8   日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
    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 3段 1巷 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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