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 95.03.09. 府訴字第095728725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原 處 分 機 關:臺北市政府社會局
      訴願人因註銷低收入戶資格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94年12月16日北市社二字第 0944260
    7800號函所為處分,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原為本市低收入戶,因接受本市94年度低收入戶總清查,經本市萬華區公所初
    審後列冊以94年12月 9日北市萬社字第 09432449200號函送原處分機關複核,案經原處分機
    關審認訴願人全戶平均每人存款投資超過新臺幣(以下同)15萬元,乃以94年12月16日北市
    社二字第09442607800 號函核定自95年 1月起註銷其低收入戶資格。嗣由本市萬華區公所以
    94年12月30日北市萬社字第 09401902600號函轉知訴願人審查結果。訴願人不服,於95年 1
    月13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按社會救助法第 3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
      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第 4條規定:「本法所稱低收入戶,指經申請戶
      籍所在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審核認定,符合家庭總收入平均分配全家人口,每
      人每月在最低生活費以下,且家庭財產未超過中央、直轄市主管機關公告之當年度一定
      金額者。……。第 1項所稱家庭財產,包括動產及不動產,其金額應分別定之。……」
      第 5條規定:「前條第 1項所稱家庭,其應計算人口範圍,除申請人外,包括下列人員
      :一、配偶。二、直系血親。三、同一戶籍或共同生活之兄弟姊妹。四、前 3款以外,
      認列綜合所得稅扶養親屬免稅額之納稅義務人。前項各款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列
      入應計算人口範圍:一、不得在臺灣地區工作之非本國籍配偶或大陸地區配偶。二、未
      共同生活且無扶養事實之特定境遇單親家庭直系血親尊親屬。三、無工作收入、未共同
      生活且無扶養能力之已結婚直系血親卑親屬。四、應徵集召集入營服兵役或替代役現役
      。五、在學領有公費。六、入獄服刑、因案羈押或依法拘禁。七、失蹤,經向警察機關
      報案協尋未獲,達 6個月以上。」第10條第 1項規定:「低收入戶得向戶籍所在地直轄
      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生活扶助。」
      臺北市政府90年 8月23日府秘二字第9010798100號公告:「主旨:公告本府主管業務委
      任事項,並自90年 9月 1日起生效。……公告事項……四、本府將下列業務委任本府社
      會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之:……(三)社會救助法中有關本府權限事項。……」
      94年10月12日府社二字第 09404268900號公告:「主旨:公告本市95年度最低生活費標
      準、家庭財產金額暨低收入戶家庭生活扶助標準表。……公告事項:本市95年度最低生
      活費標準定為……家庭財產之動產金額定為全家人口之存款投資平均每人不超過15萬元
      ,……。」
      原處分機關94年 8月16日北市社二字第 09438115400號函:「主旨:有關『中低收入老
      年生活津貼』、『低收入戶』及『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核計利息收入之換算利率乙案
      ,請查照惠辦。說明:……二、93年度財稅資料之利息收入換算利率,係依臺灣銀行提
      供之93年 1月1 日至93年12月31日該行牌告定期存款 1年期之平均『固定利率』(即為
      1.463%)計算。」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訴願人 1家 4口平均每人存款都未超過規定,經濟狀況已為赤貧狀態,何有存款和股票
      可言。
    三、卷查本案經原處分機關依首揭社會救助法第 5條規定,查認訴願人全戶應計算人口範圍
      為:訴願人及其配偶、母親、長子、次子共計 5人,依93年度財稅資料核計,訴願人家
      庭存款投資明細如下:
    (一)訴願人及其長子○○○、次子○○○,無任何存款投資等動產。
    (二)訴願人母親○○○,有利息所得 2筆共計19,640元,依臺灣銀行提供之93年 1月 1日
       至93年12月31日牌告定期存款 1年期之平均固定利率 1.463%計算,存款計有 1,342
       ,447元;另有投資 1筆27,980元,故存款投資共計 1,370,427元。
    (三)訴願人配偶○○○○,有投資 1筆 400,000元。
      綜上計算,訴願人全戶 5人,其全家人口之存款投資為 1,770,427元,平均每人存款投
      資為 354,085元,超過法定標準15萬元,此有95年1 月24日列印之93年度審查財稅資料
      明細、訴願人全戶戶籍資料等影本附卷可稽。是原處分機關核定自95年 1月起註銷訴願
      人低收入戶資格,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 1家 4口平均每人存款都未超過規定,經濟狀況已為赤貧狀態,何有存款
      和股票可言等節。經查訴願人母親○○○為訴願人直系血親,不論是否同一戶籍或共同
      生活,依首揭社會救助法第 5條第 1項第 2款規定,自應列入訴願人全戶家庭總收入應
      計算人口範圍,又依上開93年度審查財稅資料明細所示,訴願人全戶 5人,平均每人存
      款投資超過法定標準15萬元。是訴願主張,委難憑採。從而,原處分機關所為處分,揆
      諸首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公假)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代理)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林世華
                                      委員 蕭偉松
                                      委員 陳石獅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陳媛英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9   日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
    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 3段 1巷 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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