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市法規查詢系統友善列印功能
-
臺北市政府 95.03.09. 府訴字第095728254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原 處 分 機 關:臺北市政府社會局
訴願人因註銷低收入戶資格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94年12月 9日北市社二字第 0944255
1700號函所為處分,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設籍本市文山區,原經核列為本市低收入戶,因接受本市94年度低收入戶總清
查,經本市文山區公所初審後列冊以94年12月 8日北市文社字第 09433163400號函送原處分
機關複核,案經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全戶存款投資平均每人超過新臺幣(以下同)15萬元
,與社會救助法第4 條第 1項規定不合,乃以94年12月 9日北市社二字第 09442551700號函
核定自95年 1月起註銷其低收入戶資格。嗣由本市文山區公所以94年12月30日北市文社字第
0943323410R號函轉知訴願人。訴願人不服,於95年1月17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
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按社會救助法第 3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
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第 4條規定:「本法所稱低收入戶,指經申請戶
籍所在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審核認定,符合家庭總收入平均分配全家人口,每
人每月在最低生活費以下,且家庭財產未超過中央、直轄市主管機關公告之當年度一定
金額者。‥‥。第 1項所稱家庭財產,包括動產及不動產,其金額應分別定之。‥‥‥
」第 5條第 1項規定:「前條第 1項所稱家庭,其應計算人口範圍,除申請人外,包括
下列人員:一、配偶。二、直系血親。三、同一戶籍或共同生活之兄弟姊妹。四、前 3
款以外,認列綜合所得稅扶養親屬免稅額之納稅義務人。」第 5條之 1規定:「第 4條
第 1項所稱家庭總收入,指下列各款之總額:一、工作收入,依下列規定計算:(一)
依全家人口當年度實際工作收入並提供薪資證明核算。無法提出薪資證明者,依最近 1
年度之財稅資料所列工作收入核算。(二)最近 1年度之財稅資料查無工作收入,且未
能提出薪資證明者,依臺灣地區職類別薪資調查報告各職類每人月平均經常性薪資核算
。(三)未列入臺灣地區職類別薪資調查報告各職類者,依中央主計機關公布之最近 1
年各業員工初任人員平均薪資核算。(四)有工作能力未就業者,依基本工資(95年度
法定基本工資為15,840元)核算。但經公立就業服務機構認定失業者,其失業期間得不
計算工作收入,所領取之失業給付,仍應併入其他收入計算。二、動產及不動產之收益
。三、其他收入:前 2款以外非屬社會救助給付之收入。前項第 3款收入,由直轄市、
縣(市)主管機關認定之。」第5 條之 3規定:「本法所稱有工作能力,指16歲以上,
未滿65歲,而無下列情事之一者:一、25歲以下仍在國內就讀空中大學、高級中等以上
進修學校、在職班、學分班、僅於夜間或假日上課、遠距教學以外之學校,致不能工作
。二、身心障礙致不能工作。三、罹患嚴重傷、病,必須 3個月以上之治療或療養致不
能工作。四、獨自照顧特定身心障礙或罹患特定病症且不能自理生活之共同生活或受扶
養親屬,致不能工作。五、獨自扶養 6歲以下之直系血親卑親屬致不能工作。六、婦女
懷胎 6個月以上至分娩後 2個月內,致不能工作。七、受禁治產宣告。」
本府90年 8月23日府秘二字第9010798100號公告:「主旨:公告本府主管業務委任事項
,並自90年 9月 1日起生效。‥‥‥公告事項‥‥四、本府將下列業務委任本府社會局
,以該局名義執行之:‥‥‥(三)社會救助法中有關本府權限事項。‥‥‥」
94年10月12日府社二字第 09404268900號公告:「主旨:公告本市95年度最低生活費標
準、家庭財產金額暨低收入戶家庭生活扶助標準表。‥‥公告事項:本市95年度最低生
活費標準定為每人每月新臺幣14,377元整,家庭財產之動產金額定為全家人口之存款投
資平均每人不超過15萬元,家庭財產之不動產金額定為全家人口之土地房屋價值不超過
500萬元,‥‥‥」
原處分機關94年 5月 9日北市社二字第 09434841700號函:「本市低收入戶申請案,自
94年 4月 1日起工作收入認定之『初任人員(無工作經驗者)平均薪資』調整為23,910
元,請查照。」
94年 7月 5日北市社二字第 09436666400號函:「主旨:檢送『社會救助法條文修正認
定說明表』及『身心障礙人口工作能力認定概要表』修訂資料 1份,請查照辦理。‥‥
‥」
臺北市政府社會局身心障礙人口工作能力暨工作收入認定概要表(節略)
┌────┬─────┬─────┬─────┬─────┐
│\殘障 │ │ │ │ │
│ \類別│ 輕度 │ 中度 │ 重度 │ 極重度 │
│殘障\ │ │ │ │ │
│ 等級\│ │ │ │ │
├────┼─────┼─────┼─────┼─────┤
│肢體障礙│55歲以下:│50歲以下:│視實際有無│視實際有無│
│ │有工作能力│部分工時估│工作 │工作 │
│ │55歲以上:│計薪資50歲│ │ │
│ │視實際有無│以上:視實│ │ │
│ │工作 │際有無工作│ │ │
└────┴─────┴─────┴─────┴─────┘
94年 8月16日北市社二字第 09438115400號函:「主旨:有關『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
』、『低收入戶』及『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核計利息收入之換算利率乙案,請查照惠
辦。說明:‥‥‥二、93年度財稅資料之利息收入換算利率,係依臺灣銀行提供之93年
1月 1日至93年12月31日該行牌告定期存款 1年期之平均『固定利率』(即為百分之一
點四六三)計算。」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訴願人妻子名下存款已支付訴願人次女結婚使用;訴願人次子名下存款於支付房屋租金
、子女教育費及汰換家具費用後,已使用殆盡;訴願人長女投資之○○有限公司於90年
9月26日已申請解散,惟該公司尚因欠稅而無法註銷公司營利事業登記;訴願人次女名
下存款亦已支付婚禮的一切費用。訴願人所述句句屬實,與原處分機關核定內容不符。
三、卷查本案依首揭社會救助法第 5條規定,查認訴願人全戶應計算人口範圍為:訴願人及
其配偶、次子、次媳、長女、次女、孫女 2人,總計 8人,依93年度財稅資料核計,訴
願人全戶收入及存款投資明細如下:
(一)訴願人(29年○○月○○日生),依社會救助法第5條之3規定,無工作能力,惟依93
年度財稅資料顯示有投資 2筆計81,800元及營利所得 3筆計 366元,故其每月收入以
31元計算。
(二)訴願人配偶○○○○(32年○○月○○日生),領有身心障礙手冊,為中度肢障之身
心障礙者,93年度財稅資料顯示無薪資所得,原處分機關依臺北市政府社會局身心障
礙人口工作能力暨工作收入認定概要表規定認定其無工作收入。惟依93年度財稅資料
顯示有營利所得 3筆計 458元及利息所得 3筆計 2,334元,故其每月收入以 233元計
算;利息所得部分以臺灣銀行提供之93年 1月 1日至同年12月31日 1年期定期存款平
均固定利率百分之一點四六三推算,其存款本金為 159,535元。
(三)訴願人次子○○○(59年○○月○○日生),93年度財稅資料顯示無薪資所得,有利
息所得 1筆計12,358元,且無社會救助法第 5條之 3規定所列情事,依同法第 5條之
1第 1項第 1款第 3目規定,其每月收入以各業員工初任人員平均薪資23,910元列計
,加計利息所得,每月收入為24,940元。利息所得部分以臺灣銀行提供之93年1 月 1
日至同年12月31日 1年期定期存款平均固定利率百分之一點四六三推算,其存款本金
為 844,703元。
(四)訴願人次媳○○○(65年○○月○○日生),93年度財稅資料顯示無薪資所得,有利
息所得 2筆計10,341元,且無社會救助法第 5條之 3規定所列情事,依同法第 5條之
1第 1項第 1款第 3目規定,其每月收入以各業員工初任人員平均薪資23,910元列計
,加計利息所得,每月收入為24,772元。利息所得部分以臺灣銀行提供之93年1 月 1
日至同年12月31日 1年期定期存款平均固定利率百分之一點四六三推算,其存款本金
為 706,835元。
(五)訴願人長女○○○(56年○○月○○日生),93年度財稅資料顯示有薪資所得 2筆計
132,000元、財產交易所得計 201,426元及投資2筆計4,800,000元。其中每月薪資所
得為11,000元,經原處分機關審認其所得低於法定基本工資15,840元顯不合理,且其
並無社會救助法第 5條之 3規定所列情事,故依同法第 5條之 1第 1項第 1款第 3目
規定,其每月工作收入以各業員工初任人員平均薪資23,910元列計,加計財產交易所
得,每月收入為40,696元。
(六)訴願人次女○○○(65年○○月○○日),93年度財稅資料顯示有薪資所得 2筆計 1
61,393元及利息所得 3筆計11,351元。其中每月薪資所得為13,449元,經原處分機關
審認其所得低於法定基本工資15,840元顯不合理,且其並無社會救助法第 5條之 3規
定所列情事,故依同法第 5條之 1第 1項第 1款第 3目規定,其每月工作收入以各業
員工初任人員平均薪資23,910元列計,加計利息所得,每月收入為24,856元。利息所
得部分以臺灣銀行提供之93年 1 月1日至同年12月31日 1年期定期存款平均固定利率
百分之一點四六三推算,其存款本金為 775,871元。
(七)訴願人孫女○○○(87年○○月○○日生)、○○○(89年○○月○○日生),93年
度財稅資料顯示無薪資所得及利息所得,且依社會救助法第 5條之 3規定無工作能
力,故渠等每月收入以0元列計。
綜上計算,訴願人全戶 8人,其全戶每月總收入為 115,528元,存款投資為 7,368,744
元,平均每人每月收入為14,441元,每人存款投資為 921,093元,分別超過首揭本市95
年度最低生活費標準14,377元及存款投資標準15萬元,此有95年 1月20日列印之93年度
財稅原始資料明細及相關戶籍資料等影本等附卷可稽。是原處分機關核定自95年 1月起
註銷訴願人低收入戶資格,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其配偶名下存款已支付次女結婚使用;其次子名下存款於支付房屋租金、
子女教育費及汰換家具費用後,已使用殆盡;其長女投資之○○有限公司於90年 9月26
日業已申請解散;其次女名下存款亦以支付婚禮的一切費用云云。經查,解散之公司除
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此為公司法第24條所明定,前揭訴願人所指
○○有限公司是否經清算終結而向法院聲報?該公司於清算程序中有否將賸餘財產分派
訴願人之長女○○○?訴願人均未提供有關清算事務之文件資料以資佐證,且訴願人針
對上開投資存款之流向,除空言主張外,亦未提出具體事證以實其說,是其主張,難對
其為有利之認定。再者,本案訴願人全戶平均每人每月收入亦已超過本市95年度最低生
活費標準14,377元,詳如前述。從而,原處分機關所為處分,揆諸首揭規定,並無不合
,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公假)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代理)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林世華
委員 蕭偉松
委員 陳石獅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陳媛英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9 日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
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 3段 1巷 1號)
快速回到頁首按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