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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95.03.09. 府訴字第095728561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原 處 分 機 關:臺北市政府社會局
訴願人因註銷低收入戶資格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94年12月 7日北市社二字第 0944222
0400號函所為處分,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設籍本市中山區,原經核列為本市低收入戶第 4類,因接受本市94年度低收入
戶總清查,經本市中山區公所初審後列冊以94年11月29日北市中社字第 09433110700號函送
原處分機關複核,案經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未實際居住本市,即有臺北市低收入戶調查及
生活扶助作業規定第14點第 1款所列事由,乃以94年12月 7日北市社二字第 09442220400號
函核定自95年 1月起註銷其低收入戶資格。嗣由本市中山區公所以94年12月20日北市中社字
第 09433270100號函轉知訴願人。訴願人不服,於95年1 月16日經由臺北市中山區公所向本
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按社會救助法第 3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
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第 4條第 1項規定:「本法所稱低收入戶,指經
申請戶籍所在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審核認定,符合家庭總收入平均分配全家人
口,每人每月在最低生活費以下,且家庭財產未超過中央、直轄市主管機關公告之當年
度一定金額者。」第10條第 2項規定:「申請生活扶助,應檢附之文件、申請調查及核
定程序等事項之規定,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定之。」
臺北市低收入戶調查及生活扶助作業規定第10點規定:「本市低收入戶調查及生活扶助
作業分工如下:(一)社會局負責低收入戶查定之策劃、督導、考核、複核、核定、受
理申復及總清查等事宜。(二)區公所負責:1.受理申請並交由里幹事訪視及個案調查
。‥‥‥」第14點規定:「本市低收入戶戶內人口有下列情形之一或社會救助法第9 條
所列情形之一者,應自事實發生之日起註銷其低收入戶資格,並自次月起停止其生活扶
助費,並得追回其溢領之生活扶助費:(一)戶籍遷出本市或未實際居住本市者。(二
)死亡者。(三)收入或資產增加不符社會救助法第 4條規定者。(四)遷出戶內者。
」
臺北市政府社會局辦理社會救助各項補助審查注意事項第 1點第 1款規定:「未實際居
住本市之認定,依下列情形之一推定之:(一)經派員訪視發現有下列情形之一者:1.
戶內查無合理分配之個人居住空間及物品。2.訪視 3次以上未遇。3.於外縣市國中、國
小就學,未當日往返者。4.經訪視房屋破損不堪居住或已拆除不能供居住。」
本府90年 8月23日府秘二字第9010798100號公告:「主旨:公告本府主管業務委任事項
,並自90年 9月 1日起生效。‥‥‥公告事項‥‥四、本府將下列業務委任本府社會局
,以該局名義執行之:‥‥‥(三)社會救助法中有關本府權限事項。‥‥‥」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訴願人白天打工,晚上就讀○○的○○大學夜間部,每天早上不到 7點出門,晚上下課
回家已接近凌晨,因此未遇訪視人員;而且由於工作及學業需要並無法整日待在北市○
○路住處,原處分機關僅因訪視未遇即取消訴願人低收入戶資格,過於牽強,懇請恢復
訴願人低收入戶資格。
三、卷查訴願人設籍本市中山區,原經核列為本市低收入戶第 4類,因接受本市94年度低收
入戶總清查,經里幹事於94年 9月 7日查訪得知,訴願人設籍地址之屋主為訴願人姑媽
,且屋內並無訴願人居住之空間,此有臺北市社會扶助調查表影本附卷可稽。是原處分
機關依臺北市政府社會局辦理社會救助各項補助審查注意事項第 1點第 1款第 1目規定
,認定訴願人未實際居住本市,並依臺北市低收入戶調查及生活扶助作業規定第14點第
1款規定,自95年 1月起註銷訴願人低收入戶資格,洵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其因工作及學業需要並無法整日待在北市○○路住處,原處分機關僅因訪
視未遇即取消其低收入戶資格,過於牽強等語。經查,原處分機關認定訴願人未實際居
住本市,係以訴願人設籍地址屋內並無訴願人居住之空間為由,而依臺北市政府社會局
辦理社會救助各項補助審查注意事項第 1點第 1款第 1目規定予以認定,訴願主張,與
事實不合,不足採憑。另訴願人對有實際居住本市之事實,僅空言主張並未提出具體事
證以實其說,自難據以對其為有利之認定。從而,原處分機關所為處分,揆諸首揭規定
,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公假)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代理)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林世華
委員 蕭偉松
委員 陳石獅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陳媛英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9 日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
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 3段 1巷 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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