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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95.03.09. 府訴字第094278057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原 處 分 機 關:臺北市政府社會局
訴願人因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94年12月 7日北市社二字第 094
42220500號函所為處分,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接受本市94年度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總清查,經本市中山區公所初審,案經
原處分機關核認訴願人全戶平均每人每月收入為新臺幣(以下同)21,331元達17,165元,未
達22,958元,乃以94年12月 7日北市社二字第 09442220500號函核定,自95年 1月起改發中
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每月 3,000元,並由本市中山區公所以94年12月19日北市中社字第0943
3274400 號函轉知訴願人。訴願人不服,於94年12月28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
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按老人福利法第 2條規定:「本法所稱老人,係指年滿65歲以上之人。」第 3條第 1項
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
縣(市)政府。」第17條規定:「中低收入老人未接受收容安置者,得申請發給生活津
貼。前項中低收入標準、津貼發給標準及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社會救助法第 5條之 3規定:「本法所稱有工作能力,指16歲以上,未滿65歲,而無下
列情事之一者:一、25歲以下仍在國內就讀空中大學、高級中等以上進修學校、在職班
、學分班、僅於夜間或假日上課、遠距教學以外之學校,致不能工作。二、身心障礙致
不能工作。三、罹患嚴重傷、病,必須 3個月以上之治療或療養致不能工作。四、獨自
照顧特定身心障礙或罹患特定病症且不能自理生活之共同生活或受扶養親屬,致不能工
作。五、獨自扶養 6歲以下之直系血親卑親屬致不能工作。六、婦女懷胎 6個月以上至
分娩後 2個月內,致不能工作。七、受禁治產宣告。」
民法第1114條第 1款規定:「左列親屬,互負扶養之義務:一、直系血親相互間。」
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發給辦法第 1條規定:「本辦法依老人福利法第17條第 2項規定
訂定之。」第 2條第 1項規定:「符合下列各款規定之老人,得申請發給生活津貼(以
下簡稱本津貼):一、年滿65歲,並實際居住戶籍所在地者。二、未接受政府公費收容
安置者。三、家庭總收入按全家人口平均分配,每人每月未超過內政部或直轄市政府當
年公布最低生活費標準之 2.5倍,且未超過臺灣地區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之 1.5倍者
。四、全家人口存款本金及有價證券按面額計算之合計金額未超過一定數額者。五、全
家人口所有之土地或房屋未逾越合理之居住空間者。六、未入獄服刑、因案羈押或依法
拘禁者。」第 7條規定:「本辦法所稱家庭總收入,係指全家人口之工作收入、存款利
息、不動產收益及其他收入之總額。所稱全家人口,依下列各款認定之:一、申請人及
其配偶。二、負有扶養義務之子女及其配偶。但出嫁之女兒及其配偶不予列入。三、前
款之人所扶養之無工作能力子女。四、無第 2款之人,以實際負擔扶養義務之孫子女。
」第9 條規定:「全家人口,其工作收入中之各類所得資料無法查知者,依下列規定辦
理:一、國民中、小學教師及職業軍人薪資所得,依照全國軍公教員工待遇支給要點規
定計算。二、如無所得資料者,依行政院勞工委員會最近 1年公布職類別薪資調查報告
之平均薪資計算,如上述報告未列職類別者,一律以各業員工平均薪資計算。(即每月
23,910 元)」
臺北市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審核作業規定第 1點規定:「本作業規定依中低收入老人
生活津貼(以下簡稱本津貼)發給辦法(以下簡稱本辦法)第14條規定訂定之。」第 2
點規定:「本辦法第 2條第 1項第 1款所稱年滿65歲,並實際居住戶籍所在地者係指設
籍臺北市(以下簡稱本市)並實際居住戶籍所在地之年滿65歲者。」
臺北市政府90年 8月23日府秘二字第9010798100號公告:「……公告事項:……四、本
府將下列業務委任本府社會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之:(一)老人福利法中有關本府權限
事項。……」
94年11月14日府社二字第 09404271900號公告:「主旨:公告本市95年度中低收入老人
生活津貼發給標準。……公告事項:一、本市95年度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全戶平均
每人每月收入未達17,165元者,每人每月發給 6千元,達17,165元未達22,958元者,每
人每月發給 3千元。……」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訴願人年老,兒女20餘年來音訊全無,目前僅賴配偶打零工維持家計。現住房屋係靠原
屋主協助,並辦理銀行貸款而購得。目前配偶每月收入僅 2萬餘元,仍需支付房屋貸款
、信用貸款及水電費等開支,要維持兩餐已捉襟見肘,經常要借貸度日。原處分機關核
定減發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為每月 3,000元,確已影響生計,請求酌情處理。
三、卷查本案原處分機關依前揭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發給辦法第 7條規定,核認訴願人全
戶應列計人口為訴願人及其配偶、次子、三子共計4 人。原處分機關依93年度財稅資料
等核計訴願人家庭總收入如下:
(一)訴願人(15年○○月○○日生),依前揭社會救助法第 5條之 3規定,無工作能力,
每月收入以 0元列計。
(二)訴願人配偶○○○(50年○○月○○日生),查無所得資料,因無前揭社會救助法第
5條之 3規定之各款情事,有工作能力,依前揭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發給辦法第 9
條規定,工作收入以最近 1年度各業員工初任人員平均薪資每月23,910元列計。
(三)訴願人次子○○○(55年○○月○○日生),有工作能力,93年度財稅資料顯示有薪
資所得 1筆 160,000元,平均每月收入為13,333元,原處分機關認其所得低於基本工
資顯不合理,因無社會救助法第 5條之 3規定之各款情事,故依前揭中低收入老人生
活津貼發給辦法第 9條規定,工作收入以最近 1年度各業員工初任人員平均薪資每月
23,910元列計。
(四)訴願人三子○○○(64年○○月○○日生),有工作能力,93年度財稅資料顯示有薪
資所得 5筆計 450,041元,平均每月收入為37,503元。
綜上,訴願人全戶 4人,平均每月收入為85,323元,平均每人每月收入為21,331元,此
有94年12月30日製表之93年度財稅原始資料明細及訴願人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等影本
附卷可稽。是原處分機關以訴願人全戶平均每人每月收入達17,165元,未達22,958元,
而核定自95年1 月起改發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每月 3,000元,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多年來兒女音訊全無乙節。按首揭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發給辦法第 7條
第 2款規定,家庭總收入係指全家人口之工作收入,所稱全家人口包含負有扶養義務之
子女,訴願人之子女為其直系血親,又依首揭民法第1114條第 1款規定直系血親相互間
互負扶養之法定義務,原處分機關依法將之列計,自無違誤。又訴願人主張配偶打零工
每月收入僅 2萬餘元,仍需支付房屋貸款、信用貸款,加上水電費等開支,難以維持生
活等節,其情雖屬可憫,惟其全戶平均每人每月收入達17,165元之標準,業如前述,尚
無從為有利於訴願人之認定。是訴願人前述主張,尚難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所為處
分,揆諸首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公假)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代理)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林世華
委員 蕭偉松
委員 陳石獅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陳媛英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9 日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
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 3段 1巷 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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