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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95.03.09. 府訴字第094277944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原 處 分 機 關:臺北市政府社會局
訴願人因申請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94年11月7 日北市社二字第
09441000900號函所為處分,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申請本市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經本市中正區公所初審後,以94年10月27日
北市正社字第 09432175700號函報請原處分機關核定,因訴願人全戶平均每人每月收入超過
新臺幣(以下同)19,593元,與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發給辦法第 2條第 1項第 3款規定不
符,原處分機關乃以94年11月 7日北市社二字第 09441000900號函否准所請,並由本市中正
區公所以94年11月10日北市正社字第 09432264800號函轉知訴願人。訴願人不服,於94年12
月 7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按老人福利法第 2條規定:「本法所稱老人,係指年滿65歲以上之人。」第 3條第 1項
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
縣(市)政府。」第17條規定:「中低收入老人未接受收容安置者,得申請發給生活津
貼。前項中低收入標準、津貼發給標準及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社會救助法第 5條之 3規定:「本法所稱有工作能力,指16歲以上,未滿65歲,而無下
列情事之一者:一、25歲以下仍在國內就讀空中大學、高級中等以上進修學校、在職班
、學分班、僅於夜間或假日上課、遠距教學以外之學校,致不能工作。二、身心障礙致
不能工作。三、罹患嚴重傷、病,必須 3個月以上之治療或療養致不能工作。四、獨自
照顧特定身心障礙或罹患特定病症且不能自理生活之共同生活或受扶養親屬,致不能工
作。五、獨自扶養 6歲以下之直系血親卑親屬致不能工作。六、婦女懷胎 6個月以上至
分娩後 2個月內,致不能工作。七、受禁治產宣告。」
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發給辦法第 1條規定:「本辦法依老人福利法(以下簡稱本法)
第17條第 2項規定訂定之。」第 2條規定:「符合下列各款規定之老人,得申請發給生
活津貼(以下簡稱本津貼):一、年滿65歲,並實際居住戶籍所在地者。二、未接受政
府公費收容安置者。三、家庭總收入按全家人口平均分配,每人每月未超過內政部或直
轄市政府當年公布最低生活費標準之 2.5倍,且未超過臺灣地區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
之 1.5倍者。四、全家人口存款本金及有價證券按面額計算之合計金額未超過一定數額
者。五、全家人口所有之土地或房屋未逾越合理之居住空間者。六、未入獄服刑、因案
羈押或依法拘禁者。前項第 3款所定申請本津貼之標準,如遇有特殊情形者,得由當地
主管機關報請中央主管機關專案核定。」第 7條規定:「本辦法所稱家庭總收入,係指
全家人口之工作收入、存款利息、不動產收益及其他收入之總額。所稱全家人口,依下
列各款認定之:一、申請人及其配偶。二、負有扶養義務之子女及其配偶。但出嫁之女
兒及其配偶不予列入。三、前款之人所扶養之無工作能力子女。四、無第2 款之人,以
實際負擔扶養義務之孫子女。」第14條規定:「直轄市、縣(市)政府應依本辦法訂定
審核作業規定,報中央主管機關備查。」
臺北市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審核作業規定第 1點規定:「本作業規定依中低收入老人
生活津貼(以下簡稱本津貼)發給辦法(以下簡稱本辦法)第14條規定訂定之。」第 2
點規定:「本辦法第 2條第 1項第 1款所稱年滿65歲,並實際居住戶籍所在地者係指設
籍臺北市(以下簡稱本市)並實際居住戶籍所在地之年滿65歲者。」第10點規定:「本
辦法有關家庭總收入調查,補充規定如左:(一)總收入之調查,以申請人全家人口之
各類所得範圍,不動產則調查申請人全家人口擁有坐落於國內之房屋及土地。(二)無
工作能力者(視為依賴人口)之認定依照社會救助法及其相關規定辦理。但有實際所得
者,仍應計算其實際所得。……」
臺北市政府90年 8月23日府秘二字第9010798100號公告:「……公告事項:……四、本
府將下列業務委任本府社會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之:(一)老人福利法中有關本府權限
事項。……」
93年11月 4日府社二第 09322581800號公告:「主旨:公告本市94年度中低收入老人生
活津貼發給標準。……公告事項:一、本市94年度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全戶平均每
人每月收入未達17,165元者,每人每月發給 6千元,達17,165元未達19,593元者,每人
每月發給 3千元。……」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訴願人因罹患癌症、右眼失明及行走困難,提前於64歲即停止在清潔隊之臨時代賑工,
且領取勞退金係為償還訴願人女兒積欠之80萬餘元卡債,不得已拋棄工作。財稅資料顯
示之訴願人女兒薪資雖高,實際情況是其因償還債務,拚命加班賺錢。訴願人早已陷於
舉債度日,請求從寬審核。
三、查訴願人申請本市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經本市中正區公所初審後,報請原處分機關
核定,經原處分機關依首揭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發給辦法第 7條規定,查認訴願人全
戶家庭總收入應計算人口為訴願人及其配偶、長女共計 3人,原處分機關並據93年財稅
資料核算訴願人家庭總收入及動產資料如下:
(一)訴願人(29年○○月○○日生),依93年度財稅資料顯示有薪資所得2 筆計 145,500
元,利息所得 1筆 1,639元,合計 147,139元,故平均每月收入為12,262元。
(二)訴願人配偶○○○( 20年○○月○○日生),依前揭社會救助法第5條之 3規定,無
工作能力,惟其按月領有榮民院外就養金13,550
元,且依93年度財稅資料顯示有營利所得 3筆計 5,830元,故平均每月收入以14,036
元列計。
(三)訴願人長女○○○(64年○○月○○日生),依93年度財稅資料顯示有薪資所得 2筆
計 702,786元,故平均每月收入為58,566元。
綜上計算訴願人全戶 3人,每月總收入為84,864元,平均每人每月收入為28,288元,此
有訴願人全戶戶籍謄本、94年12月21日列印之訴願人全戶93年度財稅原始資料明細等影
本附卷可稽。是原處分機關以訴願人全戶平均每人每月收入超過19,593元,不符前揭中
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發給辦法第 2條第 1項第 3款規定,否准訴願人中低收入老人生活
津貼之申請,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其罹患癌症、右眼失明及行走困難乙節,其情雖屬可憫,惟其全戶平均每
人每月收入超過法定標準,業如前述,尚無從為有利於訴願人之認定。又訴願人主張其
領取勞退金係為償還女兒積欠債務,及其女兒薪資雖高,係因償還債務而努力加班賺錢
等節,縱屬實情,惟並不影響上開全戶平均每人每月收入之認定,仍不得執為發給中低
收入老人生活津貼之論據。是訴願主張,不足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否准訴願人中低
收入老人生活津貼之申請,揆諸前揭規定,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公假)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代理)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林世華
委員 蕭偉松
委員 陳石獅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陳媛英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9 日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
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 3段 1巷 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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