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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95.03.07. 府訴字第094277939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訴 願 代 理 人:○○○
原 處 分 機 關: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訴願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91年 9月11日廢字第 J91014555號執
行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處分書,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原處分機關南港區清潔隊執勤人員於91年 7月17日 6時執行稽查勤務時,發現訴願人
從事撿拾回收物作業並堆置於本市南港區○○路○巷○○號前,有礙環境衛生整潔,經原處
分機關審認訴願人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27條第 3款規定,以91年 7月17日北市環南罰字第X
342969號處理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舉發通知書告發訴願人,嗣依同法第50條第 3款規定,
以91年 9月11日廢字第 J91014555號執行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處分書處訴願人新臺幣(以
下同) 1千 2百元罰鍰。上開處分書於94年11月24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94年12月 7日向
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按廢棄物清理法第 3條規定:「本法所稱指定清除地區,謂執行機關基於環境衛生需要
,所公告指定之清除地區。」第 5條第 1項規定:「本法所稱執行機關,為直轄市政府
環境保護局、縣(市)環境保護局及鄉(鎮、市)公所。」第27條第 3款規定:「在指
定清除地區內嚴禁有下列行為:……三、於路旁、屋外或屋頂曝曬、堆置有礙衛生整潔
之物。」第50條第 3款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 1千 2百元以上 6千元以
下罰鍰。經限期改善,屆期仍未完成改善者,按日連續處罰:……三、為第27條各款行
為之一。」第63條規定:「本法所定行政罰,由執行機關處罰之;……」
原處分機關91年 3月 7日北市環三字第 09130580801號公告:「主旨:公告本市指定清
除地區為本市所轄之行政區域。依據:廢棄物清理法第 3條。」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訴願人目前為失智症,民國90年以後,行為能力減低,遭舉發當時已屆80歲高齡,如違
反事實屬實,稽查人員應以勸導代替處分,直接處罰實有欠厚道。又處分書輾轉 4年才
送達,行政效率實應檢討。訴願人已無力繳納罰鍰,懇請免予處罰。
三、按在指定清除地區內,嚴禁於路旁、屋外曝曬或堆置有礙衛生整潔之物,違反者依法處
1千 2百元以上 6千元以下罰鍰,此為廢棄物清理法第27條第 3款及第50條第 3款所明
定。卷查本件原處分機關南港區清潔隊執勤人員於事實欄所述時、地,查認訴願人將回
收物堆置於路旁,妨礙環境衛生整潔、市容觀瞻,乃予以告發,此有原處分機關衛生稽
查大隊收文號第 23497號陳情訴願案件簽辦單及經訴願人按捺指印之原處分機關91年 7
月17日北市環南罰字第X342969號處理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舉發通知書等影本附卷可
稽,是原處分機關依法告發處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其為失智症患者,民國90年以後,行為能力減低,行為時已將屆80歲高齡
,且無力繳納罰鍰,原處分機關應以勸導代替處罰云云。查本件訴願人雖檢附○○醫院
(現為○○院區)93年 3月 9日診斷證明書證明其為患有老年失智症,惟此尚無法直接
證明訴願人於為系爭違規行為時(即91年 7月17日),確係處於無行為能力之精神狀態
,且依原處分機關衛生稽查大隊稽查人員於前揭收文號第 23497號陳情訴願案件簽辦單
查復略稱:「查本案係本隊巡查員於91年 7月17日於轄區執行環境稽查勤務時,發現○
○○○女士於本市南港區○○路○○巷○○號前從事回收物撿拾工作並堆置回收物,有
礙環境衛生,遂依廢棄物清理法第27條第 3款摯(掣)單告發。案經陳情人表示91年 7
月17日○○○○女士已屆80歲高齡,惟查○○○○女士為民國12年○○月○○日出生,
於行為發現時間(91年間)尚未屆齡80歲,應無符合『本局不符處分要件標準』。且其
造成污染行為發生時,經本隊巡查員要求提供身分證明等資料,○○○○女士對談及行
為舉止正常與一般人無異,並於舉發通知書上按捺指紋(行為人不識字)簽收,應無陳
情人所述已達身心障礙(失智症)之情況……」準此,尚難遽對訴願人為有利之認定。
再按廢棄物清理法第27條第 3款係禁止規定,違反上開義務之行為人,即應予處罰,並
無以勸導代替處罰之規定,此徵諸前揭廢棄物清理法第27條第 3款及第50條第 3款規定
甚明。本案既經原處分機關查認訴願人確有堆置回收物而有礙環境整潔之情事,依法即
應受處罰,是訴願人所訴其無力繳納罰緩乙節,雖屬可憫,尚難執為免罰之論據。另訴
願人主張上開處分書 4年後始送達乙節,依卷附原處分機關94年12月28日北市環稽字第
09462349700號函所附答辯書理由敘明,本案處分書曾按「臺北市南港區○○路○○巷
○○號○○樓」之地址寄送,惟未能送達,復經重新查得訴願人之戶籍資料後,乃再次
按「本市南港區○○街○○巷○○弄○○號○○樓」之地址送達,是本件訴願人縱於將
近 4年始收受處分書,亦無礙於本案違規事實之成立。訴願理由所辯各節,不足採據。
從而,原處分機關依前揭規定,處訴願人法定最低額 1千 2百元罰鍰,並無不合,原處
分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公假)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代理)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林世華
委員 蕭偉松
委員 陳石獅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陳媛英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7 日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公假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 代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2 個月內,向臺北高
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 段1 巷1 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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