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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95.03.09. 府訴字第094277675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小吃店即○○○
原 處 分 機 關: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訴願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94年11月24日廢字第 J94029220號執
行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處分書,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原處分機關萬華區清潔隊執勤人員接獲民眾檢舉,本市萬華區○○路○○號後方經人
任意堆置垃圾包於地上,影響環境衛生。案經原處分機關萬華區清潔隊於94年11月18日11時
派員赴現場查察,發現訴願人有將使用專用垃圾袋之垃圾包任意棄置於上址之情事,違反廢
棄物清理法第12條第1 項規定,乃當場拍照採證,並由原處分機關以94年11月18日北市環萬
罰字第 X460042號處理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舉發通知書予以告發,通知書由訴願人所屬員
工當場簽名收受。嗣依同法第50條第 2款規定,以94年11月24日廢字第 J94029220號執行違
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處分書,處訴願人新臺幣(以下同) 1千 2百元罰鍰。前揭處分書於94
年12月 5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94年12月 9日向本府提起訴願,同年12月19日補正訴願程
序,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按廢棄物清理法第 5條第 1項規定:「本法所稱執行機關,為直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縣(市)環境保護局及鄉(鎮、市)公所。」第12條規定:「一般廢棄物回收、清除、
處理之運輸、分類、貯存、排出、方法、設備及再利用,應符合中央主管機關之規定,
其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執行機關得視指定清除地區之特性,增訂前項一般廢棄
物分類、貯存、排出之規定,並報其上級主管機關備查。」第50條第 2款規定:「有下
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 1千 2百元以上 6千元以下罰鍰。……二、違反第12條之規定
。」第63條規定:「本法所定行政罰,由執行機關處罰之;……」
一般廢棄物回收清除處理辦法第 5條規定:「一般廢棄物除依本辦法規定外,應依執行
機關公告之分類、收集時間、指定地點與清運方式,交付回收、清除或處理。」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各類違反環保法令案件裁罰基準第 2點規定:「本局處理各類違
反環保法令案件裁罰基準如附表。」
附表:(節錄)
陸、廢棄物清理法
┌───────┬────────────────────┐
│違反法條 │第12條 │
├───────┼────────────────────┤
│裁罰法條 │第50條 │
├───────┼────────────────────┤
│違反事實 │專用垃圾袋 │
├───────┼────────────────────┤
│違規情節 │使用「專用垃圾袋」,但未依規定放置 │
├───────┼────────────────────┤
│罰鍰上、下限 │ 1,200元-6,000元 │
│(新臺幣) │ │
├───────┼────────────────────┤
│裁罰基準(新臺│ 1,200元 │
│幣) │ │
└───────┴────────────────────┘
原處分機關91年 6月26日北市環三字第 09131667601號公告:「主旨:公告本市交本局
清運一般廢棄物時間、地點及排出方式,暨非交本局清運者之清除方式及處理場所相關
規定。……公告事項:一、家戶、政府機構、公立中小學、公有市場等一般廢棄物,交
本局清運者應依下列方式清除:(一)一般廢棄物……應依『臺北市一般廢棄物清除處
理費徵收自治條例』及『臺北市一般廢棄物清除處理費隨袋徵收作業要點』之規定,使
用本市專用垃圾袋將垃圾包紮妥當,依本局規定時間,於垃圾車到達停靠收集點後,直
接投置於垃圾車內。……三、廢棄物不得任意棄置於地面,非行人行走期間飲食或活動
產生之廢棄物不得投置於行人專用清潔箱或其他未經指定之處所。……六、未依本公告
規定排出或違規棄置一般廢棄物者,依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12條或第27條規定,以同法
第50條規定處罰。」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訴願人本著遵守政府規定,所有垃圾都有購置使用專用垃圾袋。惟因本市垃圾車每星期
三及星期日停止收取垃圾,以致偶有垃圾較多時,不得不置放於本市萬華區○○路○○
號後面室外空地上,卻因而遭人檢舉,實有不服,請求撤銷原處分。
三、卷查本案原處分機關萬華區清潔隊執勤人員於事實欄所敘之時、地,查認訴願人將使用
專用垃圾袋盛裝之垃圾包任意棄置於地上,此有採證照片 3幀及原處分機關衛生稽查大
隊收文號第 09435350800號陳情訴願案件簽辦單等影本附卷可稽,復為訴願人所自承,
原處分機關據以告發、處分,自屬有據。
四、次按一般廢棄物應依首揭規定及公告意旨,使用本市專用垃圾袋將垃圾包紮妥當,依原
處分機關規定時間,於垃圾車到達停靠收集點後,直接投置於垃圾車內,以落實本市垃
圾不落地政策;違者,即應受罰。經查本件經檢視卷附之採證照片,訴願人確實未於規
定時間俟垃圾車到達收集點時始將系爭垃圾包直接投置於垃圾車內,而係任意將之放置
於系爭地點,此為訴願人所不否認;且原處分機關衛生稽查大隊收文號第 09435350800
號陳情訴願案件簽辦單查復內容載以:「……於94年11月18日……前往上址稽查環境衛
生,發現遭檢舉地點現場凌亂,油脂污水污染水溝,且垃圾包未依規定時間排出於戶外
……垃圾包之排放貯存應於規定時間內,並若於戶外暫存,應貯放於加蓋之密閉容器中
,顯然該商家皆未符合規定。另對於週三、日停收垃圾日,各區清潔隊(青年分隊:○
○路○○段○○巷○○號)可供民眾將垃圾包交其處理或回收。……」是訴願人將使用
專用垃圾袋之垃圾包丟棄於地面之違規事證,應堪採認,依首揭規定,自應予以處罰。
本件訴願人尚不得以本市垃圾車每週三、日停收垃圾,不得已始將系爭垃圾堆置在屋後
空地,冀邀免責。訴願理由,核不足採。從而,原處分機關依首揭規定及公告意旨,處
訴願人法定最低額 1千 2百元罰鍰,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公假)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代理)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林世華
委員 蕭偉松
委員 陳石獅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陳媛英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9 日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2 個月內,向臺北高
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 段1 巷1 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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