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 95.03.08. 府訴字第095700828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原 處 分 機 關: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訴願人因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94年12月 2日機字第 A94007268號
    執行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案件處分書,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原處分機關衛生稽查大隊稽查人員於94年 9月30日14時25分,在本市信義區○○路○
    ○段○○號前,執行機車排放空氣污染物定期檢驗路邊攔檢查核勤務時,查得訴願人所有之
    xxx - xxx號重型機車(91年 2月22日發照)逾期未完成94年度之排氣定期檢驗,乃當場掣
    發94查第018769號機車排氣限期檢驗通知單,通知訴願人應於94年10月 7日前至行政院環境
    保護署(以下簡稱環保署)委託之機車排氣定期檢驗站依規定完成系爭機車定期檢驗。嗣原
    處分機關衛生稽查大隊稽查人員向環保署網站查詢結果,系爭機車並未依限完成檢驗,原處
    分機關乃以訴願人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第40條規定,掣發94年11月30日D0800887號交通工具
    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案件通知書告發訴願人,嗣依同法第67條第 1項規定,以94年12月 2日
    機字第 A94007268號執行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案件處分書,處訴願人新臺幣2 千元罰鍰。上
    開處分書於94年12月 8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94年12月19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
    願,95年3月1日補送資料,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按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3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在
      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巿)政府。」第40條第 1項、第 2項規定:「
      使用中之汽車應實施排放空氣污染物定期檢驗,檢驗不符合第34條排放標準之車輛,應
      於 1個月內修復並申請複驗,未實施定期檢驗或複驗仍不合格者,得禁止其換發行車執
      照。」「前項檢驗實施之對象、區域、頻率及期限,由中央主管機關訂定公告。」第67
      條第 1項規定:「未依第40條規定實施排放空氣污染物定期檢驗者,處汽車所有人新臺
      幣 1千 5百元以上 1萬 5千元以下罰鍰。」第73條規定:「本法所定之處罰,除另有規
      定外,在中央由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為之;在直轄市、縣(市)由直轄市、縣(市)政府
      為之。」第75條規定:「依本法處罰鍰者,其額度應依污染程度、特性及危害程度裁處
      。前項裁罰準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交通工具排放空氣污染物檢驗及處理辦法第10條第 3項規定:「使用中車輛之所有人應
      依規定期限參加定期檢驗;未依規定期限參加定期檢驗或定期檢驗不合格者,除機器腳
      踏車依本法第62條(現行第67條)規定處罰外,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規定處理。」
      交通工具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裁罰準則第 3條第 1款第 1目規定:「汽車所有人違反本
      法第40條規定,其罰鍰額度如下:一、機器腳踏車:(一)逾規定期限未實施排放空氣
      污染物定期檢驗者,處新臺幣 2千元。」
      環保署93年10月 4日環署空字第0930071835號公告:「主旨:公告『使用中機器腳踏車
      實施排放空氣污染物定期檢驗之對象、區域、頻率及期限』。……公告事項:一、實施
      對象:凡於實施區域內設籍且使用滿 3年以上之機器腳踏車。二、實施區域:臺北市、
      高雄市……臺北縣……等 2直轄市及22縣巿。三、實施頻率:每年實施排放空氣污染物
      定期檢驗 1次。四、檢驗期限:前述使用中機器腳踏車所有人應每年於行車執照原發照
      月份至次月份間實施檢驗。五、實施日期:自中華民國94年 1月 1日起實施。……」
      臺北市政府91年 7月15日府環一字第 09106150300號公告:「主旨:公告空氣污染防制
      法有關本府權限之委任,並自91年 6月21日起生效。……公告事項:本府將空氣污染防
      制法有關本府權限事項委任本府環境保護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並自91年 6月21日起生
      效。」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系爭機車已完成94年度機車排氣定期檢驗,惟因原張貼車牌上之94年度排氣定期檢驗合
      格標識,附貼於93年度合格標識上,未貼妥脫落,致原處分機關有所誤解;又原處分機
      關通知訴願人系爭機車應於94年12月15日前完成檢測,訴願人已在期限內完成,故未逾
      期檢驗;況原處分書及採證照片未經訴願人簽名確認,有違公平原則,令人難以信服。
    三、卷查本件原處分機關衛生稽查大隊稽查人員於事實欄所述時、地執行機車排放空氣污染
      物定期檢驗路邊攔檢查核勤務,攔停訴願人所有之xxx-xxx號重型機車,嗣查得該機車
      行車執照之原發照日為91年 2月22日,依前揭環保署公告規定,其應於94年 2月至 3月
      間實施94年度機車排氣定期檢驗,惟系爭機車於攔檢時(94年 9月30日)並未實施94年
      度排氣定期檢驗,稽查人員乃開具94查第018769號機車排氣限期檢驗通知單,並口頭告
      知訴願人應於94年10月 7日前至環保署委託之機車排氣定期檢驗站接受檢驗,未於期限
      內完成定期檢驗,將依空氣污染防制法第67條第1項規定,處車輛所有人新臺幣2千元罰
      鍰,然因訴願人拒絕簽收該通知單,並駕車離去,爰於前開機車排氣限期檢驗通知單上
      之「機車使用人」欄填註「逃逸」。嗣訴願人仍未依限完成定期檢驗,此有上開原處分
      機關衛生稽查大隊機車排氣限期檢驗通知單、收文號第 24027號陳情訴願案件簽辦單、
      95年 1月 4日便箋、系爭機車車籍資料、檢測資料查詢表及採證照片 1幀等影本附卷可
      稽;是原處分機關依法告發、處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其已完成94年度機車排氣定期檢驗;原處分機關通知訴願人系爭機車應於
      94年12月15日前完成檢測,訴願人已在期限內完成,故未逾期檢驗;原處分書及採證照
      片未經訴願人簽名確認,有違公平原則云云。查卷附原處分機關衛生稽查大隊95年 1月
       4日便箋載以:「有關○○○君騎乘車號xxx-xxx機車於94年 9月30日14時25分行經本
      市○○路○○段○○號前時,因機車逾期未定檢遭本大隊攔停檢查,後因未於規定期限
      完成檢驗遭本大隊開立罰單一案,本組調查說明如後:一、經詢問當時開立限期檢驗通
      知單之○○公司人員表示,陳情人當時確實已停車受檢,且車牌上並未有94年度定期檢
      驗標籤,開單時已告訴陳情人應限期檢驗,……」是訴願人業經原處分機關稽查人員當
      場告知本件系爭法定作為義務;且依本件系爭機車檢測資料查詢表所示,訴願人確實未
      於94年 2月至 3月間實施94年度排氣定期檢驗,已違反法定作為義務,依法自屬可罰;
      又訴願人亦未於寬限期間內(94年10月 7日前)完成定期檢驗,是其違規事證明確,堪
      予認定,訴願人尚難以原處分書及採證照片未經其簽名確認為由,冀邀免責。另訴願人
      主張其已在原處分機關通知系爭機車應於94年12月15日檢驗期限前完成檢測乙節,依上
      開事證所示,原處分機關係限訴願人於94年10月 7日前完成檢測,而非訴願人所稱之94
      年12月15日前,訴願人就其主張既未具體舉證以實其說,自難遽對其為有利之認定。從
      而,原處分機關所為處分,揆諸前揭規定,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公假)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代理)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林世華
                                      委員 蕭偉松
                                      委員 陳石獅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陳媛英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8   日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2 個月內,向臺北高
    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 段1 巷1 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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