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 95.03.09. 府訴字第095741968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原 處 分 機 關:臺北市政府衛生局
      訴願人因違反藥事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94年10月 3日北市衛藥食字第 09437329700
    號函所為復核處分,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一、緣訴願人經本府核准於本市中山區○○○路○○段○○號○○樓營業,並領有本府核發
      之北市建商公司(82)字第xxxxxx號營利事業登記證,且於89年 1月 3日領有原處分機
      關核發之中、西藥販賣業藥商許可執照。嗣經原處分機關於94年 7月14日15時30分查認
      訴願人於本市中山區○○○路○○段○○、○○、○○號○○樓現場陳列藥品,並認訴
      願人未向衛生主管機關辦理藥商(中、西藥販賣業)地址變更登記,即擅自變更營業地
      址,與上開登記不符;且於94年 7月14日訪談訴願人公司代表人○○○,並作成談話紀
      錄。案經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違反藥事法第27條第 1項規定,爰依同法第92條第 1項
      規定,以94年 9月 2日北市衛藥食字第 09436531000號行政處分書處訴願人新臺幣(以
      下同) 3萬元罰鍰,並請立即回復原登記營業地址或辦理變更登記。訴願人不服,於94
      年 9月19日向原處分機關申復,經原處分機關重新審核後,以94年10月 3日北市衛藥食
      字第 09437329700號函復維持原處分。訴願人猶表不服,於94年11月 1日向本府提起訴
      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按藥事法第 2條規定:「本法所稱衛生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衛生署;在直轄巿為
      直轄巿政府;在縣(巿)為縣(巿)政府。」第27條第 1項規定:「凡申請為藥商者,
      應申請直轄市或縣(市)衛生主管機關核准登記,繳納執照費,領得許可執照後,方准
      營業;其登記事項如有變更時,應辦理變更登記。」第92條第 1項規定:「違反第27條
      第 1項……者,處新臺幣 3萬元以上15萬元以下罰鍰。」
      同法施行細則第 9條規定:「本法第27條第 2項規定藥商登記事項如左:一、藥商種類
      。二、營業項目。三、藥商名稱。四、地址。五、負責人。六、藥物管理、監製或技術
      人員。七、其他應行登記事項。」第16條規定:「藥商辦理變更登記,除遷址變更登記
      ,應先向衛生主管機關申請辦理外,其他公司組織或商業登記事項之變更,應先向商業
      主管機關辦妥各該變更登記。」
      臺北市政府94年 2月24日府衛企字第 09404404400號公告:「主旨:公告修正本府90年
       8月23日府秘二字第9010798100號公告有關本府主管衛生業務委任事項,自即日起生效
      。依據:一、行政程序法第15條。二、臺北市政府組織自治條例第 2條第 2項。公告事
      項……六、本府將下列業務委任本府衛生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之……(八)藥事法中有
      關本府權限事項。……」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一)本市○○○路○○段○○號○○樓作為從事民俗腳底按摩業務場所;○○號○○樓原
       登記餐飲服務業,因業務不佳,暫停營業中;○○號○○樓作為上○○樓的大門面及
       堆放雜物及包裝盒等場所,絕無陳列藥品從事販賣行為;○○號○○樓陳列其他商品
       樣本及商品介紹區,藥品陳列處僅一小角落,無違藥事法第27條第 1項陳列販賣行為
       。
    (二)訴願人經營販賣手工藝品、茶葉等業務,客人多數為觀光客,須有較大之空間容納客
       人,非全部場所都陳列藥本從事販賣,實際僅有○○○路○○段○○號○○樓陳列商
       品樣本及作商品介紹區,藥品陳列處僅一小角落,故不能主觀判斷訴願人有意圖陳列
       販售。
    三、卷查訴願人未向衛生主管機關辦理藥商地址變更登記即擅自變更本市○○○路○○段○
      ○號○○樓營業地址,擴大營業至同路段○○、○○、○○號○○樓等之違規事實,有
      原處分機關94年 7月14日訪談訴願人公司代表人○○○之談話紀錄、94年 7月14日南區
      稽查站醫、藥、食品工作日記表及94年 8月18日西區稽查站醫、藥、食品工作日記表等
      影本附卷可稽。是本件訴願人違規事證明確,洵堪認定,原處分自屬有據。
    四、有關訴願人主張客人多數為觀光客,須有較大之空間容納客人,非全部場所都陳列藥品
      從事販賣,實際僅有○○○路○○段○○號○○樓陳列商品樣本及作商品介紹區,藥品
      陳列處僅一小角落,不能主觀判斷訴願人有意圖陳列販售等節。按藥事法第27條第 1項
      後段規定,藥商登記事項如有變更時應辦理變更登記;違者,即應依同法第 92條第1項
       規定論處。經查本案訴願人未辦理藥商地址變更登記,即擅自由
      原營業地址本市○○○路○○段○○號○○樓擴大至同路段○○、○○、○○號○○樓
      ,案經原處分機關於94年 7月14日15時30分派員現場查察並於工作日記表記載略以:「
      ……地址:北市○○○路○○段○○、○○、○○號○○樓……現場陳列成藥○○……
      ○○……○○……○○……」及訪談訴願人公司代表人○○○並作成談話紀錄略以:「
      ……問:貴公司領之藥商執照登記地址為○○○路○○段○○號○○樓,為何○○○路
      ○○段○○號、○○號○○樓有陳列藥品?答:本公司主要營業為○○號○○樓,○○
      號、○○號○○樓亦是本人承租範圍,陳列之藥品有部份(分)空盒,是為裝飾場所…
      …」;且據原處分機關答辯陳明「……調閱本市中山區衛生所82年 8月21日核准訴願人
      藥商設立申請之調查表,原始登記營業場所坪數約為 5坪。經查○○○路○○段○○、
      ○○、○○號○○樓及○○號○○樓為貫通之建築物,現場有陳列藥品及藥品空盒之實
      ……○○○路○○段○○號○○樓,原登記為餐飲服務業,經查原登記○○藥膳坊已於
      92年5 月19日停業,訴願人辯稱藥品空盒係作為場所裝飾,顯不合常理,亦與事實不符
      。……」並卷附有訴願人之藥商許可執照申請書及臺北市中山區衛生所藥商設立調查表
      、藥物販賣業者之場所暨設備略圖等影本佐證。是訴願人就此之主張,並不足採據。從
      而,原處分機關依前揭規定,處訴願人法定最低額 3萬元罰鍰之處分及復核決定,並無
      不合,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公假)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代理)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林世華
                                      委員 蕭偉松
                                      委員 陳石獅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陳媛英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9   日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2 個月內,向臺北高
    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 段1 巷1 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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