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 95.03.10. 府訴字第095740843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原 處 分 機 關:臺北市政府社會局
      訴願人因註銷低收入戶資格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95年 1月17日北市社二字第 0953055
    4400號函所為處分,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設籍本市文山區,原經核列為本市低收入戶,因接受本市94年度低收入戶總清
    查,經本市文山區公所初審後列冊以94年12月 8日北市文社字第 09433163400號函送原處分
    機關複核,案經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全戶平均每人存款投資超過新臺幣(以下同)15萬元
    ,與社會救助法第4 條第 1項規定不合,乃以94年12月 9日北市社二字第 09442551700號函
    核定自95年 1月起註銷其低收入戶資格。嗣由本市文山區公所以 94年12月 30日北市文社
    字第 0943323410X號函轉知訴願人。訴願人不服,向原處分機關申復,經原處分機關以95年
     1月17日北市社二字第 09530554400號函核定維持原審查結果。訴願人仍表不服,於95年 1
    月26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按社會救助法第 3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
      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第 4條規定:「本法所稱低收入戶,指經申請戶
      籍所在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審核認定,符合家庭總收入平均分配全家人口,每
      人每月在最低生活費以下,且家庭財產未超過中央、直轄市主管機關公告之當年度一定
      金額者。‥‥。第 1項所稱家庭財產,包括動產及不動產,其金額應分別定之。‥‥‥
      」第 5條第 1項規定:「前條第 1項所稱家庭,其應計算人口範圍,除申請人外,包括
      下列人員:一、配偶。二、直系血親。三、同一戶籍或共同生活之兄弟姊妹。四、前 3
      款以外,認列綜合所得稅扶養親屬免稅額之納稅義務人。」
      本府90年 8月23日府秘二字第9010798100號公告:「主旨:公告本府主管業務委任事項
      ,並自90年 9月 1日起生效。‥‥‥公告事項‥‥四、本府將下列業務委任本府社會局
      ,以該局名義執行之:‥‥‥(三)社會救助法中有關本府權限事項。‥‥‥」
      94年10月12日府社二字第 09404268900號公告:「主旨:公告本市95年度最低生活費標
      準、家庭財產金額暨低收入戶家庭生活扶助標準表。‥‥公告事項:本市95年度最低生
      活費標準定為每人每月新臺幣14,377元整,家庭財產之動產金額定為全家人口之存款投
      資平均每人不超過15萬元,家庭財產之不動產金額定為全家人口之土地房屋價值不超過
       500萬元,‥‥‥」
      原處分機關94年 8月16日北市社二字第 09438115400號函:「主旨:有關『中低收入老
      人生活津貼』、『低收入戶』及『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核計利息收入之換算利率乙案
      ,請查照惠辦。說明:‥‥‥二、93年度財稅資料之利息收入換算利率,係依臺灣銀行
      提供之93年 1月 1日至93年12月31日該行牌告定期存款 1年期之平均『固定利率』(即
      為百分之一點四六三)計算。」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一)訴願人長女○○○因懷孕住院安胎,無法經營○○有限公司,於94年 8月 9日經股東
       同意解散該公司,並已完成解散及註銷登記。
    (二)訴願人長子○○○及次女○○○目前還在就學,均仰賴訴願人擔任臨時工貼補家用。
    三、卷查本案經原處分機關依首揭社會救助法第 5條規定,查認訴願人全戶存款投資應計算
      人口範圍為:訴願人及其長女、次女、長子、外孫女計 5人,依93年度財稅資料核計,
      訴願人家庭存款投資明細如下:
    (一)訴願人,93年度財稅資料顯示有投資 1筆計51,000元。
    (二)訴願人長女○○○,93年度財稅資料顯示有利息所得 1筆計2,524 元,以臺灣銀行提
       供之93年 1月 1日至同年12月31日 1年期定期存款平均固定利率百分之一點四六三推
       算,其存款本金為172,522 元;另有投資 1筆金額計 1,000,000元,合計存款投資金
       額為 1,172,522元。
    (三)訴願人次女○○○、長子○○○及外孫女○○○,93年度財稅資料均顯示無投資及利
       息所得。
      綜上計算,訴願人全戶 5人,其全戶存款投資為 1,223,522元,平均每人存款投資為 2
      44,704元,超過首揭法定標準15萬元,此有95年 2月 8日列印之93年度財稅原始資料明
      細及渠等戶籍資料等影本附卷可稽。是原處分機關核定自95年 1月起註銷訴願人低收入
      戶資格,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其長女○○○所經營之公司業已辦理解散及註銷登記乙節。經查,解散之
      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此為公司法第24條所明定。前揭訴願
      人所指○○有限公司是否經清算終結而向法院聲報?該公司於清算程序中有否將賸餘財
      產分派訴願人長女○○○?訴願人均未提供有關清算事務之文件資料以實其說,自難憑
      採。另訴願人主張其長子及次女目前還在就學,全家仍仰賴其擔任臨時工貼補家用等情
      ,雖屬可憫,惟尚難執為對其有利之認定。從而,原處分機關所為處分,揆諸首揭規定
      ,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公假)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代理)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林世華
                                      委員 蕭偉松
                                      委員 陳石獅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陳媛英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10   日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2 個月內,向臺北高
    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 段1 巷1 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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