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 95.03.08. 府訴字第095700826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原 處 分 機 關:臺北市稅捐稽徵處
      訴願人因房屋稅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北投分處94年11月25日北市稽北投乙字第 09490
    567000號函所為處分,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所有本市北投區○○街○○巷○○弄○○號○○樓房屋,經原處分機關北投分
    處辦理94年房屋稅籍清查時,發現該址 1樓前有增建構造物(面積: 8平方公尺,構造:磚
    造),乃以94年11月25日北市稽北投乙字第09490567000 號函通知訴願人系爭房屋增建部分
    迄未依法申報設立房屋稅籍,依房屋稅條例第10條規定,核定房屋課稅現值為新臺幣(以下
    同)10,500元,自94年 7月起併原有建物按住家用稅率課徵房屋稅(稅率1.2%,稅額126元
    )。訴願人不服,於94年12月19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按本市各稅捐分處為原處分機關所屬單位,其所為之處分,仍應視為原處分機關所為之
      處分,合先敘明。
    二、按房屋稅條例第 2條規定:「本條例用辭之定義如左:一、房屋,指固定於土地上之建
      築物,供營業、工作或住宅用者。二、增加該房屋使用價值之建築物,指附屬於應徵房
      屋稅房屋之其他建築物,因而增加該房屋之使用價值者。」第 3條規定:「房屋稅,以
      附著於土地之各種房屋,及有關增加該房屋使用價值之建築物,為課徵對象。」第4 條
      第 1項、第 4項規定:「房屋稅向房屋所有人徵收之。……」「未辦建物所有權第 1次
      登記且所有人不明之房屋,其房屋稅向使用執照所載起造人徵收之;無使用執照者,向
      建造執照所載起造人徵收之;無建造執照者,向現住人或管理人徵收之。」第 5條第 1
      款規定:「房屋稅依房屋現值,按左列稅率課徵之:一、住家用房屋最低不得少於其房
      屋現值百分之一點二,最高不得超過百分之二。但自住房屋為其房屋現值百分之一點二
      。」第 7條規定:「納稅義務人應於房屋建造完成之日起30日內檢附有關文件,向當地
      主管稽徵機關申報房屋稅籍有關事項及使用情形;其有增建、改建、變更使用或移轉、
      承典時,亦同。」
      臺北市房屋稅徵收自治條例第 4條第 1項第 1款規定:「本市房屋稅依房屋現值,按下
      列稅率課徵之:一、住家用房屋,百分之一點二。」
      建築法第 4條規定:「本法所稱建築物,為定著於土地上或地面下,具有頂蓋、樑柱或
      牆壁,供個人或公眾使用之構造物或雜項工作物。」
      財政部賦稅署81年 3月27日臺稅三發第 810781076號函釋:「依房屋稅條例第 3條規定
      :『房屋稅以附著於土地之各種房屋及有關增加該房屋使用價值之建築物為課徵對象。
      』所稱之『建築物』依建築法第4 條規定為定著於土地上或地面下,具有頂蓋、樑柱或
      牆壁,供個人或公眾使用之構造物或雜項工作物。……」
    三、本件訴願理由略謂:
      系爭房屋的地面比馬路低,門口沒有水溝,因此必須設置遮雨棚,讓雨水不致流入屋內
      ,且此遮雨棚為開放空間,僅棚下堆一些雜物、鞋櫃而已。系爭房屋狀況特殊, 1樓增
      建須課稅,頗為不合理。
    四、卷查訴願人所有系爭房屋,經原處分機關北投分處辦理94年房屋稅籍清查時,發現該址
       1樓前有增建構造物(面積: 8平方公尺,構造:磚造),此有現場採證照片影本 4幀
      附卷可稽,亦為訴願人所不爭執。原處分機關北投分處乃自94年 7月起併原有建物按住
      家用稅率課徵房屋稅(稅率 1.2%,稅額 126元),自屬有據。
    五、至訴願人主張系爭構造物為遮雨棚,係屬開放空間,予以課稅不合理云云。查依首揭房
      屋稅條例、建築法規定及財政部賦稅署函釋意旨,房屋稅係以附著於土地之各種房屋,
      及有關增加該房屋使用價值之建築物,為課徵對象;再按所謂之建築物,係指定著於土
      地上或地面下,具有頂蓋、樑柱或牆壁,供個人或公眾使用之構造物或雜項工作物。經
      查本件訴願人所有之房屋前方之增建物具有浪板雨棚之頂蓋,其支撐之欄杆連接鋁窗及
      外牆,增加系爭房屋使用價值,此有現場採證照片影本 4幀附卷可稽,是系爭增建物應
      為首揭建築法所稱之建築物,訴願人前述主張,尚難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北投分處
      核定系爭增建物自94年 7月起併原有房屋按住家用稅率課徵房屋稅(稅率 1.2%,稅額
       126元),揆諸首揭規定及函釋意旨,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公假)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代理)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林世華
                                      委員 蕭偉松
                                      委員 陳石獅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陳媛英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8   日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2 個月內,向臺北高
    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 段1 巷1 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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