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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95.03.22. 府訴字第095776813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原 處 分 機 關:臺北市稅捐稽徵處
訴願人因房屋稅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松山分處95年 1月11日北市稽松山乙字第 09590
007700號函所為處分,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本市各稅捐分處為原處分機關所屬單位,其所為之處分應視為原處分機關之處分,合先
敘明。
二、按訴願法第 1條第 1項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當
,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第77條第 6款規定:「訴願事件
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六、行政處分已不存在者。」
行政法院58年度判字第 397號判例:「提起訴願,為對於官署處分聲明不服之方法。若
原處分已不復存在,則訴願之標的即已消失,自無許其提起訴願之餘地。」
三、緣訴願人所有本市松山區○○○路○○段○○巷○○弄○○號○○樓房屋,原經原處分
機關松山分處就系爭房屋91.3平方公尺部分按營業用稅率, 9.6平方公尺部分按住家用
稅率核課房屋稅在案。嗣該分處依本府94年12月27日府授地三字第 09433352800號函審
認系爭房屋之使用情形已變更,遂依房屋稅條例第 7條及臺北市房屋稅徵收自治條例第
9條規定,以95年 1月11日北市稽松山乙字第 09590007700號函通知訴願人系爭房屋自
95年 1月起改按實際使用情形核課房屋稅,91.3平方公尺部分按營業用稅率, 9.6平方
公尺部分按非住家非營業用稅率核課房屋稅。訴願人不服,於95年 2月10日向本府提起
訴願。
四、嗣原處分機關松山分處重新審查後,以95年 2月21日北市稽松山乙字第 09560140500號
函通知訴願人並副知本府訴願審議委員會略以:「主旨:臺端所有本轄○○○路○○段
○○巷○○弄○○號○○樓房屋,因房屋使用情形提起訴願乙案,已准予更正,並自95
年 1月起按實際使用情形核課房屋稅……說明……二、……本分處於95年 2月20日北市
稽松山乙字第 09560130300號函准予變更按營業用稅率課徵,面積82.3㎡;課徵非住家
非營業用稅率, 9.6㎡;課徵住家用稅率,面積 9㎡。本分處95年 1月11日北市稽松山
乙字第 09590007700號函原處分予以作廢。」準此,原處分已不存在,訴願之標的即已
消失,揆諸首揭規定及判例意旨,自無訴願之必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爰依訴願法第77條第 6款之規定,決
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林世華
委員 蕭偉松
委員 陳石獅
委員 陳媛英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22 日市長 馬英九 公
假
副市長 葉金川 代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2 個月內,向臺北高
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 段1 巷1 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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