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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95.03.22. 府訴字第095776831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送 達 代 收 人:○○○
原 處 分 機 關:臺北市政府工務局
訴願人因違反建築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95年 1月 6日北市工建字第 09471159300號
函之處分,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按訴願法第 1條第 1項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當
,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第77條第 6款規定:「訴願事件
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六、行政處分已不存在者。」
行政法院58年度判字第 397號判例:「提起訴願,為對於官署處分聲明不服之方法。若
原處分已不復存在,則訴願之標的即已消失,自無許其提起訴願之餘地。……」
二、緣訴願人○○公司經原處分機關認定於本市士林區○○路○○號、○○號○○樓至○○
樓建築物外牆未經核准擅自設置正面型招牌廣告「○○中心」,違反建築法第97條之 3
第 2項規定,爰依同法第95條之3 規定,以95年 1月 6日北市工建字第 09471159300號
函處訴願人○○第一分公司新臺幣 4萬元罰鍰,並限於文到10日內拆除改善。訴願人不
服,於95年 1月19日向本府提起訴願, 1月26日補充訴願理由。
三、嗣原處分機關重新審查後,以95年 2月27日北市工授建字第09560956100 號函通知訴願
人及副知本府訴願審議委員會略以:「主旨:撤銷本局95年 1月 6日北市工建字第 094
71159300號函查貴建物外牆涉違反建築法第97條之 3第 2項擅自設置廣告物應處以罰鍰
(罰單編號第A-503569號)乙案……說明:……二、有關旨揭處分事項,經貴公司來函
說明貴建物外牆違規廣告物,並非貴公司所設置,應為他公司之違規行為,本局將另依
法查處,上開處分(本局95年 1月 6日北市工建字第 09471159300號函)應予撤銷……
」準此,原處分已不存在,訴願之標的即已消失,揆諸前揭規定及判例意旨,自無訴願
之必要。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爰依訴願法第77條第 6款之規定,決
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林世華
委員 蕭偉松
委員 陳石獅
委員 陳媛英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日市長 馬英九 公
假
副市長 葉金川 代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2 個月內,向臺北高
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 段1 巷1 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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