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 95.03.22. 府訴字第095776818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訴願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事件,不服本府交通局於本市松江路 330巷劃設禁
    止臨時停車標線,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按訴願法第 1條第 1項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當
      ,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但法律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第 3
      條規定:「本法所稱行政處分,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
      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前項決定或措施之相對人雖非
      特定,而依一般性特徵可得確定其範圍者,亦為行政處分。有關公物之設定、變更、廢
      止或一般使用者,亦同。」第77條第 8款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
      為不受理之決定:……八、對於非行政處分或其他依法不屬訴願救濟範圍內之事項提起
      訴願者。」
      行政程序法第92條規定:「本法所稱行政處分,係指行政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
      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前項決定或措施之相
      對人雖非特定,而依一般性特徵可得確定其範圍者,為一般處分,適用本法有關行政處
      分之規定。有關公物之設定、變更、廢止或其一般使用者,亦同。」第 150條第 1項規
      定:「本法所稱法規命令,係指行政機關基於法律授權,對多數不特定人民就一般事項
      所作抽象之對外發生法律效果之規定。」
      行政法院49年度判字第 1號判例:「……官署於受理訴願時,應先從程序上加以審核,
      合於法定程序者,方能進而為實體上之審理。其不合法定程序而無可補正者,即應予以
      駁回。」
      52年度判字第 269號判例:「提起訴願,以有官署違法或不當之行政處分存在,為其前
      提要件。所謂行政處分,則指官署對人民所為之單方行政行為而發生具體的法律上效果
      者而言,若非屬行政處分,自不得對之提起行政爭訟。……」
    二、緣訴願人所有 xx-xxxx號自用小客貨車,於94年11月 1日16時39分違規停放在本市中山
      區○○路○○巷○○號旁劃有紅線禁止停車之處所,經臺北市停車管理處違規停車告發
      小組交通助理員查獲,認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 1項第 1款規定,乃由
      本府交通局以94年11月 8日北市交停字第 1AA784508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
      單予以舉發。訴願人不服,於94年11月 4日向本市停車管理處申訴,經該處以94年12月
       8日北市停四字第 09440251100號書函復知訴願人略以:「主旨:有關○○○先生您所
      有 xx-xxxx號車於94年11月1日在臺北市○○路○○巷○○號旁紅線停車遭本處舉發違
       規(1AA7
      84508 )提出申訴乙案……說明:……二、旨揭劃有禁停標線路段,經臺北市交通管制
      工程處94年12月 2日北市交工程字第 09434370300號函復,查證結果係屬該處於94年 7
      月 9日為因應消防車輛救災需求所劃設合法列管之禁止臨時停車標線。本案經執勤人員
      依法告發並無不當……」嗣訴願人以不服本府交通局於本市松江路 330巷劃設禁止臨時
      停車標線為由,於94年12月14日向本府提起訴願,同年12月19日補充資料,並於95年 1
      月 2日補充訴願理由,並據本市停車管理處及本市交通管制工程處檢卷答辯到府。
    三、按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
      提起訴願,訴願法第 1條第 1項定有明文。準此,須有行政機關違法或不當之行政處分
      存在,為提起訴願之前提要件。查本府交通局於本市中山區○○路○○巷劃設禁止臨時
      停車標線,係於系爭路段對不特定之多數人,以命令之形式,規制其交通行為,其性質
      應屬規範不特定多數人之法規命令,而非規制個別事件之行政處分,尚不得對之提起訴
      願。訴願人遽予提起本件訴願,揆諸前揭規定及判例意旨,自非法之所許。又本件訴願
      人申請停止執行本府交通局94年11月8日北市交停字第1AA784508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
      理事件通知單部分,因該舉發通知單並非本件訴願人聲明不服之標的,本府訴願審議委
      員會爰以94年12月20日北市訴(愛)字第 09431191910號函請本府交通局依法卓處並副
      知訴願人在案,併予敘明。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爰依訴願法第77條第 8款之規定,決
      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林世華
                                      委員 蕭偉松
                                      委員 陳石獅
                                      委員 陳媛英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22   日市長 馬英九 公
                                           假
                                  副市長 葉金川 代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2 個月內,向臺北高
    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 段1 巷1 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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