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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95.03.23. 府訴字第095741431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原 處 分 機 關: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訴願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94年 7月 7日廢字第 H94002573號執
行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處分書,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按訴願法第 1條第 1項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當
,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第56條第 1項規定:「訴願應具
訴願書,載明左列事項,由訴願人或代理人簽名或蓋章……」第62條規定:「受理訴願
機關認為訴願書不合法定程序,而其情形可補正者,應通知訴願人於20日內補正。」第
77條第 1款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一、訴願書
不合法定程序不能補正或經通知補正逾期不補正者。」
二、緣原處分機關大安區清潔隊執勤人員於94年 6月 7日 7時50分,在本市大安區○○○路
○○段○○巷○○號前道路,查得訴願人為工地負責人,從事污水下水道工程,未妥善
清除泥砂、碎石,造成路面污染,影響環境衛生,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27條第 2款規定
,原處分機關乃以94年 6月 7日北市環安罰字第 X439662號處理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
舉發通知書告發訴願人,嗣依同法第50條第 3款規定,以94年 7月 7日廢字第 H940025
73號執行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處分書,處訴願人新臺幣 6千元罰鍰。上開處分書於95
年 1月20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95年 2月 8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
答辯到府。
三、經查本件訴願書並無訴願人之簽名或蓋章,經本府訴願審議委員會以95年 2月10日北市
訴己字第 09530134211號書函通知訴願人於文到20日內補正簽名或蓋章,該書函於95年
2月14日送達,此有掛號郵件收件回執附卷可稽。惟訴願人迄未補正,揆諸首揭規定,
其訴願自不合法。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爰依訴願法第77條第 1款之規定,決
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林世華
委員 蕭偉松
委員 陳石獅
委員 陳媛英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23 日市長 馬英九 公
假
副市長 葉金川 代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2 個月內,向臺北高
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 段1 巷1 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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