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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95.03.22. 府訴字第095776828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原 處 分 機 關:臺北市政府衛生局
訴願人因違反藥事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94年11月24日北市衛藥食字第 09438873700
號函所為復核之處分,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按訴願法第14條第 1項、第 3項規定:「訴願之提起,應自行政處分達到或公告期滿之
次日起30日內為之。」「訴願之提起,以原行政處分機關或受理訴願機關收受訴願書之
日期為準。」第77條第 2款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
定……二、提起訴願逾法定期間……者。」
行政法院49年度判字第 1號判例:「官署於受理訴願時,應先從程序上加以審核,合於
法定程序者,方能進而為實體上之審理。其不合法定程序而無可補正者,即應予以駁回
。」
62年度判字第 583號判例:「提起訴願應自官署原處分書達到之次日起30日內為之,逾
期則原處分即歸確定,如仍對之提起訴願,即為法所不許。」
二、緣訴願人係本市大安區○○○路○○段○○號○○西藥房負責人,經原處分機關查認其
前申請藥商停業登記(自86年12月 8日起至87年12月7 日止) 1年,停業期滿未向原處
分機關申請復業之變更登記,即擅自於本市大安區○○○路○○段○○號經營西藥販賣
業務,違反藥事法第27條第 1項規定,原處分機關乃依同法第92條規定,以94年 9月 9
日北市衛藥食字第 09436979800號行政處分書,處訴願人新臺幣(以下同) 3萬元罰鍰
在案。嗣訴願人仍未申請復業之變更登記,案經民眾檢舉,原處分機關乃於94年 9月12
日訪談訴願人並製作談話紀錄後,查認訴願人未經申請復業之變更登記,仍於上址經營
西藥販賣業務,違反藥事法第27條第 1項規定,爰依同法第92條規定,再以94年10月14
日北市衛藥食字第 09437817800號行政處分書,處訴願人 3萬元罰鍰,並命訴願人俟經
核准復業登記始得經營藥物買賣業務。訴願人不服,於94年10月31日向原處分機關提出
異議申請復核,經原處分機關以94年11月24日北市衛藥食字第 09438873700號函復維持
原處分。訴願人猶表不服,於94年12月30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到府。
三、查上開復核之處分函係於94年11月28日送達,此有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影本附卷可證。且
該函已載明:「……說明……五、臺端如不服本復核之處分,得依藥事法第99條第 3項
暨訴願法第14條第 1項暨同法第58條第 1項之規定辦理,於文到次日起30日內(以送達
日為準,而非投郵日)繕具訴願書遞交本局,並將副本抄送臺北市政府訴願審議委員會
。」故訴願人若對上開復核之處分函不服而提起訴願,應自該函送達之次日起30日內為
之;又訴願人之地址在臺北市,無在途期間可資扣除。是其期間之末日為94年12月28日
(星期三);然訴願人遲至94年12月30日始向本府提起訴願,此亦有訴願書上所貼本府
訴願審議委員會收文條碼在卷可憑。是其提起訴願已逾30日之法定不變期間,原處分業
已確定,訴願人對之提起訴願,揆諸首揭規定及判例意旨,自非法之所許。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爰依訴願法第77條第 2款之規定,決
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林世華
委員 蕭偉松
委員 陳石獅
委員 陳媛英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22 日市長 馬英九 公
假
副市長 葉金川 代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2 個月內,向臺北高
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 段1 巷1 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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