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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95.03.22. 府訴字第094276051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訴 願 人:○○○
訴 願 代 理 人:○○○
原 處 分 機 關:臺北市稅捐稽徵處
訴願人等 2人因違反印花稅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94年11月 2日北市稽法乙字第 094
91150000號復查決定,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於收受決定書之次日起60日內另為處分。
事 實
緣訴願人等 2人與案外人○○○書立土地贈與所有權移轉契約書,金額總計新臺幣(以
下同)66,392,665元,並共同委託訴願代理人○○○檢附該契約書及臺北縣政府稅捐稽徵處
印花稅大額憑證應納稅額繳款書等資料,於93年 8月26日向原處分機關北投分處申報本市北
投區○○段○○小段○○、○○、○○地號及○○段○○小段○○地號等 4筆土地之土地增
值稅。嗣該分處經由他案循線查獲○○○以訴願人等 2人為納稅義務人,自行填寫臺北縣
政府稅捐稽徵處為受理機關之印花稅大額憑證應納稅額繳款書,金額總計66,392元,並偽刻
○○銀行中山分行之稅款收付章加以蓋用,未依法貼用印花稅票,違反印花稅法第 8條第 1
項規定,乃依同法第23條第 1項規定,以94年 3月22日94年印處字第940044號處分書連同繳
款書核定按上開所漏稅額處10倍罰鍰計 663,900元(計至百元為止)。訴願人等 2人不服,
申請復查,經原處分機關以94年 7月21日北市稽法乙字第09460841000 號復查決定:「復查
駁回。」訴願人等 2人仍不服,向本府提起訴願,經原處分機關重行審查後,以94年11月 2
日北市稽法乙字第09491150000 號復查決定:「一、本處94年 7月21日北市稽法乙字第0946
0841000 號復查決定作廢。二、原罰鍰處分更正為按所漏稅額處 7倍罰鍰,計新臺幣464,70
0 元。」嗣並經本府以94年11月25日府訴字第09427965000 號訴願決定:「訴願不受理。」
訴願人等 2人對原處分機關94年11月 2日北市稽法乙字第 09491150000號復查決定仍不服,
於94年11月18日向本府提起訴願,95年 1月24日補充訴願理由,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
府。
理 由
一、按印花稅法第 1條規定:「本法規定之各種憑證,在中華民國領域內書立者,均應依本
法納印花稅。」第 5條第 5款規定:「印花稅以左列憑證為課徵範圍:‥‥‥五、典賣
、讓受及分割不動產契據:設定典權及買賣、交換、贈與、分割不動產所立向主管機關
申請物權登記之契據。」第 7條第 4款規定:「印花稅稅率或稅額如左:‥‥四、典買
、讓受及分割不動產契據:每件按金額千分之一,由立約人或立據人貼印花稅票。」第
8條第1項規定:「應納印花稅之憑證,於書立後交付或使用時,應貼足印花稅票;其稅
額巨大不便貼用印花稅票者,得請由稽徵機關開給繳款書繳納之。」第23條第 1項規定
:「違反第 8條第 1項或第12條至第20條之規定,不貼印花稅票或貼用不足稅額者,除
補貼印花稅票外,按漏貼稅額處 5倍至15倍罰鍰。」
財政部71年 7月 1日臺財稅第 34874號函釋:「代理人以委託人及代理人名義所訂立之
土地買賣契約及出具之收據,未依法貼用印花稅票或註銷印花稅不合規定,應由委託人
補貼印花稅票,並以委託人為違章主體。」
93年 3月29日臺財稅字第0930451133號令修正之「稅務違章案件裁罰金額或倍數參考表
」(節錄):
┌───┬───────┬────────┬───────┐
│稅 目│稅 法 條 文│違 章 情 形 │裁罰金額或倍數│
├───┼───────┼────────┼───────┤
│印花稅│印花稅法第23條│違反第 8條第 1項│ │
│ │第 1項 │或第12條至第20條│ │
│ │違反第 8條第 1│之規定: │ │
│ │項或第12條至第│1、貼用不足額者│按所漏稅額處 5│
│ │20條之規定,不│ 。 │倍罰鍰。 │
│ │貼印花稅票或貼│2、不貼印花稅票│按所漏稅額處 7│
│ │用不足稅額者,│ 者。 │倍罰鍰。 │
│ │除補貼印花稅票│3、以詐術或其他│按所漏稅額處10│
│ │外,按漏貼稅額│ 不正當方法不│倍罰鍰。 │
│ │處 5倍至15倍罰│ 貼印花稅票或│ │
│ │鍰。 │ 貼用不足額者│ │
│ │ │ 。 │ │
└───┴───────┴────────┴───────┘
二、本件訴願及補充理由略以:
(一)本件訴願人係因訴願代理人代理他案經發現有偽刻○○銀行中山分行之稅款收付章蓋
用印花稅大額憑證應納稅額繳款書等情,才獲知自己為受害人,訴願代理人已於清查
後自動補繳本件應納之印花稅額,原處分機關不應以其萬華分處因查獲他案簽報原處
分機關之日期(即93年 8月20日)作為本件調查基準日,而認本件無稅捐稽徵法第48
條之 1第 1項規定之適用。原處分機關於知悉他案違法情事後應另有函文各分處展開
調查之日期,該日期才是調查基準日,本件訴願人於原處分機關調查前已自動補繳印
花稅款並加計利息在案,依稅捐稽徵法第48條之 1第 1項規定,自應予以免罰。
(二)訴願人業依市府訴願審議委員會95年 1月 5日北市訴(孝)字第09431110620 號函意
旨,檢附收費明細表及印花稅大額憑證應納稅額繳款書等影本 1份。
三、卷查訴願人等 2人與案外人○○○書立土地贈與所有權移轉契約書,金額總計66,392,6
65元,並共同委託訴願代理人○○○檢附該契約書及臺北縣政府稅捐稽徵處印花稅大額
憑證應納稅額繳款書等資料,於93年 8月26日向原處分機關北投分處申報本市北投區○
○段○○小段○○、○○、○○地號及○○段○○小段○○地號等 4筆土地之土地增值
稅。嗣該分處經由他案循線查獲○○○以訴願人等 2人為納稅義務人,自行填寫臺北縣
政府稅捐稽徵處為受理機關之印花稅大額憑證應納稅額繳款書,金額總計66,392元,並
偽刻○○銀行中山分行之稅款收付章加以蓋用,顯未依法貼用印花稅票,違反印花稅法
第 8條第1 項規定,此有原處分機關萬華分處內部便箋及相關印花稅大額憑證應納稅額
繳款書等影本附卷可稽。據此,原處分機關依首揭印花稅法第23條第 1項及稅務違章案
件裁罰金額或倍數參考表規定,核定按所漏稅額處 7倍罰鍰計 464,700元(計至百元止
),尚非無據。
四、至訴願人等 2人主張已自動補繳所漏稅款,依稅捐稽徵法第48條之 1第 1項規定應予以
免罰乙節,經查原處分機關萬華分處發現○○○代理他案有偽刻○○銀行之稅款收付章
蓋用印花稅大額憑證應納稅額繳款書等情,係於93年 8月20日即簽報展開查核。本案訴
願人等 2人未於93年 8月26日貼用印花稅票之違章事實,既如前述,嗣後於93年10月13
日始補繳稅款,核與稅捐稽徵法第48條之 1第 1項規定不合。訴願人上開主張,顯係對
法令之誤解,自不足採。
五、惟查,人民違反法律上之義務而應受行政罰之行為,法律無特別規定時,雖不以出於故
意為必要,仍須以過失為其責任條件,此業經司法院釋字第 275號解釋在案。本件訴願
人等 2人既未於系爭土地贈與所有權移轉契約書依法貼用印花稅票,原處分機關依印花
稅法第23條第1 項規定加以處罰,自以訴願人具備故意、過失等責任條件為必要。財政
部71年 7月 1日臺財稅第 34874號函釋所稱以委託人為違章主體之法律適用結果,解釋
上,亦當以委託人具備故意、過失等主觀情事為先決條件。原處分機關捨前開司法院解
釋意旨不予適用,遽以民法之損益同歸原則認定訴願人之過失責任,顯屬無據。次查,
○○○為領有證照之專業地政代理人,對於讓受不動產應繳納印花稅之規定,應知之甚
稔,訴願人等 2人既欠缺相關專業知識,其將繳納印花稅等專業事務委任○○○代為履
行,難認訴願人等 2人有選任之過失。再者,○○○將系爭偽造之繳款書提出於原處分
機關北投分處申報土地增值稅時,原處分機關之承辦人員亦未當場發覺該繳款書係屬偽
造,並已受理其申報,訴願人等 2人之注意能力遠低於原處分機關之承辦人員,自難認
訴願人等 2人就未繳印花稅款乙節有未盡監督義務之過失。原處分機關不察,於重為復
查決定僅泛稱訴願人等 2人未善盡委託人之監督責任,致其違反作為義務等語,對前述
交易情形漏未考量,實難謂妥適,亦與行政程序法第 9條所示「有利不利一律注意」之
原則有悖。從而,應將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於收受決定書之次日起60日內另為處
分。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有理由,爰依訴願法第81條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林世華
委員 蕭偉松
委員 陳石獅
委員 陳媛英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22 日市長 馬英九 公
假
副市長 葉金川 代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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