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 95.03.23. 府訴字第095776832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訴  願  人:○○○
    訴 願 代 理 人:○○○ 律師
    訴 願 代 理 人:○○○
    原 處 分 機 關:臺北市政府工務局
      訴願人等 2人因違反建築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94年 7月27日北市工建字第 0945333
    5100號函所為處分,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等 2人於94年 7月11日向原處分機關申請渠等所有本市大安區○○路○○段○
    ○號○○樓建築物外牆設置中型正面型廣告物之設置許可(市招:○○集品、 xxxxx)。案
    經原處分機關以94年 7月25日北市工建字第 09453272500號函請訴願人○○○依公寓大廈管
    理條例第 8條、臺北市廣告物暫行管理規則第 9條等規定,提供系爭建物大廈規約或全體區
    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紀錄及相關圖說,據以核辦。嗣原處分機關審認上開招牌廣告物,未經
    申請審查許可即違規設置,違反建築法第97條之 3第 2項規定,爰依同法第95條之 3規定,
    以94年 7月27日北市工建字第09453335100 號函通知訴願人等 2人於文到後 10日內依規定
    自行拆除。訴願人等 2人不服,於94年 8月22日向本府提起訴願,同年  9月 2 1日、11月
    11日補充訴願理由,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按建築法第 2條第 1項規定:「主管建築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
      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第 4條規定:「本法所稱建築物,為定著於土地上
      或地面下具有頂蓋、樑柱或牆壁,供個人或公眾使用之構造物或雜項工作物。」第 7條
      規定:「本法所稱雜項工作物,為營業爐灶、水塔、瞭望臺、招牌廣告、樹立廣告、散
      裝倉、廣播塔、煙囪、圍牆、機械遊樂設施、游泳池、地下儲藏庫、建築所需駁崁、挖
      填土石方等工程及建築物興建完成後增設之中央系統空氣調節設備、昇降設備、機械停
      車設備、防空避難設備、污物處理設施等。」第28條規定:「建築執照分左列 4種:…
      …二、雜項執照:雜項工作物之建築,應請領雜項執照。三、使用執照:建築物建造完
      成後之使用或變更使用,應請領使用執照。……」第 77條第1項規定:「建築物所有權
       人、使用人應維護建築物合法使用與其構
      造及設備安全。」第95條之 3規定:「本法修正施行後,違反第97條之 3第 2項規定,
      未申請審查許可,擅自設置招牌廣告或樹立廣告者,處建築物所有權人、土地所有權人
      或使用人新臺幣 4萬元以上20萬元以下罰鍰,並限期改善或補辦手續,屆期仍未改善或
      補辦手續者,得連續處罰。必要時,得命其限期自行拆除其招牌廣告或樹立廣告。」第
      97條之 3規定:「一定規模以下之招牌廣告及樹立廣告,得免申請雜項執照。其管理並
      得簡化,不適用本法全部或一部之規定。招牌廣告及樹立廣告之設置,應向直轄市、縣
      (市)主管建築機關申請審查許可,直轄市、縣(市)主管建築機關得委託相關專業團
      體審查,其審查費用由申請人負擔。前 2項招牌廣告及樹立廣告之一定規模、申請審查
      許可程序、施工及使用等事項之管理辦法,由中央主管建築機關定之。……」
      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 8條規定:「公寓大廈周圍上下、外牆面、樓頂平臺及不屬專有部
      分之防空避難設備,其變更構造、顏色、設置廣告物、鐵鋁窗或其他類似之行為,除應
      依法令規定辦理外,該公寓大廈規約另有規定或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已有決議,經向直轄
      市、縣(市)主管機關完成報備有案者,應受該規約或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之限制。
      ……」
      招牌廣告及樹立廣告管理辦法第 2條規定:「本辦法用辭定義如下:一、招牌廣告:指
      固著於建築物牆面上之電視牆、電腦顯示板、廣告看板、以支架固定之帆布等廣告。二
      、樹立廣告:指樹立或設置於地面或屋頂之廣告牌(塔)、綵坊、牌樓等廣告。」第 3
      條規定:「下列規模之招牌廣告及樹立廣告,免申請雜項執照:一、正面式招牌廣告縱
      長未超過 2公尺者。二、側懸式招牌廣告縱長未超過 6公尺者。三、設置於地面之樹立
      廣告高度未超過 6公尺者。四、設置於屋頂之樹立廣告高度未超過 3公尺者。」第 5條
      規定:「設置招牌廣告及樹立廣告者,應備具申請書,檢同設計圖說,設置處所之所有
      權或使用權證明及其他相關證明文件,向直轄市、縣(市)主管建築機關或其委託之專
      業團體申請審查許可。設置應申請雜項執照之招牌廣告及樹立廣告,其申請審查許可,
      應併同申請雜項執照辦理。」
      臺北市政府93年 2月 2日府工建字第 09303624001號公告:「主旨:公告委任本府工務
      局辦理建築管理業務之事項,自中華民國93年 1月20日起實施。……公告事項:一、本
      府依建築法規定主管之建築管理業務之事項,自93年 1月20日起依規定委任本府工務局
      辦理……」
    二、本件訴願及補充理由略謂:
    (一)系爭廣告市招究竟設於92年 6月 5日之前或92年 6月 5日之後,攸關原處分機關是否
       可以適用建築法第95條之 3及第97條之 3處分訴願人,原處分機關未依職權向訴願人
       詢問系爭廣告物設於何時,原處分違反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且未通知訴願人等陳述
       意見,有違行政程序法第36條及第39條規定。又原處分機關94年 7月25日北市工建字
       第 09453272500號函通知訴願人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 8條、臺北市廣告物暫行管理
       規則第 9條等規定,提供系爭建物大廈規約或全體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紀錄及相關
       圖說,顯違最高法院91年臺上字第2477號判決意旨,原處分機關以行政權否決訴願人
       私法上權利,顯然違法應予撤銷。
    (二)訴願人等係將系爭建物出租他人使用,原處分機關未查證系爭廣告物係由何人設置,
       即遽然處分訴願人等 2人,有違建築法第95條之3及行政程序法第 5條規定。原處分
        機關係如何推測系爭廣告物係
       訴願人等 2人設置。
    (三)訴願人於94年 7月11日申請設置時,即已說明對於系爭建物1樓之牆面有分管之權利
       ,無須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同意書,原處分顯違建築法第97條之 3規定暨招牌廣告及
       樹立廣告管理辦法之規範目的。
    三、卷查本案訴願人等 2人所有本市大安區○○路○○段○○號○○樓建築物外牆,未經申
      請許可擅自設置招牌廣告物之事實,有卷附原處分機關94年 7月19日現場採證照片影本
      等附卷可稽,違規事實洵堪認定。
    四、至訴願人主張原處分違反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及原處分機關未查證系爭廣告物係由何人
      設置即遽然處分,有違建築法第95條之 3及行政程序法第 5條規定等節。按建築物所有
      權人、使用人應維護建築物合法使用與其構造及設備安全,為前揭建築法第77條所明定
      。是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負有依建築法所定防止建築物違規使用及有危害其構造及
      設備安全之義務。復按建築法第 7條規定,招牌廣告係屬雜項工作物,原則上應依建築
      法第28條規定申請雜項執照。雖依建築法第97條之 3第 1項規定,一定規模以下之招牌
      廣告及樹立廣告,固可免申請雜項執照;惟依同條第 2項規定,舉凡招牌廣告及樹立廣
      告之設置,不論規模如何,皆應向直轄市、縣(市)主管建築機關申請審查許可。故於
      建築物設置招牌廣告物,依上開說明,若未經申請設置許可而擅自設置者,自不能謂對
      建築物為合法之使用,應屬違反建築法上所定義務,自應依前揭建築法規定論處。本件
      系爭招牌廣告物未經申請許可即違規設置,此有系爭採證照片影本附卷可證;且訴願人
      先後於94年 6月 8日及 7月11日申請系爭廣告物設置許可,其申請之廣告物內容即與採
      證照片上所顯示廣告物內容相同,申請設置地點亦為系爭建物地址;另據原處分機關答
      辯陳明,系爭房屋使用人為「○○有限公司」,該公司核准設立日期為93年 4月26日,
      依此設立日期及違規廣告招牌標的物材質新穎程度等據以認定系爭廣告物設置時間應為
      93年 4月26日之後,並有上開公司相關資料及採證照片等影本附卷佐證。訴願人就此既
      未有合理之說明及提出具體可採之反證,其空言質疑原處分機關未查證設置人及主張原
      處分違反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云云,尚難據之而遽對其為有利之認定。
    五、至訴願人主張原處分機關未通知陳述意見,有違行政程序法第36條及第39條規定乙節。
      按行政機關作成限制或剝奪人民自由或權利之行政處分前,除已依行政程序法第39條規
      定通知處分相對人陳述意見,或決定舉行聽證者外,應給予該處分相對人陳述意見之機
      會;固為同法第 102條所明定。惟該條但書亦規定,若法規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則
      依同法第 103條第 5款規定,行政處分所根據之事實,客觀上明白足以確認者,行政機
      關得不給予陳述意見之機會。卷查本案依卷附訴願人之廣告物設置許可申請書及採證照
      片等資料影本,堪認原處分所根據之事實,客觀上應已明白足以確認。訴願人據此所辯
      ,亦難採作對其有利之認定。
    六、另訴願人主張對於系爭建物1樓之牆面有分管之權利,無須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同意云云
      。經查公寓大廈周圍上下、外牆面、樓頂平臺及不屬專有部分之防空避難設備,其變更
      構造、顏色、設置廣告物、鐵鋁窗或其他類似之行為,除應依法令規定辦理外,該公寓
      大廈規約另有規定或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已有決議,經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完成
      報備有案者,應受該規約或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之限制;為前揭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
       8條所明定。復按卷附系爭建物之「愛樂廣場住戶規約」第 2條第 1項第 3款約定:「
      本公寓大廈周圍上下及外牆面為共用部分,由全體區分所有權人維護其外觀使用,非經
      規約或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不得懸掛或設置廣告物。」此有系爭規約影本附卷可
      稽。是訴願人就此所辯,應屬誤解。從而,原處分機關命訴願人於文到後10日內依規定
      自行拆除系爭廣告物,揆諸首揭規定,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七、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林世華
                                      委員 蕭偉松
                                      委員 陳石獅
                                      委員 陳媛英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23   日市長 馬英九 公
                                           假
                                  副市長 葉金川 代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
    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 3段 1巷 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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