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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95.03.23. 府訴字第095776852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原 處 分 機 關:臺北市停車管理處
訴願人因路邊停車收費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94年10月20日催繳單號0500000000436333
號及94年10月24日催繳單號0500000000491600號等 2件臺北市公有路邊收費停車場停車費催
繳通知單關於收取工本費部分之處分,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於收受決定書之次日起60日內另為處分。
事 實
緣訴願人將其所有之 xxx-xxx號重型機車,於94年 9月22日10時10分及同年 9月24日14
時19分停放在本市○○街及○○街之公有路邊收費停車場,經原處分機關收費管理員依規定
分別開立序號 592207461010111號及592410011419076 號等 2件臺北市停車繳費通知單,通
知訴願人繳納停車費。惟訴願人未依規定期限繳費,經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第56條第 2項及臺北市公有停車場停車費催繳工本費收費標準(以下簡稱工本費收費標準)
第 4條規定,掣發94年10月20日催繳單號0500000000436333號及同年10月24日催繳單號0500
000000491600號等 2件臺北市公有路邊收費停車場停車費催繳通知單(以下簡稱停車費催繳
通知單),各通知訴願人依限繳納停車費新臺幣(以下同)20元( 2件共計40元)並收取工
本費50元( 2件共計 100元)。上開 2件停車費催繳通知單分別於94年10月25日及同年10月
27日送達,訴願人對上開 2件停車費催繳通知單關於收取工本費部分之處分不服,於94年11
月 7日向本府聲明訴願,同年11月10日補具訴願書,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按停車場法第 2條規定:「本法所用名詞定義如左:……二、路邊停車場:指以道路部
分路面劃設,供公眾停放車輛之場所。……」第12條規定:「地方主管機關為因應停車
之需要,得視道路交通狀況,設置路邊停車場,並得向使用者收取停車費。……」第13
條規定:「地方主管機關應於路邊停車場開放使用前,將設置地點、停車種類、收費時
間、收費方式、費率及其他規定事項公告週知。變更及廢止時,亦同。」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3條第 8款規定:「本條例所用名詞釋義如下:……八、車輛
:指在道路上以原動機行駛之汽車(包括機器腳踏車)或以人力、獸力行駛之車輛。」
第56條第 2項規定:「汽車駕駛人在道路收費停車處所停車,未依規定繳費,主管機關
應書面通知駕駛人於 7日內補繳,並收取必要之工本費用,逾期再不繳納,處新臺幣 3
百元罰鍰。」
行政程序法第96條第 1項第 4款規定:「行政處分以書面為之者,應記載下列事項:…
…四、處分機關及其首長署名、蓋章,……但以自動機器作成之大量行政處分,得不經
署名,以蓋章為之。」第98條第3 項規定:「處分機關未告知救濟期間……致相對人或
利害關係人遲誤者,如自處分書送達後 1年內聲明不服時,視為於法定期間內所為。」
第 103條第 1款規定:「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機關得不給予陳述意見之機會:
一、大量作成同種類之處分。」第 111條第 1款、第 7款規定:「行政處分有下列各款
情形之一者,無效:一、不能由書面處分中得知處分機關者。……七、其他具有重大明
顯之瑕疵者。」
臺北市公有停車場停車費催繳工本費收費標準第 1條規定:「臺北市政府(以下簡稱本
府)為執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 2項規定,辦理停車費催繳及收取必要工本
費事宜,特訂定本標準。」第 2條規定:「本標準之主管機關為本府交通局,執行機關
為臺北市停車管理處。」第 4條規定:「汽車駕駛人於本市停車場停車,應於繳費期限
內繳納停車費;逾期未繳納者,執行機關應以雙掛號書面通知限期於 7日內補繳,每件
通知並向汽車駕駛人收取必要之工本費新臺幣50元。」第 5條規定:「本標準自中華民
國94年 9月 1日施行。」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謂:
(一)訴願人認為系爭停車費催繳通知單上關於收取工本費部分,應為無效之行政處分,因
欠缺原處分機關及其首長之署名或蓋章;也未表明其為行政處分之意旨;亦無教示救
濟期間、方法及受理機關;且未給予人民陳述意見之機會,應認為有重大明顯之瑕疵
而無效。
(二)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 2項雖有以書面通知並得收取「必要」工本費之規
定。惟工本費收費標準,不區分情形一律收取工本費50元,已逾越母法授權,亦構成
裁量怠惰。
(三)於本案情形,原處分機關得選擇以電話告知、平信寄送等成本較低之方式催告,卻選
擇以50元成本催收20元之停車費,與所收取之停車費相較,付出之成本顯然過大,乃
違反比例原則及誠信原則,該費用自不應轉嫁於人民。
(四)另此 2筆停車費之到期日只相隔 2日,原處分機關若欲催告,亦得以 1封催告通知為
之,何需分別為之?如此只是浪費公帑,且其浪費公帑之不利益卻由人民承受,此亦
與比例原則及誠信原則相違。
三、卷查本件訴願人將其所有之 xxx-xxx號重型機車,於94年 9月22日10時10分及同年 9月
24日14時19分停放在本市○○街及○○街之公有路邊收費停車場,未依規定期限繳納停
車費,原處分機關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 2項及工本費收費標準第 4條規
定,掣發94年10月20日催繳單號0500000000436333號及同年10月24日催繳單號05000000
00491600號等 2件停車費催繳通知單,各通知訴願人依限繳納停車費20元( 2件共計40
元)並收取工本費50元( 2件共計 100元),此有系爭機車車籍基本資料、原處分機關
停車資料查詢表 2紙等影本附卷可稽。是原處分機關依法所為收取系爭工本費之處分,
尚非無據。
四、本件訴願人訴稱系爭 2件停車費催繳通知單上未有教示條款之記載及未給予人民陳述意
見之機會各節,按上開行政程序法第98第 3項規定,未記載教示條款僅生訴願法定期間
延長為 1年之效果,尚不影響本件行政處分之效力;又系爭停車費催繳通知單性質為大
量作成同種類之行政處分,依上開行政程序法第 103條第 1款規定,原處分機關得不給
予訴願人陳述意見之機會,是訴願人主張,顯有誤解。
五、又訴願人主張上開工本費收費標準,不區分情形一律收取工本費50元,已逾越母法授權
,且構成裁量怠惰;及原處分機關未以成本較低之方式催告;系爭 2筆停車費未以 1封
催告通知單為之,違反比例原則及誠信原則云云。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 2
項及工本費收費標準第 4條規定,汽車駕駛人在道路收費停車處所停車,未依規定繳費
,主管機關應以雙掛號書面通知駕駛人限期於 7日內補繳,每件通知並向駕駛人收取必
要之工本費用50元,逾期再不繳納,處 3百元罰鍰。本件訴願人未依規定繳納系爭 2件
停車費,此為訴願人所不否認,原處分機關依上開規定向訴願人每件收取必要之工本費
50元,自屬有據。至於以雙掛號寄送停車費催繳通知單其必要工本費之計算方式,據原
處分機關答辯陳明,係按每件停車費催繳通知單所需之人力成本、印刷費用、雙掛號郵
資、機器設備及耗材等之平均費用(超過53元),及參酌各縣市政府收費標準後,爰訂
定本市每件停車費催繳通知單收取工本費50元,而每件應收取之停車費金額,無論多寡
,則非郵寄停車費催繳通知單工本費之計算基準。再者,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既明文
主管機關應以「書面」通知駕駛人補繳停車費,並收取必要之工本費,上開工本費收費
標準第 4條乃據以明定執行機關應以「雙掛號」郵寄停車費催繳通知單,則原處分機關
依法以雙掛號郵寄方式通知訴願人,即無違誤,是訴願主張,核無足採。
六、惟查,訴願人主張系爭停車費催繳通知單上欠缺原處分機關及其首長之署名或蓋章,應
為無效之行政處分乙節,查系爭停車費催繳通知單正面載有「臺北市停車管理處」字樣
,仍可明確辨識作成處分之機關,依行政程序法第 111條規定,尚非無效之行政處分。
然按行政程序法第96條第 1項第 4款規定:「行政處分以書面為之者,應記載下列事項
:……四、原處分機關及其首長署名、蓋章,……但以自動機器作成之大量行政處分,
得不經署名,以蓋章為之。」可知以自動機器作成之大量行政處分,雖得不經首長親自
署名,但仍須有「原處分機關及其首長蓋章」。經查本件系爭 2件停車費催繳通知單上
均未蓋用原處分機關及其首長印章,顯然與行政程序法第96條第 1項第 4款有關行政處
分作成方式之規定不合,是原處分自難謂無瑕疵。從而,為求原處分之正確適法,應將
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於收受決定書之次日起60日內另為處分。
七、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有理由,爰依訴願法第81條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林世華
委員 蕭偉松
委員 陳石獅
委員 陳媛英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23 日市長 馬英九 公
假
副市長 葉金川 代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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